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廖欣宜)被 上訴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先前有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下稱20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如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07年8月31日前,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於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拆除地上物為由,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
嗣上訴人撤回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經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於111年3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故上訴人無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4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系爭建物照片及諸多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上訴人之遺留物,復原判決並未在主文宣告系爭執行事件「自何時起」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另有提起訴之追加,此部分由本院另予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兩造間前有經桃園地院以20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如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等語。上訴人前有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另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有就此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嗣上訴人有撤回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被上訴人則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並經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事件審理中)。又上訴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復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先後歷程,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同年月28日對於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在16萬8,120元,及本件執行費1,345元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等情(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含其上收案章)及系爭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第115至117頁)。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以原判決宣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收受原判決後,即於同年月23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起訴狀(含其上收案章)、原審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送達證書及撤回民事強制執行狀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第204至208頁、第21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5頁)。
(四)承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上訴人撤回而為全部終結,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判決後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上訴並無實益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判決既判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此結果對上訴人係屬不利,應認其具有上訴利益;至上訴人嗣後雖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為本件實體事項之認定問題,尚無礙上訴人仍具上訴利益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泓年律師、陳泓年律師之事務所人員康雅婷、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昌盛、被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黃國豪、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麗瑗、被上訴人公司廠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黃富、黃紹翔、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雯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承辦人員許文馨、法官羅詩蘋、劉佩宜、蔣彥威、藍家偉、書記官陳禹任等人到庭作證,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USB、光碟影片檔案,及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2日影片中拆除B棟主樑及C型鋼、A6棟主樑、A5棟地面與屋頂主樑及C型鋼之師傅名字、廠商名稱地址、拆除付款收據、A5棟重蓋之證據(如重蓋之照片、用料進貨收據、設計圖、承包公司與師父姓名等)、A5棟已經全部拆除之證據(如拆除之照片、拆除費用收據、承包公司與師父姓名等)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本件所爭執標的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已無得予撤銷之標的。又上訴人尚有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且其亦表示追加部分我會到另案本院晉股追加,及其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係因其已另提告民、刑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279頁),可認本件已屬明確,上訴人前開聲請,尚與本件之認定並無相關,且不影響上訴人之其他權益,而無調查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此判決結果不應維持,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本院審理時始本於該事實而提出新防禦方法,此均非原審得及予審酌。就此,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上訴人嗣後撤回,以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已不存在,本院方據以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其敗訴亦係因上訴人嗣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所致,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本院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