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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李福星

李福明

李福進李福來陳李英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被上訴人 陳誼佳訴訟代理人 陳家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陳家紘、陳洪奌梅、陳茂雄(下稱陳家紘等3人)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英雪(下稱李英雪)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下稱262號)判決命上訴人及李英雪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42/18,000;上訴人及李英雪各57/18,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及李英雪每人各1/6,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核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陳家紘等3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每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萬3,367元。上訴人拒繳上開稅款,遂由伊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各應返還伊16萬3,367元及各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於67年間已成立,如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繳納,則增值稅計算基準應推回至67年間交易價格計算。另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67年間,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受有不當得利者係被上訴人,伊等繼承自訴外人李文國,並未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陳玉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國於67年9月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上開稅捐不應由伊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前對上訴人及李英雪提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第262號判決,命上訴人及李英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判決書附支付命令卷11至18頁)。

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萬3,367元;繳納期間為107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臺北市稅捐處107年4月12日北市稽大同增字第10730012300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支付命令卷19至5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繳納上開稅款完畢(見上開繳款書

之銀行收訖戳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即買受人陳玉珮之繼承人)前以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出賣人李文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李英雪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及李英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第262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陳家紘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上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及李英雪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嗣臺北市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李英雪,每人應繳納稅額各為16萬3,367元,上訴人既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則縱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亦屬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增值稅應依67年交易額課稅云云,然查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課,並非依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地價計算,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利益,伊

等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於有償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此係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之公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上開公法義務消滅,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為明悉,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陳玉珮與李文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買賣

契約,伊等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然上訴人因繼承而負有履行出賣人李文國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業經士林地院第262號判決確定,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臺北市稅捐處據此而核課上訴人每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6萬3,367元,上訴人此之公法義務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而消 滅,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且無論臺北市稅捐處對上訴人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是否正確,均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苟上開稅額不正確或不應課徵,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程序解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伊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亦非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之代墊費用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另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為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萬3,367元,及各自111年1月1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6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