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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許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永日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冷凍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放置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嗣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3,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240頁),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240頁);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冷凍櫃占用之處非屬系爭土地,而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將占用之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建物共有人。核其所為,分別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冷凍櫃無權占有該處,並致建物損壞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即華江集中市場)之共

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成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冷凍櫃,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冷凍櫃擋住伊所有位於系爭建物編號B1攤位(下稱B1攤位)之對外窗,致伊無法出租B1攤位而受有租金損失24萬元。B1攤位之地下室係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該處天花板及其內管線因遭系爭冷凍櫃重壓,致天花板及牆壁龜裂、漏水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華江集中市場管理人,按月向伊收取管理費,伊已支出之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2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支付。又伊為修繕系爭地下室,需再支付23萬5,000元修繕費用。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另於本院主張:伊修繕系爭地下室之損害,需再支付1萬3,000元費用,及被上訴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另倘認系爭冷凍櫃占用之處係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則請求拆除系爭冷凍櫃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而於本院擴張、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冷凍櫃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凍櫃遞次於78年7月17日由訴外人李振明轉讓鄭宏川、86年6月26日由鄭宏川轉讓伊,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冷凍櫃。系爭冷凍櫃位於系爭建物之內,且建物共有人對於建物內之攤位及特定區域均獨自管理、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干涉,迄今已約40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處由伊放置系爭冷凍櫃使用,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伊已取得系爭建物共有人17人中12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冷凍櫃所占用之建物範圍,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對於B1攤位並無出租之計畫,自無預期可收取之租金利益。又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牆壁縱有龜裂、漏水,然不能證明係系爭冷凍櫃所致,且上訴人平日僅堆放雜物於系爭地下室,未居住於內,自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另伊亦非華江集中市場管理人,並無公共管線漏水之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902/28290、96/3000,使用攤位編號為B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694/28

290、429/3000,使用攤位編號為2、5、24、29及B2。系爭冷凍櫃遞次於78年7月17日由李振明轉讓鄭宏川、86年6月26日由鄭宏川轉讓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作為冷凍物品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32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7至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返還占用之土地或建物,並賠償所受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冷凍櫃占用之處係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由系爭建物全

體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拆除該冷凍櫃、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建物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3年4月24日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兩造分別於圖上標示系爭冷凍櫃之位置(見原審卷139頁、本院卷二77頁)暨系爭冷凍櫃放置位置照片(見原審卷37、39、43頁),可見系爭冷凍櫃位於系爭建物延伸增建之室內空間。佐以證人即系爭建物內編號33攤位之攤商游來旺證稱:系爭冷凍櫃係在室內,建商在賣系爭建物時就有此部分之室內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119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其派員勘查,未見系爭冷凍櫃放置在防火巷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393頁),參互以查,益徵系爭冷凍櫃非直接坐落系爭土地上,而係放置在室內空間,且該室內空間係依附於系爭建物,可由內部相通之增建物。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冷凍櫃所在之處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由系爭建物共有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無疑。

⒊基此,系爭冷凍櫃既非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冷凍櫃無權占用該部分建物,上訴人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建物者,占有人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建物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一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因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該部分建物,自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游來旺證稱:系爭建物建成後,共有人即向攤商登記

攤位,嗣後即依建商規劃之攤位使用,系爭冷凍櫃自華江市場營業後不久即放置該處,共有人未曾討論市場之管理,伊不知系爭冷凍櫃是放在市場公共空間,因系爭冷凍櫃未擋住通行,故伊未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119至122、124頁),可知游來旺僅因系爭冷凍櫃未阻礙通行而未積極表示反對,其並不知系爭冷凍櫃放置處為建物共用部分。再觀系爭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139頁),建商於登記各共有人之攤位編號時,並未將系爭冷凍櫃放置處之附屬建物繪示於圖上,亦難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均知悉該附屬建物屬於共用部分。由是而論,游來旺等建物共有人既不知系爭冷凍櫃占用範圍為其所共有,自不可能產生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之主觀意思。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彼此有互為默示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約,則其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共有人目前為17人,伊已取得12人同

意伊放置系爭冷凍櫃於該處等語,並提出該12人於115年1月

5、6日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245至283頁)。惟按不動產之分管,係契約之一種,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已如上述,則系爭建物既未由全體共有人合意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冷凍櫃占用之建物,自不成立分管契約。又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為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系爭冷凍櫃僅由被上訴人作為冷凍物品使用等節,已如上述(見上四),衡諸事理,被上訴人僅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難認其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該部分建物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管理使用該部分建物。

⒌基此,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以系爭冷凍櫃占用該部分建物有正

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將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及租金損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因遭系爭冷凍櫃重壓而龜裂、漏水,其居住安寧亦因此受到侵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酌以系爭建物自73年建成迄今已逾40年,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7頁),堪認建物老舊,則系爭地下室究係因何原因造成壁體龜裂受損、漏水,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地下室受損、漏水係被上訴人放置系爭冷凍櫃所致,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尚乏所據,而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華江集中市場管理人,伊支出系爭

地下室修繕費用2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公共基金支付云云。惟華江集中市場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一情,業經證人游來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20頁),是被上訴人自非管委會管理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冷凍櫃擋住B1攤位窗戶,致伊受有2年無法

出租攤位之租金損失云云。然系爭冷凍櫃於上訴人買受B1攤位時即已置於該部分建物,乃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332頁),則系爭冷凍櫃既非被上訴人於買受B1攤位後始放置該處、遮擋攤位之採光,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未證明B1攤位倘未因系爭冷凍櫃遮擋外界自然採光即可對外出租並按月收取1萬元租金,則系爭冷凍櫃置於該處與B1攤位無法出租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凍櫃並返還占用之建物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