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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方桂玉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 訴 人 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應給付方桂玉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下列第三項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方桂玉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方桂玉應給付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方桂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方桂玉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方桂玉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上訴部分,由方桂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桂玉(下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訓維即鼎旭室內設計(下稱張訓維)於原審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民法第49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兩造分別所為追加,因原卷證資料均得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兩造就對方所為之追加於程序上亦分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方桂玉主張:伊前於107年10月31日與張訓維簽立室內裝潢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張訓維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4日,伊已先後給付張訓維共108萬元工程款。詎系爭工程完工後,全室牆面油漆多處龜裂、不平整及垂流;浴室洩水坡度不足,淋浴時水流蔓延至浴室外;又因主臥室陽臺之給水管破裂,主臥室地板滲漏水,致伊無法居住而須另承租房屋居住。伊於108年9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修補,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張訓維賠償浴室及主臥室陽臺之瑕疵修繕費用9萬6682元及壁癌之修繕費用75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張訓維賠償伊須另行租屋所支付租金共41萬4000元之損害。爰請求判命張訓維給付伊51萬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訓維則以:方桂玉於108年2月4日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於

108年4月14日驗收時已確認系爭工程無瑕疵,表明「保固期結束」而放棄保固權利,無權再要求伊修補及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均依方桂玉指示施作,淋浴間門口係依方桂玉要求須全室平面無障礙而設計,截水溝設置在龍頭下方,無約定須在淋浴間玻璃門下方施作截水溝,且浴室門口地下有冷熱水管通過,並無足以往下埋截水溝排水管之深度,方桂玉於起訴時亦未主張浴室有水無法導流蔓延至浴室外之瑕疵。又主臥室之樓板內並無配置水路管線,伊於主臥室陽臺之地板施作防水層時並無破壞樓板內給水管,鑑定結果已說明主臥室陽臺之樓板內給水管破裂非伊造成,方桂玉主張之滲漏水情事與伊無關,無從要求伊負修繕責任,遑論要求伊負擔方桂玉在外租屋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張訓維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經追加部分工項後總額為1

29萬8809元,方桂玉已給付108萬元,尚餘21萬8809元未付,又伊代墊材料費用5萬0093元及社區公共區域梯廳天花板之施工費用3萬4900元,合計30萬3802元均應由方桂玉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490條規定,請求方桂玉給付30萬3802元等語。㈡方桂玉則以: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全部已施作現況價值應

為109萬7225元,扣除伊已支付108萬元,僅短付1萬72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方桂玉於原審本訴聲明:㈠張訓維應給付方桂玉51萬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訓維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方桂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訓維之反訴聲明:方桂玉應給付張訓維30萬38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桂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桂玉就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張訓維之訴。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張訓維應給付方桂玉10萬4182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判命方桂玉應給付張訓維2萬402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本、反訴均為假執行之裁判,並駁回方桂玉及張訓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方桂玉及張訓維均不服,就本、反訴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方桂玉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桂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本訴:張訓維應給付方桂玉4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張訓維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張訓維於本院答辯聲明:方桂玉之上訴駁回。張訓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⒈原判決不利於張訓維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方桂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訓維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方桂玉應再給付張訓維27萬9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桂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桂玉於本院答辯聲明:張訓維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張訓維承攬施

作方桂玉所有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6樓」房屋(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作業範圍如附表所列之項次一至十一(即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衛浴工程、窗簾工程、其他工程、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公共梯廳總工程及代訂貨部分)。

㈡系爭合約書第四點載明裝潢工程費共120萬元,並載明「詳細

報價內容請見附件報價單」;第五點載明付款方式:簽約款30%(合約簽訂),36萬元;二期款30%(泥作進場)完工,36萬元;三期款30%(木作進場)完工,36萬元;四期款10%(驗收完畢),12萬元。方桂玉迄至目前僅給付張訓維第一至三期款共108萬元及代墊益材木業費用25萬8865元。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均未關閉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總開關。

㈣方桂玉於108年2月4日搬入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4月14日在

系爭房屋,在系爭合約書末行記載「經甲方同意,自108年4月14日起,保固期結束」,並經方桂玉親自簽名。

㈤張訓維於108年4月29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予方桂玉。

㈥方桂玉於108年5月7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249號存證信函予張訓維。

㈦張訓維曾對方桂玉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方桂玉給付29萬400

0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009號支付命令,方桂玉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改分案108年度桃補字第619號事件,張訓維於尚未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另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提起反訴)。

