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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陳緯任被 上訴 人 巫坤城

李思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等明知「MFC CLUB」網路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仍對伊佯稱將資金投入系爭平台,開立帳戶存放點數,藉由買賣點數即可持續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53萬元、34萬元,共101萬4,000元(下稱系爭14萬4,000元、系爭53萬元、系爭34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巫坤城於系爭平台上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點數。嗣伊於108年12月底聽聞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網路投資平台之報導後,發覺伊已無法登入系爭帳戶,始驚覺受騙。被上訴人共同故意詐騙伊將資金投入系爭平台,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1萬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7月加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嗣向上訴人分享系爭平台相關訊息,並協助線上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成為會員後,為瞭解系爭平台未來發展,曾親自前往馬來西亞考察、學習,進而主動加碼投資,系爭款項部分係上訴人償還伊代墊之款項,部分係上訴人自行與他人交易買受點數,伊未有任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嗣系爭平台不再營運,伊也無法登入自己的帳戶,與上訴人同為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共同詐欺伊,致其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交付

系爭款項用以在其名下之系爭帳戶購買點數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0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至61頁);另參諸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92號案件(即上訴人告訴巫坤城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系爭帳戶畫面列印資料(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48頁),及上訴人所為陳述(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亦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有1個主帳戶,3個子帳戶,名稱為「Email9274」、「Email9274a」、「Email9274b」、「Email9274c」帳號各有17萬至51萬元不等之價值;另雖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對於其所交付之款項數額與本件所述未盡相符,惟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所交付之款項有換成系爭帳戶內之點數或價值(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李思儀有給伊(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伊有登入進去,看到伊放進去的錢轉成點數,點數多少伊忘記了(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陳述:伊有進去過伊的系爭帳戶內看到點數多少,但伊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而上訴人所投入之款項金額非低,其既然可登入系爭帳戶查看,衡情於投入款項後,亦會一併確認系爭帳戶內之點數或價值是否合於投資數額,卷內未見其曾就購買之點數與給付款項不符有所質疑或提出相關證明,則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均用以購買伊名下系爭帳戶內之點數乙節,堪以認定。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交付予巫坤城本人等語。惟巫坤

城雖不否認收受系爭14萬4,000元,惟抗辯係因伊先幫上訴人代墊17萬元購買點數,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始返還其中14萬4,000元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時原陳稱其於106年3月8日時給付17萬元,帳戶內即升級成17萬元台幣等語(他字卷第27頁反面);巫坤城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時,巫坤城於106年3月8日上午4時許向上訴人表示:「明天上課記得來喔…還有加碼記得將錢帶過來,點數我會先調好」、「場地在我家,不要跑錯,晚上7-9點」,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許表示:「錢包放在社區回頭拿」、「已經福和橋下快要到了」,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表示:「12+2.4=14.4」、「今日給了144000萬 剩26000」、「到17萬」等語(司促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巫坤城上開抗辯應非子虛,否則上訴人如何在於106年3月28日僅給付14萬4,000元之前提下,即可於系爭帳戶內存有相當於17萬元之點數?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以LINE向巫坤城表示:「今天已拿510000給三顆球,也還你20000剩6000」等語(司促卷第45頁),足認106年7月26日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53萬元,除其中51萬元係再於系爭平台中購買點數外,其餘2萬元,應係償還前開巫坤城為上訴人代墊17萬元購買點數剩餘未還餘款2萬6,000元中之2萬元:此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列印畫面註記「51萬元」之記載(他字卷第45頁),以及上訴人於偵查陳稱:大約暑假時伊拿53萬元給巫坤城,把這顆帳戶升級成有51萬的價值等語(他字卷第27頁反面)所顯現之客觀情形相符。再參以巫坤城於106年7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房地產解掉了嗎?」、「中午要去領錢哦!時間、地點傳給我」、「易物點都幫你買好了」等語(司促卷第37至45頁),另於106年8月1日於LINE向上訴人表示:「還有記得帶34萬元來結帳喔」(司促卷第47頁),固可認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53萬元(其中51萬元購買點數,其中2萬元償還代墊款)、系爭34萬元,非與巫坤城毫無關涉,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既均係用以購買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之點數,如同前述,無論該等款項係交付予巫坤城親自收受再幫上訴人購買點數,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代為尋找聯絡出售點數之賣家,安排賣家與上訴人見面後,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款項予賣家與之交易,均與被上訴人有無詐騙上訴人之認定無涉。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

網路投資平台,仍對伊佯稱將資金投入系爭平台,開立帳戶存放點數,藉由買賣點數即可持續獲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有教導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人有關系爭平台之操作流程,並因新會員之加入可從中獲得推薦獎金等情,然被上訴人自陳伊亦為系爭平台會員之一,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平台會員後,為獲取推薦獎金而向上訴人宣傳、推薦系爭平台,遊說上訴人於系爭平台上開立系爭帳戶並購買點數,尚難因此即認有所不當。又馬來西亞MBI集團在臺設立「MFC CLUB」社群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發展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以在系爭平台開立電子交易帳戶購買GRC易物點方式投資款項,大量吸金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訴外人TAI THONG MING(戴通明、馬來西亞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另案偵查卷足憑(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第5至47頁),固堪認系爭平台確涉及違法情事,且系爭平台現已無法進入,置放於系爭平台帳戶的錢均無法取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20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有與戴通明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屬共犯之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MBI集團之員工或與該集團及相關涉案人員有何關連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與MBI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於被上訴人雖有於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金鶴辦公室開設課程,或設立LINE群組以推廣系爭平台,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辦公室係MBI集團所成立、對外招攬會員之據點,或屬系爭平台之營運處,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為吸引更多人成為系爭平台成員增加自己的推薦獎金之作為,尚非故意詐騙上訴人所為。況兩造曾於106年9月間及107年3月間前往位於馬來西亞之MBI公司考察及上課,上訴人並取得助教資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9至19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314頁),上訴人並稱:伊當時看到的現象就是有一堆MFC平台的人,因為這些人身上穿的短袖襯衫上有平台的LOGO,這些人好像都是領導,都帶著他們下面的會員,他們說這個平台可以消費,好像在用手機做支付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足見以戴通明為首之集團係有一定規模及計畫設立系爭平台以達吸金之目的,上訴人亦未能察覺異狀,則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係屬誤信詐欺集團而同為系爭平台被害人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告訴巫坤城詐欺案件,亦經北檢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9至1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仍故意誘騙上訴人投入資金開設帳戶購買點數,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萬4,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