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高進益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伊與訴外人陳專祺(下稱陳專祺)間債務結算糾紛事宜,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伊請領律師費20萬元,伊於同年月13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4日伊與陳專祺簽訂和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忽又向伊請領系爭款項,兩造未曾以書面約定收取和解債權2%為報酬,伊一時不察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顯係重複請款,且逾越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範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20萬元請款單上已寫費用「全部」,卻又巧立名目並持陳專祺所請律師整理之資料據為所謂「審約」費用,詐欺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委託伊向陳專祺、訴外人陳慶隆(下稱陳慶隆,按為陳專棋之子)及喬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建設公司,負責人為陳慶隆)等追討債務,初期報價時已告知上訴人委任費用會因為協調就結束或是進入第一審起訴訴訟之收費而有不同,如果沒有起訴,調解就結束是一個費用;如最後進入起訴的話,委任費用就另外增加第一審訴訟代理費用,而因本件除原有之支票借款債務外,又因案情複雜、糾紛牽扯眾多(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陳專祺拒絕溝通,故伊已說明在起訴前上訴人跟陳專祺間支票債務部分先行收費20萬元,其後伊在審閱所有資料、協助上訴人釐清近10年帳本、土地款項何人支付等問題,加上為上訴人進行數十次協商,最後才研擬和解協議書,使上訴人取得4800萬元債權和解公證結案。故本件有2個請款單,乃因後來處理事務已超過協商債務範圍,上訴人於報酬支付完畢2年後突稱伊之系爭款項請求無法律上原因、受詐欺侵權才為給付,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伊與陳專祺間債務結算糾紛事宜,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年11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20萬元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中系爭款項乃重複請款,且係以陳專祺所請律師整理之資料據為所謂「審約」費用,詐欺請領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辦理委任事務並取得系爭款項做為報酬,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上訴人請款20萬元,內容
為「委託辦理返還借款,其調解期間費用共計20萬元整。…」、案由為「高進益VS陳專祺.陳慶隆.喬邦開發等清償借款協調及調解期間費用全部(不含第一審訴訟委任費用);金額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4日上訴人與陳專棋、喬邦建設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5日向上訴人請款76萬元,內容為「委託辦理請求陳專祺返還借款和解全案,尾款計76萬元整…」、案由為「高進益VS陳專祺.陳慶隆.喬邦建設公司等清償借款事宜締結和解協議、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等議約及審約全部;金額96萬元,已收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匯款7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請款單2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232號卷〈下稱司補卷〉第31、33頁)及匯款單2紙(見司補卷第9、11頁)、和解協議書(見司補卷第13至19頁)可按,上訴人對上開請款單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僅國小二年級輟學,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款單內容均未解釋,也沒有告知報酬金額是多少,所以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瞭解報酬如何計算及報酬金額是多少等語,惟審之兩造分別提出上訴人與陳專祺等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司補卷第13至19頁)、借名登記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及借款之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4、95至98頁)內容,顯示上訴人不僅多次貸與款項給陳專祺等人、多次參與不動產開發、建築之合作案及投資案,甚至出借名義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而依上開契約所涉雙方權利義務之複雜程度,上訴人復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難謂上訴人無能力閱讀請款單之內容;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進度回覆大部分用打字告知,上訴人閱讀完文字均以語音回覆被上訴人之說明,顯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LINE就委任事務進度回覆內容,均可清楚閱讀並瞭解其文意,否則其如何能以語音回覆被上訴人之說明,又倘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瞭解報酬如何計算及報酬金額是多少,其如何能於109年11月5日收到被上訴人以LINE所傳送第2筆請款單後,會以語音詢問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以LINE說明後,旋即於同年月9日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說明後,應已瞭解報酬如何計算及報酬金額,才會依請款單所示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辨,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請款單已記載「清償借款協調及調解期間費用『全部』」,足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係1次付清,被上訴人之第2次請款顯非委任報酬之範疇云云。惟觀諸上開第1次請款單(見司補卷第31頁)案由係載明「高進益VS陳專祺.陳慶隆.喬邦開發等清償借款協調及調解期間費用全部」,第2次請款單(見司補卷第33頁)案由則載明「高進益VS陳專祺.陳慶隆.喬邦建設公司等清償借款事宜締結和解協議、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等議約及審約全部」,是依前後2次案由可知不僅爭議之相對人不盡相同,第2次請款案由亦明顯超出第1次請款案由之範圍,再參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第2次請款單後,曾於109年11月7日透過LINE以語音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文字回覆「是的,協商費用是20萬元,而且是已經辦理三個月之後才收費,協商的意思,是不一定會有結果,可能最後訴訟,可能協商破裂,全案現在是以4800萬債權正式,簽定和解協議,並且已經收到第一期款支票,所以以和解總金額2%計算委任費用,這個案子前後弄了半年,協議書,改了又改,跟陳先生溝通,劉律師聯絡開會對帳,合建契約,板信銀行信託契約審核,對方一個用事務所整理,我放下手邊的事全部處理這件,高先生(按即上訴人)過程中也是肯定我的(誤載為「到」)努力,不只一次說,最後會答謝,甚至我也跟劉律師說了,對方10月1日找兄弟來了,是不是不要談,不要談沒關係,大家就正式結束,對方才願意開始談和解,有些是您沒有看見的努力,我想還是要跟你說明這些過程」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司補卷第35頁)。是由被上訴人回覆之文字,可知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第2次請款單,對被上訴人第2次之請款雖有疑問,故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說明2次之請款範圍,以及就上訴人委任事務報酬之計算方式。是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上訴人即於同年月9日匯給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以觀,足徵兩造事先雖無就第2次請款為約定,但經被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關於收取委任事務報酬之說明,方會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可認上訴人客觀上有意思實現而為承諾付款之事實而契約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第1次請款單,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係1次以20萬元付清,被上訴人之第2次請款並無法律上原因,顯非委任報酬之範疇,而係重複請款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款項,係源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委任報酬,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元云云,無足採憑。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並持陳專祺所請律師整理之
資料據為所謂「審約」費用詐欺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乃依兩造委任契約辦理委任事務並
取得系爭款項做為報酬,尚無巧立名目可言,且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與陳專祺等人間債務結算等糾紛事宜,於受理後發現除原有之支票借款關係外,尚有複雜之不動產合建及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亟待釐清,方得作為雙方如何相互讓步之協商和解,自須閱讀與爭議雙方相關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並持以與上訴人說明及討論,衡情尚屬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義務之範圍,核與詐欺之不法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應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如何不法侵權?有何歸責事由?等侵權行為要件內容迄未再說明及舉證,則其徒以上開契約文書資料均係對方律師所提供,即謂被上訴人所謂審約全屬捏造及灌水而屬施用詐術云云,即不足採,猶憑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