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唐哲成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錦雄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唐哲成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黃錦雄給付逾新臺幣18萬1,1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黃錦雄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22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唐哲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錦雄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唐哲成之上訴駁回。
五、黃錦雄應給付唐哲成新臺幣18萬1,13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唐哲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唐哲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唐哲成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黃錦雄負擔百分之41,餘由唐哲成負擔;關於黃錦雄上訴部分,由唐哲成負擔百分之47,餘由黃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唐哲成在原審起訴主張:黃錦雄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承諾將伊於107年底、108年初投資訴外人佳萊得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公司)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返還予伊,嗣僅返還260萬元,仍有餘款4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請求黃錦雄如數返還。又黃錦雄於107年第3季向伊借款40萬元,伊於108年1月23日依黃錦雄指示,匯款4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入訴外人即黃錦雄秘書江蘊璞之帳戶,黃錦雄迄未清償分毫,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爰求為命黃錦雄給付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系爭投資款)自109年9月18日起,餘40萬元(系爭匯款)自109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唐哲成減縮請求利息部分,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黃錦雄應給付唐哲成34萬元(系爭投資款部分)本息,並駁回唐哲成其餘請求之判決。唐哲成、黃錦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唐哲成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錦雄應再給付唐哲成46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9年9月18日起,其餘40萬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請求黃錦雄應返還系爭匯款本息部分,唐哲成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如認系爭匯款亦係伊因向黃錦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給付之價金一部,嗣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黃錦雄返還系爭匯款本息等語,黃錦雄雖不同意追加,然唐哲成追加備位之訴,與黃錦雄抗辯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爰准予追加。
二、黃錦雄則以:伊不爭執依系爭協議,伊尚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唐哲成。唐哲成於107年12月間以2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匯款乃買賣之定金,並非借款或價金,嗣因唐哲成拒絕給付價金,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唐哲成違約不買,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買賣契約解除後,㈠唐哲成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返還其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利益共36萬元(每月租金6萬元×6個月);㈡唐哲成遺失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1副(共2支)、行車紀錄器1個、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伊原廠鑰匙價額1萬4,078元、行車紀錄器價額8,000元、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價額10萬元;㈢系爭車輛輪胎及鋼圈於唐哲成使用期間受損,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96條規定,請求唐哲成賠償其價額5萬6,400元。爰以伊對唐哲成得主張上開㈠至㈢之債權,與唐哲成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唐哲成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黃錦雄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哲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錦雄應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予唐哲成:
唐哲成主張黃錦雄於108年10月1日與伊達成系爭協議,承諾返還伊對愛樂公司之300萬元投資款予伊,迄今仍有40萬元未清償,唐哲成前以律師函催告給付,經黃錦雄於109年9月17日收受之事實,為黃錦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律師函影本(見司促字卷第29至33頁)、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憑(見司促字卷第25頁),是唐哲成依系爭協議請求黃錦雄返還4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唐哲成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黃錦雄返還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唐哲成主張伊於108年1月23日有為系爭匯款之事實,固為黃錦雄所不爭執,然黃錦雄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並抗辯:系爭匯款乃係買賣系爭車輛之定金等語,是唐哲成就其有與黃錦雄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唐哲成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固請求傳喚證人即
唐哲成配偶蘇淑護以為證明,然蘇淑護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經過,僅聽聞唐哲成傳述,據唐哲成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蘇淑護之證述是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論斷之基礎,唐哲成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⒊唐哲成為系爭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匯款事實即認定雙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唐哲成除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外,無其他證據提出,未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存在4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⒋綜上,唐哲成依先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黃錦雄返還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唐哲成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黃錦雄返還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唐哲成備位主張:伊向黃錦雄購買系爭車輛,因而為系爭匯
