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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 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基於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同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邀伊餐敘,於用餐時向伊佯稱:妳氣場不好,會影響與男友感情,於飯後可回住處幫忙淨化等語,伊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上訴人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住處,上訴人先要求伊脫去全身衣物以利全身淨化,伊拒絕,上訴人竟違反伊之意願,令伊躺在床上,以手將伊肩膀壓住,並來回撫摸伊之小腿、大腿內側、陰道及胸部等部位,且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伊陰道內(下合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伊之健康權、貞操權,伊身心受創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4元、薪資損失7萬2000元及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7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57萬9364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造成心理疾病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原本即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證明其罹患精神疾病係因系爭行為所致,不得令伊就此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支出負責。被上訴人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即未能正常上班,縱未發生本次事件,亦非每月能領得足額清潔獎金,因其自行請假致獎金扣除部分,應自行負擔。又系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改以強制猥褻罪論斷,原審判決慰撫金金額過高。上訴人已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8804元,此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㈠兩造間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邀約被

上訴人共同餐敘,兩造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返回上訴人住處內。

㈡110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有割腕自殺的行為被送到萬芳醫院

急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第165頁至第170頁)。

㈢被上訴人因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侵附民卷第17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伊之意願,以系爭行為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伊之健康權、貞操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㈡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㈢賠償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為同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邀約被上

訴人共同餐敘,兩造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返回上訴人住處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72至76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74至76頁)及原審刑事庭110年10月25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暨擷圖24張(原審刑事卷第52至53頁、第60至7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

理中,對於為何至上訴人房間內,及上訴人以淨化被上訴人身體為由之手法、告以不做之後果恐嚇被上訴人、以強制力將被上訴人固定在床上、撫摸被上訴人腿部、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及以手指隔著被上訴人內褲戳其陰道等構成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已陳述明確(原審刑事卷第186至194頁、第201至202頁),且其於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於聽聞上訴人之辯解後數次於指認室內有低頭抱臉、哭泣之反應,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不時有顫抖、哽咽之情(原審刑事卷第48頁、第192至194頁),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又兩造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上訴人亦稱其等並無任何糾紛或爭執之情(原審刑事卷第252頁),可見兩造或其等家人間應無仇隙,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攀誣之動機及理由。參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離開上訴人房間步行至停放機車處,上訴人曾騎乘機車到場與被上訴人碰面、對話、伸手摸被上訴人等節,此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存卷可佐(原審刑事卷第52至53頁、第60至7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案發後刻意騎車至其後方要其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舉措相符,均足徵被上訴人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⑶證人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帶被上訴人去馬偕醫院、永和

開心診所看身心科,於110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有割腕自殺的行為被送到萬芳醫院急診。案發前被上訴人很開朗、很常出去玩,但案發後被上訴人剛開始連大門都不想出去、不跟人講話、情緒很低落,案發過很久後如果不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可以跟別人相處,但不敢接觸陌生人。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情緒差別很大,案發後還會割腕、自殘發洩等語(偵卷第111頁);證人楊博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上訴人一直說負面的話,說自己很白癡、不想活了、想自殺、很髒等負面情緒,這件事對她造成很大影響。案發前被上訴人很開朗、樂觀,不會情緒低落或不想跟朋友見面,案發後被上訴人改變很大,還曾傳她自殺的照片給伊看。案發當天被上訴人曾提到她想用安眠藥自殺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證人林家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被上訴人的狀況不好,沒辦法跟別人講話,一直發抖還一直哭,後來石○○跟伊說被上訴人有割腕、用頭撞牆壁,石○○帶被上訴人去看醫生,伊有去醫院看被上訴人,發現她手部有割腕的痕跡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核與事發後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大致相符(原審刑事卷第74至80頁、第94至102頁、第116至118頁、第122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情感疾患之症狀,另因罹患鬱症,於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於永和開心診所就診,復於110年3月17日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5張、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傷勢照片24張附卷可佐(偵卷第85至89頁、第165至170頁),則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產生哀傷、無法安眠、自責、自殺、憂鬱等心理創傷情緒反應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訴人是「有點」隔著內

