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李達照被 上訴人 楊炳桐訴訟代理人 楊文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2.99平方公尺之A位置任意傾倒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致新竹縣政府限期命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傾倒土石方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土石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地勢較低,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委託伊填土,擋土水泥塊是被上訴人付錢由伊幫忙購買、載運至現場請吊車施工,支付1萬元給怪手司機,並委託伊轉交2萬多元載運費用給吊車司機。110年8月發生風災導致土石崩落至系爭土地後,伊於110年11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之搶修工作,被上訴人在現場指界並指揮怪手司機如何施作,卻把責任全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曾於000地號及鄰近土地填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堆置有系爭土石方。
㈢系爭土地因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
之土石方,並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大型混凝土塊,經新竹縣政府處分行為人,復函請被上訴人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管理責任,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55B號函、110年10月12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28號函在卷可稽;其違規使用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3日府產城字第110521283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石方,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起,除在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填
土外,並在包含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及鄰近系爭土地共計28筆土地上(下稱○○段28筆土地)違規回填土石,嗣因110年8月風災發生土石坍塌,導致坍塌之土石崩落於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範圍上等情,有土地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外(原審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第121頁),原審並就系爭土地及○○段28筆土地之違規情形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旨案於110年9月2日由本府辦理現場會勘後,於110年9月8日及110年9月15日邀集地主等相關權利關係人到府說明,○○段000地號架設廣告架部分經楊炳桐君現場表示為行為人;其餘○○段28筆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並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大型混凝土塊部分,經李達照君現場表示取得部分○○段000地號等共13筆作合法農路設施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委託謝勝瑋君為○○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除草並回填,惟經本府農業單位表示前揭行為未經申請,又李達照君及謝勝瑋君皆無法提出農業用地合法申請整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李達照君委託書所載之地號亦無包含旨揭土地全部範圍,無法確認李達照君與謝勝瑋君於委任契約第三點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均將二人列為行為人」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產城字第11034587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0頁);參以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土石方崩落位置,確係沿000、000、000、00
0、000等5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散布等情,堪認系爭土石方確係自上訴人填土之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上崩落,並為上訴人前開違規填土之行為所造成。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時,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因未經申請擅自回填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並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大型混凝土塊,經新竹縣政府處分行為人,並函請被上訴人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管理責任,有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55B號函、110年10月12日府產城字第110521302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第115頁),則上訴人前開回填崩落至系爭土地之土石,為含有磚、石礫等不利農業使用之土石方,致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善盡土地管理之責,上訴人前開所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堪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石方。
㈢末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
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風災導致土石坍塌後,兩造協議清理土石,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交由伊處理,土石回復時,被上訴人也在現場,都是依照其指示施工,現在卻要求伊回復云云。惟查系爭土石方係上訴人回填之土石崩落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然上訴人已清理部分土石,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在現場,惟就所遺留未完全清除之系爭土石方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上訴人清除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免除清除系爭土石方義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義務即未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除去妨害系爭土地之系爭土石方,是上訴人前開答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土石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