款,該買賣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等語,為黃錦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255頁),堪予信實。
⒊唐哲成主張:系爭匯款是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語。黃
錦雄則抗辯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唐哲成事由不給付價金,致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唐哲成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⑴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
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為要件。唐哲成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有成立定金契約,黃錦雄自應就定金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⑵證人即黃錦雄秘書江蘊璞就系爭匯款之用途,固證稱:伊收
到唐哲成匯款只有40萬元,伊打電話告知黃錦雄僅有收到匯款40萬元,黃錦雄說40萬元是定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然江蘊璞不清楚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細節,據江蘊璞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9頁),殊難僅憑其聽聞黃錦雄轉述之內容,即認定兩造間存在定金契約,況且黃錦雄於原審自陳:系爭匯款係用以支付車輛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再參以黃錦雄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及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堪認唐哲成之主張為可採。從而,黃錦雄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伊無庸返還系爭匯款云云,自屬無稽。
⒋綜上,唐哲成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黃錦雄返還
買賣價金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唐哲成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為同一請求,無庸論斷。
㈣黃錦雄各項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唐哲成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給付黃錦雄36萬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業如上開㈢之⒉所述,黃錦雄抗辯唐哲成依民法第259條第3項規定,應返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
⑵黃錦雄抗辯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之期間均為唐哲成占有、使用等語,為唐哲成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同為扶輪社社員之友人陳仲偼證稱:伊從事中
古車買賣,黃錦雄原與伊討論要出售系爭車輛,欲委託伊處理,但尚未談論具體內容,應該是2018年底,黃錦雄就跟伊說不用委託伊處理了,因為唐哲成已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依唐哲成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證影本(見訴字卷第249頁),可見唐哲成於107年12月28日以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車主)身分投保汽車相關保險,是應可認唐哲成自107年12月28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否則焉有投保保險取得保障之必要。基上,黃錦雄抗辯其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占有使用等語,非不可信。②依黃錦雄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13頁)
,可見陳仲偼於108年7月1日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傳送予黃錦雄,核以證人陳仲偼證稱:應該是在2019年7月的時候,知道系爭車輛回到黃錦雄,黃錦雄要委託伊處理系爭車輛;伊是2019年6月底從黃錦雄處,牽車至伊經營之銓富汽車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是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唐哲成返還系爭車輛予黃錦雄,黃錦雄再於108年6月底時,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委託陳仲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則黃錦雄抗辯唐哲成於108年6月27日返還系爭車輛等節,應與事實無違,堪予採信。
③唐哲成固主張伊僅臨時借用,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
月27日之期間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云云。然倘唐哲成所辯為真,其焉有於107年12月28日就系爭車輛投保一年期汽車保險之必要。況唐哲成於上開期間多次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扶輪社聚會場所等情,據證人即同為扶輪社社員之友人林良宇證稱:伊與唐哲成一同在承德路運動中心打球,結束後前往地下室時,有看到唐哲成駕駛系爭車輛,伊有問這不是黃錦雄的車嗎,唐哲成有說是黃錦雄的車,唐哲成還有告訴伊,有開這部車下南部一些天才回來,後來唐哲成參加例會,伊至少也看過唐哲成駕駛系爭車輛3次以上;伊有聽社友說唐哲成向黃錦雄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以及證人陳仲偼證稱:扶輪社每週有例會,停車地點在福容飯店地下室,所以會遇到唐哲成。第一次看到唐哲成駕駛系爭車輛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但確定是車子賣給唐哲成之後的事情。最後一次看到的時間也不記得了,中間有多次看到系爭車輛停在福容飯店地下室;伊確定在唐哲成駕駛系爭車輛的期間,未曾看過黃錦雄開過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之期間,確為唐哲成持續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唐哲成前開主張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⑶關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經送中華資產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每月租金價格為6萬元(參外放鑑定報告卷第1頁),是黃錦雄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唐哲成返還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價額36萬元(計算式:60,000×6=360,000),核屬有據。
⒉黃錦雄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唐哲成償還行車記錄器
價額8,000元,但得依同條款規定,請求唐哲成償還原廠鑰匙價額1萬4,078元、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0萬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⑵黃錦雄抗辯伊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時,有併交付原廠鑰匙2
副(共4支)、行車記錄器1個、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然唐哲成返還系爭車輛時,僅返還原廠鑰匙1副(共2支),其餘均未隨車歸還等語,為唐哲成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車輛原廠出廠時,未隨車配置行車紀錄器,需額外加裝
等節,據證人陳仲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而黃錦雄未舉證證明伊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使用時,有併交付行車紀錄器之事實,自難認唐哲成有返還行車紀錄器之義務,是黃錦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償還行車紀錄器價款8,000元,為無理由。
