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邱美惠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雅琍
鍾國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高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雅琍(下直稱其名)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鍾國元(下直稱其名)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林雅琍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在社區大廳見伊與鍾國元發生口角,遂在旁以手機錄影,嗣隨同其子步出社區,伊在社區大廳接近大門處與林雅琍發生爭執,並向林雅琍辱罵「妳那張嘴也很臭啦」等語。林雅琍明知僅止於此,竟於同日報案時誣指伊對其恫嚇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並對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下稱系爭刑案),鍾國元明知伊未恐嚇林雅琍,竟分別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虛偽結證稱伊對林雅琍恫嚇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就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林雅琍前開誣告行為,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另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鍾國元前開偽證行為,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林雅琍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鍾國元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雅琍以:伊事發時確有親身聽聞上訴人出言恐嚇且心生畏懼,伊提告係基於親身經歷,並無虛構,顯欠缺誣告故意,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2萬元確定,倘伊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鍾國元則以:事發時上訴人與伊、林雅琍言語交錯,上訴人又對伊口出「有種你不要走」、「我會叫人揍你」等語,則伊確有可能會因當時混亂情境,導致將上訴人與自己間對話錯認為上訴人向林雅琍之對話,產生記憶錯置情形,伊並無偽證故意,亦難認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林雅琍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⑶鍾國元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雅琍於108年5月18日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告訴,鍾國元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上訴人有對林雅琍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7000元,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有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89至397頁)。
㈡上訴人就林雅琍前開提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鍾國元前開具
結證述行為分別提出誣告、偽證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對林雅琍、鍾國元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諭知林雅琍、鍾國元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8頁,本院卷第221至2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觀諸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
見原審卷第389至397頁),事發前上訴人滿懷怒氣至系爭社區大廳保全人員櫃台,對鍾國元質問有訪客為何不通知乙事,並與鍾國元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適林雅琍攜同其子經過,並以手機錄影,上訴人即對林雅琍稱:「林雅琍你不用太囂張啦,你那張嘴也很臭啦。…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等語,待林雅琍步出社區大門外之公共人行道處,上訴人亦隨同林雅琍步出社區大門外,並在社區大門口朝公共人行道之位置,再以「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等語辱罵林雅琍(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斯時上訴人與鍾國元仍持續在社區大門口爭吵、嗆聲「鍾國元你不用太囂張」、「出來我會揍你喔」、「你揍我阿」等情。是以,林雅琍在社區大廳見上訴人與鍾國元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又突然面臨上訴人以辱罵性言詞對其人身攻擊,佐以上訴人與鍾國元持續有「出來我會揍你喔」、「你揍我阿」等對話,即有可能因之誤認上訴人亦有向其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再參以林雅琍隨後在公車上立即以電話向配偶鄭浩辰求救稱:上訴人對我說要找人打我,要怎麼處理乙節,此經林雅琍在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第61、62頁),核與鄭浩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訴人對社區破壞公物、辱罵保全,之後我老婆林雅琍打電話跟我說上訴人追出來說要找人打她,當時林雅琍要帶我兒子出門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7、68頁),衡情林雅琍如主觀上明知上訴人並未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何須立即向配偶鄭浩辰為前開求救行為?則林雅琍辯稱:其當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應非子虛。準此,縱然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上訴人與林雅琍當日在社區大門口後續對話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2)」)結果:未聽見上訴人有向林雅琍表示要找人打林雅琍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38頁),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依上說明,林雅琍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顯非故意憑空捏造而提告,本件自難認定林雅琍有誣告上訴人犯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亦不能謂林雅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次查,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林雅琍後,仍與鍾國元持續在
社區大門口爭吵,依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檔名「手機錄製之完整影片」檔案(總長度16分23秒,自12分0秒起播放),可知當時上訴人持續向鍾國元陳稱:「被揍的還不夠」、「這麼欠揍的人,難怪你上次會被揍在地上」、「你被揍太棒了,活該住院一個多月」、「他上次還因為這樣被揍揍到住院一個多月,被揍的不夠啊,這個人,你就是被揍的不夠,你還要被再教訓幾次,你才會甘願,上次被揍眼睛有沒有消下去啊」、「被揍成這樣怎麼還有臉回來,看來你是被揍的不夠」、「你被揍的還不夠,我會叫人揍你」、「因為被揍的還不夠,要把你揍到住院,出院然後直接送殯儀館」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可憑(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135至137頁),核其內容均屬上訴人針對鍾國元被揍的不夠等語之有關打人言論。由上可知,上訴人先走到保全人員櫃台處,大聲對鍾國元質問怒罵有訪客為何不通知乙事,並與鍾國元發生激烈之言語衝突,又對林雅琍謾罵前開侮辱性言論後,先在社區大門口與鍾國元爭執嗆聲,又返回社區大廳繼續向鍾國元嗆聲前揭被揍的不夠等語之有關打人言論。衡情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事發當時客觀環境及情狀、證人情緒、對事理之錯誤理解而有記憶模糊或記憶錯置之情況。從而,鍾國元於歷時十餘分鐘內,在上訴人情緒激動進而對其持續謾罵、嗆聲之情狀下,確有可能導致將上訴人與自己間之對話錯認為上訴人向林雅琍之對話,而產生記憶錯置情形。再者,鍾國元有罹患缺血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則鍾國元有無因罹患缺血性中風疾病,導致其證述內容有記憶模糊或誤認之情形,亦非無疑。準此,本件尚難因鍾國元在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對林雅琍稱「我要找人打你」等語,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即遽謂鍾國元有偽證情事,亦不能認鍾國元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林雅琍、鍾國元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林雅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林雅琍、鍾國元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