㈧方桂玉於108年9月1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並於同日以LINE聯繫張訓維,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81頁。

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地板下方並無水路管線。

㈩方桂玉前已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20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140號存證信函予張訓維。

方桂玉於108年11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自108年11月1日起

另外承租房屋居住至今,每月租金1萬8000元,已支付23個月租金,合計41萬4000元。

方桂玉於111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修復完畢。方桂玉曾對張訓維提出詐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方桂玉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本訴:

㈠張訓維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導致系爭房屋漏水?㈡張訓維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4日驗收系爭工程時,方桂玉已

確認工程無瑕疵且雙方合意保固期結束,方桂玉不得再要求張訓維修繕瑕疵及賠償,有無理由?㈢方桂玉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訓維給付10萬4182元,有無理由?㈣方桂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張訓

維賠償因另承租房屋而支出之租金損害41萬4000元,有無理由?關於反訴:

㈠張訓維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490條規定,請

求方桂玉給付工程款30萬380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關於本訴:

㈠原判決就方桂玉所提本訴,係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瑕疵應修補事項及費用如下:⑴浴室門截水溝未施作、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需重新施作,瑕疵修補所需費用評估共計為4萬9306元。⑵主臥室陽臺地坪給水管破裂,陽臺防水層有瑕疵,造成屋內滲水及樓下鄰損,瑕疵修補所需費用評估共計為2萬2676元。⑶全室牆面油漆多處龜裂、不平整、垂流等,瑕疵修補所需費用評估為1萬元。⑷淋浴間拉門未具備一般使用機能,無乾濕分離效果,瑕疵修補所需費用評估共計為1萬4700元(見原審卷二第44、46、49、56頁),全部共9萬6682元;並以住宅消保會承辦鑑定人蔡承佑於原審到庭證稱:(陽臺給水管破裂)造成壁癌,建議剔除臥室壁癌處約1工2500元、重新批土研磨上漆約2工5000元,合計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據此認定張訓維共應賠償方桂玉10萬4182元(96682+7500=104182),此亦為方桂玉於原審修正後主張。依方桂玉現所稱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主要包含「浴室門截水溝未施作、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淋浴間拉門無乾濕分離效果,而須重新施作」、「全室牆面油漆多處龜裂、不平整、垂流,而須修補」、「主臥室陽臺地坪瑕疵修補、主臥室壁癌修補」之範圍。

㈡惟查,方桂玉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時,在起訴狀以附表「備

註說明」指為瑕疵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顯然並未提及浴室有「門口截水溝未施作、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淋浴間拉門欠缺乾濕分離效果」而需改作之瑕疵,亦未提及全室油漆有龜裂、不平整、垂流而需修補之瑕疵,僅就浴室質疑「淋浴拉門組尺寸錯誤,未安裝拉門手把」,就油漆工程質疑「未依約施作乳膠漆」而已(見原審卷一第67、65頁)。原審發函囑託鑑定之提問事項係要求鑑定機關查明「工程內容是否有如方桂玉於備註說明欄所示之缺失或未施作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5、卷二第35頁),惟住宅消保會鑑定時忽略此節,逕以主觀認知而出具上開鑑定意見,就方桂玉未質疑為瑕疵之處,自行認定係瑕疵且評估修復費用如上述(就方桂玉以附表「備註說明」質疑事項則未認定構成瑕疵)。俟鑑定報告函復原審法院後,方桂玉再憑鑑定報告所載,具狀就前述㈠提及內容指為瑕疵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0萬4182元(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