②依證人陳仲偼證述:伊受託出售系爭車輛時,有跟黃錦雄索
取車輛原廠證明,黃錦雄說在唐哲成處,伊即與黃錦雄一同前往唐哲成辦公室,欲取回系爭車輛之原廠證明文件,依LINE對話紀錄,時間應係2019年11月8日左右,黃錦雄有將唐哲成公司地址發給伊,伊僅去過那1次,所以很清楚時間;唐哲成他說找找看,後來也沒有找到,也沒有給伊;那次去唐哲成辦公室,有一併詢問另一副原廠鑰匙,唐哲成雖承諾會找看看,但後來並未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可見黃錦雄於108年10月11日與陳仲偼共同前往唐哲成辦公室,請求唐哲成歸還原廠鑰匙1副及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時,唐哲成未否認黃錦雄出售系爭車輛時,有併交付上揭物品予伊,甚且承諾待尋得後即歸還黃錦雄,足見黃錦雄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時,有隨車交付原廠鑰匙2副及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無疑。是黃錦雄抗辯買賣契約解除後,唐哲成應返還原廠鑰匙2副、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等語,洵屬有據。
③唐哲成自陳無法返還原廠鑰匙1副、車輛原廠證明文件1份。
該原廠鑰匙1副之價額為1萬4,078元,有黃錦雄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據(見訴字卷第81頁),而欠缺車輛原廠證明文件,會影響系爭車輛售價約10萬元,據證人陳仲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審諸陳仲偼以經營中古車行為業,其本於專業就原廠證明文件影響售價之陳述,應可採信,是該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價額應認定為10萬元。黃錦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唐哲成償還原廠鑰匙價額1萬4,078元、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價額10萬元,合計共11萬4,078元(計算式:14,078+100,000=114,078),要屬可採。
⑶綜上,黃錦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唐哲成償還原廠
鑰匙、車輛原廠證明文件價額共11萬4,078元,為有理由;請求償還行車記錄器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黃錦雄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輪胎及鋼圈價額5萬6,400元:
黃錦雄自陳唐哲成雄返還系爭車輛時,有併同返還輪胎及鋼圈,該輪胎、鋼圈自無所謂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黃錦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更換輪胎、鋼圈之價額,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⒋黃錦雄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更換輪胎及鋼圈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黃錦雄固抗辯唐哲成返還之輪胎及鋼圈均有毀損,伊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唐哲成賠償更換新品費用5萬6,400元云云,然唐哲成本於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車輛,縱契約嗣經合意解除,其先前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且黃錦雄於107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唐哲成,至唐哲成於108年6月2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黃錦雄期間,唐哲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使輪胎及鋼圈受損,亦不該當毀損黃錦雄之物之要件,是黃錦雄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吿賠償輪胎及鋼圈更換費用5萬6,400元,要無足取。
⒌基上,唐哲成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應給付36萬元,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應給付11萬4,078元,合計應給付黃錦雄共47萬4,078元(計算式:360,000+114,078=474,078)。
㈤唐哲成本件得請求之數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又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唐哲成對黃錦雄有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9年9月18
日起,餘40萬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債權,黃錦雄對唐哲成則有47萬4,078元之債權。黃錦雄以民事答辯㈡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唐哲成(見訴字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黃錦雄之47萬4,078元債權,應先抵銷⑴40萬元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利息1萬8,998元【計算式:400,000×5%×(105/366+242/365)=1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⑵40萬元自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8月30日之利息1萬7,359元【計算式:400,000×5%×75/366+242/365=17,35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3萬6,357元,抵銷後餘額43萬7,721元(計算式:474,078-36,357=437,721),再比例抵銷對唐哲成應返還40萬元投資款及4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原本後,黃錦雄應返還唐哲成投資款18萬1,140元【計算式:400,000-(437,721÷2)=18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買賣價金18萬1,139元【計算式:400,000-(437,721-181,140)=181,139】,及均自110年8月31日(即黃錦雄以民事答辯㈡狀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唐哲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關於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唐哲成依系爭協議訴請黃錦雄給付18萬1,140元,及自11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除利息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命黃錦雄給付超過上開㈠之⒈應准許部分(除利息減縮部
分外),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顯有未洽,黃錦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原審就上開㈠之⒈應准許部分,為黃錦雄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黃錦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原審就上開㈠之⒈不應准許部分(即6萬元本息,計算式:400,
000-340,000),駁回唐哲成之訴,要無不合,唐哲成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匯款部分:⒈唐哲成先位依民法第474、478條,請求黃錦雄給付40萬元,
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唐哲成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唐哲成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唐哲成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訴請
黃錦雄給付18萬1,139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唐哲成之上訴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錦雄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