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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王敦弘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人 翁耀林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10000),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尚包含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尾款應於交屋日付清,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點交手續,詎上訴人竟拒絕於買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上簽章,致合泰建經公司無法依約於交屋日撥付尾款10,682,413元予被上訴人,嗣遲至111年2月21日上訴人始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款,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分別將30萬元、316萬元、346萬元、2,76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不願簽署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係因點交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有漏水、花台、陽台腐爛、按摩浴缸馬達及蒸氣機損壞、贈品不足等多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上訴人嗣已於111年1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並通知合泰建經公司,該公司因此暫停尾款之撥付,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尚非上訴人遲延給付,且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已先僱請工人修繕系爭瑕疵,支出費用63,315元,另被上訴人未給付之贈品價值約50萬元,共計563,315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460萬元,並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點交,然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上簽章,直至111年2月21日始同意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被上訴人尾款10,682,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權點交書(分算表)、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57,4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既依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而應依約賠付違約金,自需先就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兩造就本件買賣

價金之給付方式,均同意依合泰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內容為準,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應匯入該申請書所載之履保專戶,該履保專戶中之買賣價金及所生利息,則於產權移轉後,由合泰建經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此亦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是據此可知,兩造就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上訴人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合泰建經公司視履約情形撥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其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尾款2,768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買賣雙方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且經核該付款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尾款交付日期(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點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不願於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上簽名,並向法院聲請調解,顯係惡意阻止合泰建經公司撥款予被上訴人,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查:

⒈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方式,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

已明定:「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第5條第1項亦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另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5款及第5條則約定:「二、對賣方之保證責任範圍:㈠買方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本公司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即依第五條約定交付賣方。…㈤若買方未能證明標的物有重大瑕疵(證明方式須取得政府認可之相關單位檢測之認定資料)而拒絕辦理點交手續,經賣方依約催告買方履約後,則本公司得於賣方通知後依第五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賣方應給付之必要費用交付賣方。」、「價金撥付及履保爭議處理:一、第二條有關買賣價金撥付之對象及金額,悉依合泰建經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二、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此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3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後,縱兩造間發生被上訴人是否履約或能否撥付尾款之爭議,仍應由合泰建經公司依相關事證,自行認定應否撥款予被上訴人,尚非上訴人不願簽署內容包含同意撥付尾款之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即得當然阻止合泰建經公司基於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應負擔之認定及撥款責任,此由被上訴人自陳合泰建經公司曾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其認定應撥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2頁),並參以合泰建經公司111年1月21日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95頁),亦可印證。準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完成點交後,雖未立即同意簽署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然合泰建經公司既非不得逕依相關事證認定應否撥款,且其確已為應撥款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自難以上訴人未即時簽署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即遽指其有何惡意阻止合泰建經公司撥款之違約或給付遲延情事。

⒉又合泰建經公司於111年1月13日為應予撥款之認定後,雖因

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以致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5條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暫停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此有聲請調解狀及合泰建經公司111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95-299頁)。然上訴人於合泰建經公司作出撥款之認定後,就其主張不應撥款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爭議向法院提出調解之聲請,以使合泰建經公司暫停撥款,本屬其依循價金履約保證機制得採行之自保措施,尚難指為違約;且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發現陽台之景觀池經蓄水後,有滲漏至樓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係於111年2月15日先將樓下之滲漏水情況修繕完畢,並於翌日完成天花板油漆,至系爭不動產之漏水問題則係在同年3月24日始經修復等情,亦有秘書值勤日報表、完工確認書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1、113、13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聲請調解之時,確有發現系爭不動產出現漏水問題,且尚未經被上訴人修繕處理完畢之情事,則其以此為聲請調解之事項之一,以使被上訴人於上開爭議經調解成立前,暫無法取得全部尾款,亦難認有何惡意虛構爭議事項而濫行聲請調解之情事。又查,上訴人所為前揭調解聲請,嗣經桃園地院以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由,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惟此時被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則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之爭議,既尚在訴訟繫屬中,合泰建經公司依約仍應暫停撥款;且上訴人業於111年2月21日前自願簽署內容包含同意撥付尾款之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經合泰建經公司通知已將尾款撥付予被上訴人,亦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及撥款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129頁),則綜觀上訴人前揭向法院聲請調解及事後同意簽署系爭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等行為,亦難認有何違約或遲延給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6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57,4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