㈢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另按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為民法第501條明文規定。此規定係在保護定作人,寓有維持公益之意旨。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原約定「本工程自完工驗收日起一年內為保固期。保固內容不含人為及自然因素造成之損耗,如因施工不當或產品品質不佳造成之損耗,則為保固內容。雙方同意不以保固期為扣押工程款之理由。」而方桂玉於108年2月4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於108年4月14日在系爭房屋驗收完畢,張訓維手寫加註「經甲方(方桂玉)同意,自108年4月14日起,保固期結束」文字由方桂玉親自簽名,雖經方桂玉自承在卷,亦經張訓維提出施工人員翁逸峰到庭作證說明簽立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64、301頁)。前述特約係表達保固期於108年4月14日驗收當天結束,實質上含有將瑕疵發見期間減短至零之法律效果,應認上開約款悖於民法第501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修繕工作僅係一般裝潢修繕,顯然非就建築物之結構體為重大修繕,關於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方桂玉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五年期間云云,要無可採。基此,108年4月14日完工驗收,可認張訓維係於該日將工作成果完全交付方桂玉,方桂玉如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權利,須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瑕疵,始得主張張訓維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故至遲應於109年4月14日前主張有此瑕疵存在。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期間兩次會勘鑑定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0日、109年9月3日,顯均在一年期限屆滿日即109年4月14日之後。是以,方桂玉憑鑑定報告內所載,主張發見有「浴室門截水溝未施作、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需重新施作(修補費用為4萬9306元)」、「淋浴拉門未具備一般使用機能,無乾濕分離效果(修補費用為1萬4700元)」、「全室牆面油漆多處龜裂、不平整、垂流(修補費用1萬元)」之瑕疵,要求依前述金額賠償修補前述瑕疵所需費用,其主張此等瑕疵之日期顯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業經張訓維抗辯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卷二第100頁),方桂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且,方桂玉於108年2月4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108年4月14日驗收完畢(嗣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倘就淋浴時屢有水蔓延至浴室外、淋浴間拉門欠缺乾濕分離效果之使用困擾(經使用、感受而認為欠缺通常效用),或就全室牆面油漆有龜裂、不平整、垂流等目視可見瑕疵,理應會於起訴時即主張有此等瑕疵存在,惟方桂玉於起訴時從未提及。參以由住宅消保會函送之現場會勘時所攝照片,顯示在淋浴間龍頭下方設有截水溝,玻璃門下方設有止水門檻(見本院卷二第83、95頁),照片中攝得鑑定人員係持蓮蓬頭往玻璃門方向噴灑,致水沿玻璃門往下流沿地板縫隙流出淋浴間(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下方照片),進而攝得淋浴間外之浴室地板有水漫流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惟依照片中呈現淋浴間設置(面向裝設龍頭之牆壁時,前方地板有截水溝,右側係玻璃門,左側係牆壁,後方通往浴缸,故淋浴時面朝裝設龍頭牆壁之可能性較高),前述持蓮蓬頭往玻璃門持續噴灑用水(淋浴時須背對玻璃門),迥異於一般使用方式,自難認鑑定時憑此方式認定「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拉門欠缺乾濕分離效果」瑕疵重大云云可採。

㈣查方桂玉主張張訓維施工不當(施作陽臺地磚剔除工程時未避

開給水管)致主臥室陽臺給水管破裂,防水層施作有瑕疵致主臥室滲漏水衍生壁癌等情,均經張訓維否認在卷,自應由方桂玉就前述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明確認定「主臥室陽臺樓板給水管破裂,施工期間並未發生有滲漏水之情況,造成管線破裂並非施作期間造成」(見原審卷二第39頁),承辦鑑定人蔡承佑亦證稱「(給水管)在樓板中間,…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張訓維)有破壞到該水管」(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足徵鑑定結果並不認為給水管破裂與張訓維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是以,方桂玉提出其於111年2月23日雇工修復給水管漏水時,拍攝陽臺樓板內有大量積水、給水管凹損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主張係因張訓維施工不當(施作陽臺地磚剔除工程時未避開給水管)致陽臺給水管破裂云云,此部分舉證顯然不足,要無可採。本院無從認定給水管之破裂與張訓維之施作有關。㈤鑑定報告雖有記載「造成管線破裂並非被告施作期間造成、

防水層破損造成屋內損害為主要原因」、「主臥室陽臺地坪給水管破裂,陽臺防水層瑕疵,造成屋內滲水…」、「瑕疵修補費用:主臥室陽臺地坪磁磚剔除見底約1坪計1600元整,破損給水管修繕1式計2500元整,水泥砂漿打底約1坪計2300元整,地坪防水材-兩底塗佈約1坪計2200元整,地坪磁磚施工含填縫約1坪計2400元整,地坪磁磚材料含損料約12片計5676元整,廢棄物清運1車計6000元整。以上合計為2萬2676元整」(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46頁),惟前述之修補費用2萬2676元完全係針對給水管修繕及陽臺地坪剔除重新施作而進行費用評估,可知鑑定意見一方面表明給水管破裂並非張訓維施作工程所致,一方面卻責由張訓維修繕給水管及重新施作陽臺地坪,前後即有矛盾,已難採憑。承辦鑑定人蔡承佑雖曾於原審證稱:若有確實施作防水,縱然給水管破裂,水亦不會滲漏至磁磚面,進而滲漏至臥室(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於本院並證稱:測試過程中,係由陽臺先冒水出來、進而滲漏至房間即主臥室地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

