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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鄭淳池被 上訴 人 李緯濬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簽立「○○○○○○○○○○○○承攬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自同年5月2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巷口附近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作為餐飲零售使用,伊已交付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契約前向伊稱系爭攤位有產權登記,且得申請營業登記;惟在租期開始前,上訴人竟拒絕提出產權登記地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供伊辦理營業登記,致伊無法正常營業,伊遂於108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及保證金共6萬元,且伊因無法正常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準備營業損失共40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認有收受上訴人6萬元之交付,且願意返還。但伊僅提供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作為餐飲零售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所投入之成本、營運盈虧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2,50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租金及保證金6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乃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自承請求無理由之訴訟上陳述,亦即拋棄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業經原告捨棄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自承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及保證金6萬元,並因被上訴人退租,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86頁),堪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就此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已當庭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6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關於營業損害共計40萬2,500元本息部分:

⒈次按所謂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喪

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約定之給付)之損害,顯屬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項加害給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後,分別購置製冰

機1台、冰箱1台,因無法營業而受有轉賣損失計13萬4,500元、並已購置60箱火龍果4萬8,000元、300箱芒果18萬元,另支付工讀生薪資4萬元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準備營業損失共40萬2,500元云云,固提出製冰器訂金單據、製冰器尾款及冰箱單據、購買芒果、火龍果單據、回收機具單據、工讀費收據(見士林卷第148至154、160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查上開費用僅為上訴人準備營業所須支出之成本,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不包含信賴利益,且該等費用亦非屬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2萬2,5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支出項目 ⒈ 以21萬元購入製冰機、24萬5,000元購入冰箱,並以10萬元轉售予中古商,共損失13萬4,500元 ⒉ 108年5月4日以4萬8,000元購入火龍果(60箱,每箱800元) ⒊ 108年5月10日以18萬元購入芒果(300箱,每箱600元) ⒋ 支出4萬元聘請工讀生切水果等前置作業 共計 40萬2,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