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張鴻元被 上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乙○(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上訴人與甲○自106年11月中旬起交往,於107年12月21日生下丙童。兩造與丙童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17日同住於宜蘭縣某處。上訴人明知乙○未滿7歲,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仍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白天,在住處以雙手握住乙○肩膀之方式控制乙○,令其以口親吻及舔其性器,乙○因年幼及前遭上訴人打罵、管教而畏懼不敢反抗,遭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侵害乙○之性自主權、貞操權及甲○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監護權,侵害情節重大,並違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本息、甲○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多在家照顧子女,少外出工作,伊與乙○單獨在家時間甚少,無可能對其強制性交。甲○曾表示乙○混淆現實與幻想且會說謊,其對乙○有嚴重家暴行為,為規避責任及取得丙童之親權而指示乙○為不實指訴。另因乙○自108年2月間起有危害丙童之行為,伊與甲○爭執不休,甲○於108年7月17日送乙○回臺南娘家後,又於同年10月間欲接乙○回家,為伊所拒,倘伊確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甲○殊無可能欲帶乙○返家與伊共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即性之尊嚴及自主權利。經查:
㈠甲○為乙○(102年9月生)之母,上訴人自106年11月中旬起與
甲○交往,於107年12月21日生下丙童,兩造及丙童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17日同住於宜蘭縣某處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乙○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其弄丟上訴人之卡片,上訴人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白天,在兩造住所樓梯間,強迫其親吻及舔上訴人之生殖器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至15頁、一審卷第128至131頁),衡酌本件事發時乙○年齡5歲,於偵審到庭為證時為6、7歲,年紀尚幼,經反覆訊問,就上開被害核心事實始終證述如一,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復未刻意誇張對上訴人為重大不利之陳述,證述時所用語彙符合其年齡及發展能力,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此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乙○進行心理諮商時,諮商心理師於心理諮商報告中提及「第二十二次諮商時(10
9.10.29),案主表達目前仍會想起相對人要求案主當時舔其生殖器官之行為,心裡會感到不安與害怕」(刑案卷第348頁),足見乙○於事後對此事仍呈現負面情緒,自堪佐證其所言。次觀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4日向甲○指稱乙○昨晚弄丟其信用卡(原審卷第285至289、349、365頁),亦與乙○所述「弄丟卡片」之情節相符。
核諸乙○所述,本件事發時應為108年7月3日或同年月4日,依同上對話紀錄,甲○於108年7月4日仍至花蓮工作,同日傍晚始與上訴人及乙○會合,上訴人抗辯甲○多在家陪伴小孩,其無可能對乙○為侵害行為云云,要難採信。至甲○雖曾於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中,提及乙○需心理治療,並證述乙○因畏懼遭處罰而常說謊等語,然觀其所述內容上下文,可知甲○係在描述其管教乙○時面臨之問題(原審卷第235頁、刑案一審卷第123頁),非泛指乙○有心理疾病或時常無端說謊,上訴人以此質疑乙○所述不實,自無可採。
㈢再者,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乙○於108年6月間事發
當日或隔日告知上訴人要求乙○「舔他尿尿的地方」等語(刑案他字卷第8、16頁、一審卷第121至127頁);佐以甲○與友人於108年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即乙○)有跟你說過張先生叫她舔他尿尿的地方嗎?」,友人回稱「有說過這件事,但我們也不能確定真假」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乙○於事發後隨即告知甲○上情,甲○亦曾與友人討論此事。上訴人雖抗辯倘其性侵害乙○,則於乙○108年7月17日被送往臺南後,甲○無可能一再要求將乙○接回同住云云,然依甲○與友人上開對話可知,甲○當時對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乙○之行為,仍半信半疑,且甲○為乙○之母,無法長期由友人代為照顧年幼之乙○,因而欲接回乙○同住,未與常情相違,無從以此逕認甲○所述不可採信。
㈣此外,證人鄭承昱亦證稱:乙○為其子幼兒園同學,於108年1
2月20幾日該園舉辦戶外教學,其為陪同家長,與乙○於吃中餐時閒聊,因餐點中有香腸及雞腿,乙○自行脫口說出「我跟你講,我有吃過香腸……吃過那男生的」等語,其隨即告知主任即代理園長,翌日循幼兒系統通報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33至136頁);該幼兒園人員將乙○遭性侵害之情事通報社工後,社工於108年12月19日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於同年月20日受理通報,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6月29日南家防字第1100791264號函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核與鄭承昱所述通報過程及時間大致相符。又甲○經友人於108年12月19日告知乙○對鄭承昱陳述上情後,其反應為「天啊…結果呢?」、「為什麼她想跟大家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見甲○主觀上無意願揭露此事,係乙○於無意間告知鄭承昱上情,始開啟刑案偵審程序,顯見乙○非因旁人暗示、教導而對上訴人為不實指訴,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甲○為爭奪丙童親權而虛捏構陷,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確於108年7月間命乙○舔吻其生殖器,乙○斯時
年僅5歲,未受性教育,無可能合意與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乙○性自主權利,致其身心受創;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生殖器已進入乙○口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為屬強制性交乙節,尚無可採。又甲○對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得知上訴人在兩造住處為侵害乙○之行為,必感自責,且須陪同乙○面對此一痛苦,於其成長過程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以免乙○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甲○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其基於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乙○、甲○依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無不合。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乙○目前就讀國小,無收入及財產;甲○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兼賣滷味,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任機械皮帶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左右,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家境勉持,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限閱卷),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上訴人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甲○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核屬妥適。
五、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查乙○業以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0年11月24日獲補償30萬元,有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1至6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於此範圍內,乙○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從而,上訴人應賠償乙○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40萬-30萬=10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本息、甲○2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