3、401頁)。惟查,方桂玉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存證信函僅表示「只要水源總開關打開,屋內地板磁磚縫即會冒水出來」(見原審卷一第6、59頁),顯僅提及「屋內地板」,未提及「陽臺」地板;張訓維於原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方桂玉於108年9月1日傳訊息稱「早上起床房間淹水!擦乾後看到水是從磁磚縫冒出來的。…」及傳送地板磁磚滲水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依文字及照片所示僅表達查見在主臥室內(略近通往陽臺之門檻、但並非在門檻處)由地板磁磚縫隙滲水而出,並無提及「陽臺」有滲漏水情形。本院曾要求兩造繪圖表明「108年9月1日方桂玉所稱之漏水位置」,張訓維係圈出主臥室內地板、方桂玉則圈出主臥室內地板及「陽臺地板」(見本院卷一第151、145頁),對照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方桂玉於本院程序自陳於108年9月1日僅有拍攝主臥室照片,無其他照片可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實難認方桂玉於本院增述108年9月1日陽臺地板亦有滲漏一節可信。方桂玉於108年4月14日簽名「同意保固期結束」,於108年4月22日對張訓維提告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桂玉於108年8月2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經本院調取上述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方桂玉旋於108年9月1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表示要提告民事訴訟,斯時雙方既然交惡,倘該日在陽臺處亦有滲漏水情事,方桂玉實無可能隱而不提,足認108年9月1日實僅主臥室內地板磁磚縫隙有水滲出,於陽臺地板則無滲漏水情形。方桂玉於本院程序陳稱108年9月1日陽臺地板亦有滲漏水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證人蔡承佑於鑑定時在場所見上述內容,與方桂玉最初發現漏水之現場狀況,已有不同。㈥查證人蔡承佑於原審證述「(一般防水層預防的是從外部滲進

的水還是底下所滲出的水?)預防的是外部滲進的水。但如果施作確實,底下滲出的水亦能阻擋」(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於本院證稱「(依現場所見的漏水情況,倘總開關不關持續開著,大約多久就會有漏水滲出?)大概是半小時至一小時後」,且稱係由陽臺先冒水出來、進而滲漏至主臥室地板(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足見給水管破損所衍生漏水情況,倘總開關(設置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未關閉,陽臺地坪若有防水層施作不良情事,短時間內即會出現陽臺地板滲漏水狀況,惟方桂玉於108年2月4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平時均關閉水源總開關,需用水時才開啟總開關,用完立即關閉總開關」應屬變態事實,衡情方桂玉於居住期間應不會以前述罕見方式用水(其亦從未表示居住期間係以如此罕見方式用水),108年4月14日驗收完畢後,方桂玉係持續居住使用,於108年9月1日才向張訓維反映「主臥室地板」滲漏水,足見證人蔡承佑所述「陽臺地坪防水層有瑕疵」導致滲漏水延伸進主臥室內之情狀,與108年9月1日實際情狀不合。張訓維抗辯因主臥室地板下方無水路管線(見不爭執事項㈨),主臥室地坪無庸施作防水層,且因陽臺地坪防水層施作完好,故可能是樓板積滿水後,水衝不破陽臺防水層,而往主臥室地板靠近陽臺門框處滲出等情,並以附圖一說明水流之可能路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另參本判決之附圖)。本院就住宅消保會函送之光碟內錄影檔案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在測試時,陽臺地板磁磚縫滲水出來,主臥室內靠近陽臺門框處有些微積水等情,惟檢測人員尚當場提及「冷水管是破裂的,3分鐘就沒辦法承受,不要說1個小時,管子應該是破很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23至31頁),顯見現場給水管破裂之情狀嚴重,僅須短時間即可大量積水,參酌證人蔡承佑證述「(即使廠商有就門框下方泥沙層施作防水,但主臥室內部地板通常不會需要施作防水層,陽臺的樓板內給水管破裂,水如果夠多,仍然還是有可能從陽臺的樓板縫隙流向主臥室地板樓板,然後冒出來?)這個是有可能的,就是因為房間沒有施作防水層,理論上如果是照剛剛那樣的流向,房間應該會先有水流出來…」,對照方桂玉於108年9月1日僅反映「主臥室地板滲漏水」,足徵張訓維所述「因陽臺地坪防水層施作完好,故可能是樓板積滿水後,水衝不破陽臺防水層,而往主臥室地板靠近陽臺門框處滲出」等情應屬可採,準此,自難認為張訓維就陽臺地坪防水層有施作瑕疵。證人蔡承佑於109年7月10日、109年9月3日現場測試時查見陽臺先冒水等內容,與方桂玉於108年9月1日表示係主臥室地板滲漏水之內容既有落差,且證人蔡承佑係憑「因測試過程,陽臺地板先冒水出來,進而滲漏到主臥室」,而認定陽臺與主臥室間鋁門框下方泥砂層側面防水層不足(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復證稱其無印象方桂玉如何說明發見漏水位置、亦無印象是否說明何時入住(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顯見證人蔡承佑應無查問方桂玉上述事項,於撰寫鑑定報告時係漏未考量方桂玉已入住該處逾半年始表示有滲漏水、以及最初表示滲漏水位置係在主臥室內之事實,逕行認定陽臺地坪防水層有瑕疵云云,此部分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從而,鑑定報告以陽臺地坪防水層有瑕疵為由,估計修繕給水管及重新施作陽臺地坪之費用,以共計2萬2676元列為瑕疵修補費用,自無從採憑。

