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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被上訴人 唐金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原判決所命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追加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9,935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金額50萬9,93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21頁)。嗣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另追加執行,上訴人乃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0,400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伊於110年9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訴外人黎瑞棋接手,被上訴人亦表示瞭解並同意系爭房屋由黎瑞棋繼續承租,嗣伊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已履行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歸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給付52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於110年9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屆期不續租,倘被上訴人不同意伊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祺,至遲亦應於同年10月1日零時前明確告知伊何時及如何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顯然遲延,伊於同年10月1日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無違約。另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原審未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誤。另伊曾繳納押租金6萬0,800元,亦得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萬9,935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金額50萬9,93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第10條並明定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時立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若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自租賃期滿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伊亦未同意由黎瑞棋續租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以將系爭房屋交予黎瑞棋之方法履行對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伊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9,935元,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另追加上訴人自111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共92天之違約金45萬元,應併予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06頁):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105年9月7日至110年9月30日。

(三)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均無意續約,亦未簽訂書面契約繼續租賃。

(四)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五)系爭租約就承租人之違約金債務,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六)系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七)前開事實,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見原審卷13-21、63-71頁)為證。

四、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指承租人即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乙方必須支付按照房屋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19頁)。又系爭公證書亦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13頁)。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均無意續約,亦未簽訂書面契約繼續租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三)),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被上訴人得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原定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就前揭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得對上訴人逕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110年9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手,被上訴人亦表示瞭解並同意,系爭房屋將由黎瑞棋繼續承租,其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棋占有,已履行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87-89頁);惟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曾於110年9月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手、要不要續約要問黎瑞棋等語,惟被上訴人僅表示「了解」,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或有免除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意思表示,難以採信。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堪以認定。

(四)據上,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未履行,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原定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述原審就系爭租賃契約未審酌民法第252條規定顯有違誤(見本院卷221頁),即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斟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補習班,每月租金為3萬0,400元,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按原定租金5倍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為相當。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4頁),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計3個月11日期間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應為20萬3,680元(計算式:30,400×(3+11/31〈取0.35計算〉)×2=203,680)。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111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82頁),其中111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1日期間與上開聲請重複,應自111年1月12日計至同年4月10日計2個月30期間,違約金共18萬0,576元(計算式:30,400×(2+30/31〈取0.97計算〉)×2=180,576);上開二者合計38萬4,256元(203,680+180,576=384,256)。又上訴人主張應扣抵押租金6萬0,800元,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62頁),則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上開違約金金額應再扣除押租金6萬0,8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32萬3,456元(384,256-60,800=323,456)。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萬3,456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追加執行可得請求金額並未超出原執行範圍,則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萬3,45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金額45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