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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郭錫欽被 上訴人 林俞庭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等處傳送2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及性愛照片、影片予被上訴人,並接續對被上訴人傳送「我已經警告過你,…你會玩死你自己」、「好好跟著我,我會是你的幸福,想跟我作對,我是你的惡夢」、「現在你的幸福已經是過去式了」、「我準備好了幾十支USB,裡面有你的照片跟影片,會發給中園國小跟民德國中的小朋友。已經交代我朋友,我一出事馬上動手!二、將影片上傳網路,,,你會暴紅」、「六支信封密封的USB,,,交由兄弟人保管,我一出事,馬上用我的帳密上傳,,,另外三支寄到電視台」、「等妳媽,妳妹,妳哥都被周彥和打的時候,,,,,我看妳怎麼解釋,怎麼面對?」、「20幾年前,我在桃園竹聯,外號叫做死神隆,,,,,被我處理過的CASE,,,生不如死!」、「如果沒了頭髮,臉上多幾個刀疤,,,不知妳的人生會變成怎樣?」、「頭髮沒了,頭皮爛了,臉上有幾個刀疤,,,這都不是重罪,,,關沒多久,或是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想看看,妳沒了頭髮,沒了臉蛋,臉出賣肉體都沒人要時,,,那會是什麼下場!」、「我會先寄電視台,,,,當初播新聞的六家」、「幹你娘…等妳臉上被劃幾刀,頭髮被燒光,手斷了,妳再來求我」、「截圖去告我!儘管去!然後妳的影片照片到處流傳,,,我讓你體驗一下,,,身受重傷加身敗名裂的感覺」等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文字訊息),威脅將加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顯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陳述意旨,則以:兩造自109年1月開始交往後便紛爭不斷,其後被上訴人常於LINE通訊軟體上主動找上訴人爭吵,甚至偷走上訴人內載前妻、前女友照片及影片之隨身碟,藉以威脅上訴人,上訴人方會出言恐嚇;上訴人於110年9月5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於翌日凌晨遭被上訴人教唆他人毆打成傷,且其後被上訴人亦利用媒體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並騷擾上訴人親朋好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為言論而心生恐懼,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兩造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及性愛照片、影片及系爭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24號起訴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6頁),又上訴人因前述對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兩造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及性愛照片、影片及系爭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觀之,確屬以

將來不法加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且衡諸社會通念,該等內容應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先在LINE通訊軟體上主動找上訴人爭

吵,並偷走上訴人內載前妻、前女友照片及影片之隨身碟,藉以威脅上訴人,其方會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無論此情是否屬實,均不足以阻卻上訴人前揭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自仍就其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教唆他人毆打上訴人,並利用媒體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及騷擾上訴人親朋好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文字訊息而心生恐懼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文字訊息內容,曾多次提及會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網路及寄至電視台、等被上訴人臉上被劃幾刀頭髮被燒光手斷了再來求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體驗身受重傷加身敗名裂的感覺等語,而此等惡害內容,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情況,確已足使受通知之人心生畏懼,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恐嚇後,曾出現憂鬱情緒、失眠等精神症狀,亦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無直接之關連,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權利受損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為二專肄業,從事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數筆;上訴人為高工畢業,開設工作室從事按摩業務,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74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及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之方式、內容、令人畏懼之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