㈦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桂玉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張訓維給付10萬4182元,惟其引用之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均係關於承攬人有應修補之瑕疵而生之定作人權利(方桂玉並稱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均需遵守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方桂玉主張系爭工程有「浴室門截水溝未施作、地坪洩水坡度無法導流,淋浴間拉門無乾濕分離效果,而須重新施作」、「全室牆面油漆多處龜裂、不平整、垂流,而須修補」瑕疵而生之請求,不符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而行使權利,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無從請求張訓維為任何給付。

又其主張因可歸責於張訓維施工不當致給水管破裂,防水層施作有瑕疵致主臥室滲漏水衍生壁癌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是其請求「主臥室陽臺地坪瑕疵修補、主臥室壁癌修補」所需費用,自無可採,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請求張訓維為任何給付。其主張因滲漏水情事致須另承租房屋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一節,前揭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張訓維,亦非有瑕疵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訓維賠償其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41萬4000元云云,更無理由。

關於反訴: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雖約定總價金為120萬元,然於合約書後所

附工程預算書表格載有各工項之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見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張訓維陳稱施工期間尚有以口頭合意追加減情事,並提出載有追加減項之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主張最後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29萬8809元等情。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就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實作實算,且「倘實作實算結果超過系爭合約書數量,則以約定內容計算」方式為計算。本院就鑑定報告所載與系爭合約書後附表格互為核對,製成本判決附表,於項次欄標註「★」者均為系爭合約書後附表格中並未列載之工項,考量住宅消保會就標註「★」者亦均有查驗認定有無施作等事項,方桂玉係以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執為其應給付數額,依一般住宅裝潢修繕之實務運作,常有依口頭合意為追加減項之情事,如參酌鑑定結果或其他事證可認定某工項於現場確有施作,就方桂玉而言,已因施作於系爭房屋而受利益,是關於工程款之計算,應以綜合卷證資料所認定實作實算之結果為據,較符合兩造間公平。張訓維已表明應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5、541頁),方桂玉原主張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多退少補(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後改稱應僅以總價120萬元為計算、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於原審訴訟中,就鑑定機關如何擇定意見不一(方桂玉

聲請由住宅消保會鑑定,張訓維聲請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審發函徵詢兩機關意見期間,因方桂玉逕向住宅消保會預納鑑定費用,原審遂以住宅消保會為囑託鑑定對象,方桂玉嗣後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於原審並引用鑑定報告內容作為本訴請求及反訴抗辯之基礎)。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內容觀之,係本於有利於方桂玉之方向認定(例如,倘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超逾合約書所載,則僅以合約書所載該項目總金額為其認定,倘現場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書所載,則以現場實際數量計算,又就合約書所載單價,並未考量該金額係經雙方合意約定,就其中部分工項尚表達報價過高,而以鑑定人員主觀上認為合理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經張訓維質疑鑑定報告有標準不一之情。又鑑定報告有諸多誤載情事,其中之「油漆工程」項次3、「其他工程」項次4,證人蔡承佑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報告有誤載(見原審卷二第249、250頁,更正後之數額即為原判決於附表認定金額),就「拆除工程」項次4、5,證人蔡承佑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報告有誤載,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就各工項,參酌鑑定報告所載、證人蔡承佑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翁逸峰於本院證述及卷附照片等事證,於附表「本院之認定」欄說明認定結果,就張訓維有爭執部分,並於該項次以文字說明認定之理由。

