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羅玉雙被 上訴人 羅庭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玉雙為伊四姊,民國93年間,伊在桃園市○○街(當時為○○路)000巷0號1樓即訴外人羅玉娟住處,將黃金項鍊等14項物品(下合稱系爭14項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寄託予上訴人保管。兩造並未約定寄託期限,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4項物品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93年向伊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提供系爭14項物品做為擔保品。兩造並無寄託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寄託物清單以證明寄託關係存在,故無從請求返還前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4項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頁)㈠上訴人與羅玉娟分別為被上訴人四姊、三姊。
㈡系爭14項物品原本存放於上訴人向三重農會所承租保管箱內
,經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取出後,於原審111年4月19日庭期勘驗,其中一包用白紙包覆,記載「93年12/3」、「庭蓁」字樣,該包物品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項物品(見原審卷第
64、88頁筆錄、第95-127頁相片)。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3年間將系爭14項物品寄託予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寄託期限,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
㈡經核,系爭14項物品原本存放於上訴人向三重農會所承租保
管箱內,經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取出後,於原審111年4月19日庭期勘驗,其中一包用白紙包覆,記載「93年12/3」、「庭蓁」字樣,該包物品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項物品(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對於上開包裝及字樣係被上訴人所為一事,並未爭執,堪認系爭14項物品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以紙張包覆並書寫自己名字 「庭蓁」,嗣交予上訴人持有。
㈢其次,被上訴人三姊羅玉娟於原審111年7月12日庭期證稱:
「(問:羅庭蓁有沒有在銀行租過保管箱?)有,羅庭蓁大約九十幾年退租時把東西拿回來我家」、「(問:如有,是在哪間銀行?承租期間是什麼時候?目前是否尚有繼續承租?若無,什麼原因結束承租?)桃園市土地銀行,承租時間多久不知道,但93年左右拿回來,目前沒有繼續承租保險箱,因為她沒有繳納保險箱的錢」、「(問:承上,羅庭蓁在該保管箱有存放什麼物品嗎?除了羅庭蓁自己的東西以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寄放?若有,寄放原因為何?)羅庭蓁拿來我家打開時,有項鍊、及我母親的手尾錢還有一些有的沒有、及錢幣,我沒有看得很清楚。還有與羅玉雙一起寄放,後來羅庭蓁沒有承租,因為姊妹感情很好,羅庭蓁託羅玉雙一起寄放在保險箱」、「(問:承上,羅庭蓁結束承租後,原先放在保管箱內的物品,如何處理?)保險箱的東西,後來拿到我家,各人的各自打包起來,羅玉雙要拿回三重寄放」、「(問:交付的時間跟地點為何?在場的人有誰?該物品有無另外包裝或做上記號?)在我家桃園市○○街000巷0號1樓有我、羅玉雙、我女兒、羅庭蓁四人在場。我有看到她們打包,後來羅玉雙有說,要自己簽名,不然以後不知道,叫他兒子以後東西要還羅庭蓁。打包的東西羅庭蓁她自己有簽名,本來我女兒要幫她簽名,羅庭蓁說不可以,個人要自己簽名」、「(問:提示本院卷95頁、97頁,這是否為羅庭蓁當時交付給羅玉雙之物品?上面記載「庭蓁」、「93年12/3」是什麼意思?)是,她用膠布纏繞,上面的字跡是羅庭蓁的自己寫的」、「(問:羅玉雙的物品為何要與羅庭蓁的物品包裹在一起?)因為要一起寄放在保險箱」、「(問:知道羅庭蓁當時交付該物品給羅玉雙的原因嗎?是否知悉羅玉雙後來將羅庭蓁交付的物品保管於何處?)怕丟掉,因為羅玉雙要租保險箱,所以一起放」、「(問:羅庭蓁當時有跟羅玉雙討論保管到什麼時候嗎?)姊妹沒有說這些」、「(問:羅庭蓁90幾年間經濟狀況如何?與羅玉雙之間有無借款關係?)應該還好,她先生在華航上班,應該沒有借款關係,羅庭蓁自己在華夏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筆錄)。依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保管系爭14項物品,遂於93年12月3日以紙張打包前開物品,並在包裝書寫「庭蓁」與「93年12/3」字樣;核與系爭14項物品包裝紙所書寫文字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在羅玉娟之德華街住處就系爭14項物品成立寄託關係,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固然辯稱證人偏袒被上訴人,證人在98年才購買桃園
市○○街000巷0號1樓房屋;其在93年間並無保管箱可存放系爭14項物品,直到96年始向三重農會承租保管箱。況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寄託物清單以證明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謄本與保管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104、55、97頁)。然而,羅玉娟為兩造姊姊,且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羅玉娟證詞有何偏頗之虞。至於羅玉娟證詞僅表示寄託地點為桃園市○○街000巷0號1樓,並未表示其於93年間已取得該屋所有權。再依羅玉娟證詞顯示,被上訴人於93年將系爭14項物品寄託予上訴人,俟上訴人承租保管箱再將物品放入;是以上訴人於96年始承租保管箱,尚不影響寄託關係存在。再其次,寄託契約並不以寄託物清單為要件,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可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3年向其借得50萬元現金,遂以前開財物為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104頁);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述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參以前開包裝紙字樣僅為「庭蓁」與「93年12/3」,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何提供擔保品予上訴人之意思,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日成立寄託契約,其將
系爭14項物品寄託予上訴人保管一節;應屬可採。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物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4項物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二審確定事件,並無廢棄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