褲插入伊的陰道;他隔著內褲戳進伊的陰道,有戳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193頁),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隔著內褲戳其陰道之時間甚短,是否足使被上訴人清楚感受上訴人有無進入其陰道,已非無疑,依被上訴人證述,其初始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插入陰道內乙節,並非十分確認,嗣又明確證述上訴人確有戳入陰道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無瑕疵,且衡情內褲有相當之厚度,一般人隔著內褲而為身體感受,或有失真之可能,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因驚懼、緊張而過度放大其感受,造成其判斷上之障礙及錯覺,致認上訴人確有戳入其陰道之行為,自難遽認上訴人手指已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惟被上訴人就其他關於上訴人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侵權行為等節之證述,尚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且有前揭證據佐證被上訴人遭強制猥褻證述之真實性,尚無礙於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戳被上訴人陰道猥褻之侵權行為。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身著長裙,上訴人無從以一隻手

穿越長裙而隔著內褲戳被上訴人陰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係穿著棕色絨外套、黑色裙子、白色鞋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1張在卷可憑(原審刑事卷第52頁、第65頁),而長裙之設計不同於褲子係以布料裹僅下半身而難以穿脫,反而僅為以布料遮罩腿部之設計,本可輕易自裙尾將之往上撩起,而碰觸內褲,加以被上訴人當時因內心恐懼而未全力反抗,則上訴人以一隻手撩起長裙而隔著內褲戳被上訴人陰部,當與常情無違。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⒊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前揭強暴、

恐嚇等違反被上訴人性自主權方式,碰觸被上訴人之腿部、陰道、胸部等部位,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戳被上訴人陰道,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間,陸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永和開心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等語,有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情感疾患」,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病名:鬱症、身心性失眠症」,且被上訴人就醫時間均係於系爭行為後,持續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治療,並佐以楊博宇、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前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行為而有尋求精神科專業治療之必要;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部分係被上訴人於自殺後送往該醫院治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而有至前開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就醫支出費用與系爭行為兼具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醫療院所支出費用部分,其中馬偕紀

念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分別支出700元、754元一節(附民卷第19、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被上訴人提出永和開心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附民卷第21頁至第44頁)電腦列載之金額為5910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7364元(計算式:700+754+5910=7364),為有理由。

⒉薪資收入減少: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致身心受創,因而無法正常上班,須請假在家休養,致無法領取經常性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永和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31、34、36、38、40、42、44、47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90、92頁),參以被上訴人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治療時,醫囑上均有載明需持續休養,且被上訴人向其任職單位提出請假之事由,係創傷壓力症候群、鬱症、身心性失眠,有其提出差勤明細為佐(原審卷第110、112頁),足認其確因系爭行為致其無法正常上班;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因未能正常上班,致其每月得領取之清潔獎金8000元全數遭到扣除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是其主張因系爭行為致其薪資收入減少7萬2000元(計算式:9×8000=7萬2000),核屬其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之清潔獎金亦有遭扣款387元,故清潔獎金遭扣款與系爭行為無涉云云,查就該月份遭扣清潔獎金,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係因請病假所致等語,並提出差勤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10頁),足認清潔獎金之發給係依出缺勤之情形而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致身心受創,無法繼續到職上班既經認定如前,其自可請求上開期間無法受領之清潔獎金,上訴人此節抗辯,自屬無據。

⒊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力,侵害其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大學肄業,任職於清潔隊,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自陳其高中肄業原於清潔隊任職,現無業,偶兼職餐飲送工作(原審卷第132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收入約為58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9年收入約為67萬元,名下有車輛3筆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制閱覽卷),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嗣後雖改以刑法強制猥褻罪判決確定,應減輕慰撫金之金額云云,惟依系爭行為之情節,系爭行為以何罪名論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應無差異,尚無從據此減輕本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之認定,復兼衡被上訴人所遭受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致其身心受到重創,曾有自殺之情形,至原審刑事庭審理於陳述侵害過程時,仍不時表露顫抖、哽咽、哭泣(原審刑事卷第192頁至第194、199頁至第20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上開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痛苦等

損害,既與系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判決意旨,自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57萬9364元(計算式:7364+7萬2000+50萬)。㈢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逕行賠償被上訴人30萬8804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以此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16日匯款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求償字第27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檢卓堅實111求償27字第000995號函及回正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已受前開金額之補償,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應為27萬560元(計算式:57萬9364-30萬880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