㈢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項後,應計之總工程款應為112萬2127元

(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所示),另就公共梯廳工程款應計3萬4900元、就張訓維代訂貨部分尚應給付5萬0093元(鑑定結果就此部分認定金額分別為3萬4900元、5萬0093元,方桂玉並無爭執),方桂玉本應給付張訓維120萬7120元,扣除前已支付108萬元,尚餘12萬7120元未付。從而,張訓維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490條規定,請求方桂玉給付其12萬71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方桂玉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日送達方桂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僅判命方桂玉應給付張訓維2萬4020元本息,尚有未合,張訓維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應再判命方桂玉給付張訓維10萬3100元(000000-00000=103100)本息。

七、綜上所述,方桂玉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訓維賠償10萬4182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訓維賠償因租屋支出之租金41萬4000元,及前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張訓維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490條規定,請求方桂玉給付其12萬712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判命張訓維應給付方桂玉10萬4182元本息,並駁回方桂玉其餘請求;就反訴,判命方桂玉應給付張訓維2萬4020元本息,並駁回張訓維其餘請求;關於本訴其中判決方桂玉勝訴部分,關於反訴其中上開應准許卻判決張訓維敗訴部分,均有未洽。兩造分別就自己於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應認方桂玉就本反訴之上訴及本訴追加均無理由,張訓維就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就反訴之上訴及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張訓維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將原判決關於反訴前述不利於張訓維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駁回方桂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駁回張訓維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方桂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張訓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

