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許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永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七百十三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 (面積2.7平方公尺)之冷凍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22日擴張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為51萬3,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見本院卷一240至241頁)。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萬6,842元(見本院卷一21頁),加計擴張後請求金額51萬3,000元、追加請求24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9萬9,842元(546,842+513,000+24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標準),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萬7,092元(見本院卷一16頁),尚應補繳3,713元(20,805-17,092)。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3,71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