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游湘濃追加 被告 李珀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威廷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珀玲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110年1月已欠繳租金達4個月租金金額,又片面終止租約,卻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其,甚且協助開啟大門幫系爭房屋屋主即本件追加被告李珀玲(下稱李珀玲)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家俱(下稱系爭物品),爰依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㈡應給付其50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195、333-334頁)。
㈡嗣李珀玲在原審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請搬
家公司將家具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上訴人即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李珀玲,並主張被上訴人協助李珀玲搬走系爭物品,兩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共同返還其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等語(見同上卷第333、334頁),雖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追加被告李珀玲部分之訴(下稱駁回追加裁定),惟上訴人抗告後,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將駁回追加裁定廢棄(下稱系爭廢棄裁定),而上開追加被告李珀玲部分之訴經本院廢棄後,已發回原法院以111年度北訴更一字第1號受理繫屬中等情,有駁回追加裁定、系爭廢棄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8、145、147頁)。
㈢原審於111年6月23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二、㈠所述關於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18頁),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1年7月6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李珀玲為被告,仍主張李珀玲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返還系爭物品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19-27、235-241頁)。
㈣然原判決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李珀玲則為受告知人,李珀
玲於原審僅以證人或受告知人身分到庭而為陳述,並未以被告身分就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之陳述及聲明,原審亦未於本件對之判決,是倘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李珀玲為本件被告,李珀玲即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第一審),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且李珀玲、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李珀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李珀玲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兩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招牌鐵架 1 2 美術燈 50 3 活動式木門 1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5 真牛皮沙發 1 6 主管桌 1 7 木頭會議桌 1 8 六頁門鐵櫃 1 9 鐵製三斗櫃 6 10 木頭電視櫃 1 11 木頭置物櫃 1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13 2樓天花板吊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