項次 名稱 張訓維之報價 原判決之認定 本院之認定 一 拆除工程 1 原有牆面拆除 35,100元 35,100元 本項與第9項合計75,010元 第1項及第9項為同一項目,依據現況測量數量,牆面拆除約57.7尺,兩造約定單價每尺1,300元,故第1項及第9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共計75,010元(1300×57.7)。 2 浴室原有設備拆除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 廚房原有廚具拆除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4 浴室/廚房原有地壁磚剔除見底 25,600元 17,600元 26,880元 證人蔡承佑已說明鑑定報告所載已施作現況價值之數字有誤載。但依據現況測量數量,浴室地壁磚約7.9坪、廚房地壁磚約8.9坪,共計16.8坪,兩造約定單價每坪1,6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26,880元(1600×16.8)。 5 公共區/兩臥室/三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27,200元 25,440元 27,200元 證人蔡承佑已說明鑑定報告所載已施作現況價值之數字有誤載,應更正為27,200元。 6 原有天花板及臥室房門拆除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7 垃圾清運 25,500元 25,500元 25,500元 8 搬運工資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 浴室及主臥室牆面拆除 22,100元 22,100元 見第1項所載 本項與第1項為同一項目,詳如第1項所載。 10★ 鋁窗防水打針 18,000元 18,000元 18,0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205,590元 二 泥作工程 1 浴室磚牆隔間 16,500元 16,500元 4,870元 證人蔡承佑提供現場量測之計算式,由住宅消保會函覆:依被證13配置圖對應鑑定當日量測數量為4.2平方公尺,兩造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小計為4,620元,加計眉樑1組約250元,合計為4,870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2 浴室牆面內外面 1:2水泥砂漿打底 32,200元 32,200元 33,810元 依現況測量數量,浴室牆面水泥砂漿約14.7坪,兩造約定單價每坪2,3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33,810元(2300×14.7)。 3 浴室牆面複合式防水材-二底塗佈 8,100元 6,300元 6,300元 證人蔡承佑證稱:張訓維計算式是牆面高算3米,但依施工照片所示防水層塗佈高度未達3米,鑑定時係以高度2米3(現場天花板高度)計算(見原審卷第246頁)。鑑定報告所附施工照片,顯示施作防水高度未達牆面頂(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照片編號19、20),與證人蔡承佑之證述相符,堪認前述證言可採。依鑑定報告所示,現況測量數量浴室牆面防水約7坪,兩造約定單價每坪9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6,300元(900×7)。 4 浴室牆面磁磚施工費含填補 23,400元 18,200元 18,200元 鑑定報告就磁磚計算方式,與前述浴室牆面防水之面積相同,均計為7坪,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坪2,6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18,200元(2600×7)。 5 浴室地坪1:2水泥砂漿打底 4,600元 4,600元 4,600元 6 浴室地坪複合式防水材-二底塗佈 4,400元 4,400元 4,400元 7 浴池底座 37,500元 10,000元 10,000元 證人蔡承佑證述: 8 浴室地坪磁磚施工費含填縫 16,800元 4,800元 4,800元 證人蔡承佑證述:立面之磁磚費用已於牆面(指第4項)計算,評估浴室地面面積為2坪(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坪2,4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4,800元(2400×2)。 9 廚房磚牆隔間 6,600元 6,600元 6,600元 10 廚房牆面1:2水泥砂漿打底 13,800元 13,800元 13,800元 11 廚房牆面複合式防水材-二底塗佈 5,400元 5,400元 5,400元 12 廚房地坪1:2水泥漿打底 4,600元 4,600元 4,600元 13 廚房地坪複合式防水材-二底塗佈 4,400元 4,400元 4,400元 14 廚房地坪施工費含填縫 4,800元 4,800元 4,800元 15 全室地坪1:2水泥砂漿打底 32,200元 32,200元 32,200元 16 三陽台地坪複合式防水材-二底塗佈 6,600元 6,600元 6,600元 17 全室地坪施工費含填縫 33,600元 33,600元 33,600元 18★ 主臥室及浴室磚牆隔間 16,500元 12,650元 19,060元 證人蔡承佑提供現場量測之計算式,由住宅消保會函覆:依被證13配置圖對應鑑定當日量測數量為17.1平方公尺,兩造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小計為18,810元,加計眉樑1組約250元,合計為19,060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19★ 主臥牆面1:2水泥砂漿打底 13,800元 13,800元 13,8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231,840元 三 木作工程 1 和室木作秀麗拉門+障子紙 87,500元 87,500元 122,500元 依現況測量數量,拉門約為7樘,兩造約定單價為每樘17,5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122,500元(17500×7)。 2 全室平釘天花板(浴室除外) 72,750元 51,450元 71,700元 依現況測量數量約15坪,兩造約定單價每坪4,850元,鑑定報告雖稱市場合理行情均價每坪3,400至3,600元,建議以每坪3,500元計算,再扣除定作人自理材料(寮國香杉企口板1.5坪)1,050元。但兩造於締約時就價格已有合意,雙方應受拘束,故應以合約書約定單價每坪4,850元計算,再扣除前述1,050元,得出71,700元(4850×15-1050)。 3 全室木作窗簾盒 15,950元 15,950元 15,950元 4 預抓工資 135,000元 0元 0元 鑑定報告說明依現況施作物與估價單其他項目均符合,查無本項目需求,故認定0元。張訓維就此工項未具體說明施作範圍,自無從認定並計價。 5★ 柳安防腐角材 13,300元 0元 13,300元 證人蔡承佑證稱此種防腐角材會施作在天花板中,現況因天花板已封板,目視無法查看等情。但張訓維提出施工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足可顯示有施作防腐角材之事實,是以,應計價13,3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223,450元 四 油漆工程 1 全室天花板油漆 26,640元 26,640元 26,640元 2 全室牆面油漆 62,720元 38,400元 38,400元 證人翁逸峰證述係先施作木作、再施作油漆(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故證人蔡承佑證述因現場係木作櫃,將櫃體遮住牆面範圍扣除,應屬合理。基此,全室牆面油漆數量(經扣除門窗及固定櫃體之背牆)為30坪,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坪1,28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38,400元(1280×30)。 3 實木門板烤漆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102,540元 五 水電工程 1 全室面板更換 7,000元 7,000元 7,000元 2 原有開關線路延長位移 6,000元 19,500元 本項與第10項合計19,500元 本項與第10項為同一項目(預算書內此二者合計為14組),鑑定報告已表明現況測量數量顯示之開關延長數量數量共計13組,兩造約定單價每組1,500元,故就第2項及第10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19,500元(1500×13)。 3 新增插座線路 4,500元 9,450元 本項與第11項合計13,050元 本項與第11項為同一項目(預算書內此二者合計為21組),鑑定報告已表明現況測量數量顯示之新增插座數量為29組,兩造約定單價為每組450元,故就第3項及第11項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計為13,050元(450×29)。 4 LED15公分坎燈 13,300元 13,300元 13,300元 5 LED9公分坎燈 14,700元 14,700元 14,700元 6 T5燈管 2,200元 2,200元 2,200元 7 陽台防水吸頂燈 750元 750元 750元 8★ 打牆配置線路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9★ 冷熱水配置不鏽鋼管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 原有開關線路延長位移 15,000元 0元 見第2項所載 本項與第2項為同一項目,此部分已於第2項合併計算及說明。 11★ 新增插座線路 4,950元 0元 見第3項所載 本項與第3項為同一項目,此部分已於第3項合併計算及說明。 12★ 新增專用迴路 7,500元 5,000元 5,000元 依現況測量數量,專用迴路數量約2迴,兩造約定單價每迴2,500元,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5,000元(2500×2)。 13★ 消防管線修改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14★ 更換排水蓋板(大) 1,100元 1,100元 1,100元 15★ 更換排水蓋板(小) 480元 480元 48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123,080元 六 衛浴工程 1 單體式馬桶 31,700元 31,700元 31,700元 2 淋浴用單槍龍頭 5,800元 5,800元 5,800元 3 浴缸用湯屋龍頭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4 設備運送車趟及 安裝費用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5 緩降馬桶座 2,250元 2,250元 2,250元 6 淋浴用單槍龍頭 差價 7,424元 0元 800元 張訓維雖提供「淋浴用單槍龍頭」型錄照片,由方桂玉選擇決定,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但張訓維並未舉證兩造有就差價以合意計為7,424元,無從逕憑張訓維主張計價。住宅消保會已函覆說明現場裝設之龍頭為「京典衛浴、型號S8023」,比對原報價5,800元,差價約600~1,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取中間數,計為800元。 7★ 浴巾環 1,612元 1,612元 1,612元 8★ 雙衣鉤 2,520元 2,520元 2,520元 9★ 雙扁鐵方形架 1,950元 1,950元 1,950元 10★ 衛生紙架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82,032元 七 窗簾工程 1 客廳落地窗紗 7,800元 7,800元 7,800元 2 和室落地素提布簾+窗紗 14,400元 14,400元 14,400元 3 主臥落地素提布簾+窗紗 14,400元 14,400元 14,400元 4★ 窗簾價差 1,005元 0元 0元 證人蔡承佑於本院證稱:現場評估於現場施作之窗簾合理價格即如前述第1、2、3項總額(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張訓維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合意就窗簾計算價差1,005元,故此項應計為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36,600元 八 其他工程 1 全室地面保護板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2 完工後垃圾清運(粗清) 4,800元 4,800元 4,800元 3 完工後細部清潔 11,500元 11,500元 11,500元 4 浴室明鏡 1,080元 1,080元 1,080元 5 浴室淋浴拉門組+不鏽鋼五金件 21,500元 21,500元 21,500元 6 櫻花熱水器 14,810元 14,810元 14,810元 7★ 浴室抽風機 870元 870元 87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63,560元 備註 上列第一至第八之各項工程,本院認定金額共計1,068,692元。 205,590+231,840+223,450+102,540+123,080+82,032 +36,600+63,560=1,068,692 九 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 1 工程管理費 61,848元 48,525元 53,435元 以總金額5%計算(總金額為1,068,692元),工程管理費應計為53,435元(0000000×5%=5343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上總工程款合計:1,068,692+53,435=1,122,127 十 公共梯廳總工程 34,900元 34,900元 34,900元 十一 代訂貨部分 1 磁磚材料費 110,000元 110,000元 110,000元 2 磁磚加工費 8,404元 8,404元 8,404元 3 浴室磁磚收邊條 900元 900元 900元 4 益材退料香杉板 -5,376元 -5,376元 -5,376元 5 益材退料1.5公分愛樂可板 -4,605元 -4,605元 -4,605元 6 益材退料1.8公分愛樂可板 -68,400元 -68,400元 -68,400元 7 益材補料0.9公分愛樂可板 2,170元 2,170元 2,170元 8 益材搬運工資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9 益材退貨車資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本院之認定小計:50,093元 全部總計 1,383,802元 1,104,020元 1,207,120元 全部總計:1,122,127+34,900+50,093=1,207,12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