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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崔如岡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許育齊律師被 上訴 人 謝佳勳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伊帶領之類比設計技術研發本部(下稱ADCT部門)竹北辦公室同事,竟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班前寄發記載:「……三月是多麼值得慶祝的月份,農曆春節過後,喜迎良好的、愉快的、乾淨的新氣象,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竹北辦公室全體同事,獨漏伊。當時ADCT部門主管林永裕、游永傑方於111年3月3日將伊暫不回公司上班,以後工作由游永傑負責,告知竹北辦公室全體同事;且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郵件之前,可能片面聽聞竹北辦公室同事陳稱受到伊性騷擾,故而由系爭郵件正、副本收件人之關係、寄發郵件當下時空背景,足使收件之同事得以特定系爭郵件所載:「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係影射伊,明顯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在竹北辦公室之主管,兩造無任何過節或嫌隙,伊於110年10月1日調入新竹辦公室,兩造已非上下屬關係。因迄至111年3月7日止,陸續有6名竹北辦公室同事調入新竹辦公室,故伊提議與曾在竹北辦公室任職同事即Johnny(黃正全)/Shihyu(黃世裕)/Ivy(許九如)/Jeffrey(戴邦軒)/JC(林柔㚬)/Katie(翁宜閑)共同出資聯名請仍在竹北辦公室任職之同事吃下午茶,並由伊寄發系爭郵件予竹北辦公室同事即正本收件人,副本收件人為已調入新竹辦公室之聯名請客同事。系爭郵件內容單純指過年後同事均迎來新氣象,而伊與同事過去有諸多不好習慣,期許自省修正,並無任何其他想法,亦與上訴人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154、167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下午下班前寄發系爭郵件。

㈡系爭郵件之正、副本收件人均為ADCT部門同事,其中正本收

件人是該部門竹北辦公室同事,副本收件人為調入該部門新竹辦公室之同事,聯名請客之訴外人Jeffrey(戴邦軒)原係竹北辦公室同事,已離職。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10月1日,在ADCT部門竹北辦公室任職期間,上訴人為其直屬主管。

㈣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7日止,共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九如

(Ivy)、林柔㚬(JC)、黃正全(Johnny)、黃世裕(Shihyu)、翁宜閑(Katie)等6人自ADCT部門竹北辦公室調入新竹辦公室,其中林柔㚬、翁宜閑係於111年3月7日調入。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郵件內容、正副本收件人之關係、發信當下時空背景,足使收件之同事得以特定其為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影射之對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郵件之標題:「2022/3/8㈡新年新氣象聯名下午茶」

,內容全文:「Dear all,三月是多麼值得慶祝的月份,農曆春節過後,喜迎良好的、愉快的、乾淨的新氣象,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Duke/Johnny/Shihyu/Ivy/Jeffrey/JC/Katie聯名請大家喝下午茶,雖然我們不在竹北上班了,但我們的精神和目標,與竹北同仁同在,願大家都能更好更勇敢!感謝Max長官長期辛勞照顧我們,特別為Max長官精選了豐富營養的餐點,願您好好照顧身體、好好保重,一切安好!下午茶菜單:鹹:雞排中隊,甜:尋蜜鯛魚燒,喝:烏弄」等語,足見從標題到內容全文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職稱、身分或特徵,亦未指涉特定事項,僅抒發個人感觸並邀請竹北辦公室同事共享下午茶。

㈢據證人即系爭郵件正本收件人陳永偉(Max)證稱:伊在ADCT

部門竹北辦公室任職,於111年3月7日下午接近下班時間收到系爭郵件,郵件正副本收件人分別是竹北辦公室同事及從竹北辦公室調入新竹辦公室之同事,並無竹北辦公室及其他部門主管,不清楚為何系爭郵件沒有寄給上訴人。111年3月3日ADCT部門主管林永裕、游永傑曾到竹北辦公室告知同事說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暫時調離主管職,上訴人之主管職務會先由游永傑代理,但未佈達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後是否降為技術職並繼續在竹北辦公室任職,亦未告知上訴人是否還會進辦公室,伊知道上訴人自111年2月間起就沒有進辦公室,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會於111年3月7日、8日進辦公室,系爭郵件之收件人中,沒有人是像上訴人一樣長期請假或未進辦公室的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證人林永裕亦證稱:伊兼任ADCT部門竹北辦公室處長,伊未收到系爭郵件,亦未參加下午茶聚會,是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8日後某日告知系爭郵件在講上訴人的壞話,才請游永傑轉寄給伊,郵件內容是要請竹北辦公室同事吃下午茶,未將部門主管列入郵件收件人是很正常的事,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間開始未進辦公室,職務由游永傑兼任,111年3月3日伊至竹北辦公室佈達上訴人調離主管職或管理工程師,但仍為工程師,惟上開佈達事項未告知新竹辦公室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參酌上開證述,可徵系爭郵件之正副本收件人確未包含部門主管,衡之部門同事共享下午茶,將部門主管排除在邀請之列,乃常見職場文化,縱111年3月3日林永裕、游永傑已至竹北辦公室佈達上訴人暫時調離主管職乙事,然上訴人亦自承111年2月間起已開始請假未進辦公室(本院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為確認請客人數,由甫自竹北辦公室調入新竹辦公室之林柔㚬、翁宜閑處獲悉上訴人請假中(原審卷第29頁),而未將上訴人列為收件人,亦合於常情。因此,自不能以系爭郵件未將上訴人列為收件人,即推論系爭郵件:「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是影射其個人。

㈣陳永偉雖證稱:因伊與上訴人同遭竹北辦公室同事指控涉及

性騷擾,伊的調查結果係於111年3月2日出爐,結果是不成立,上訴人的調查結果也在幾天後出來,公司要求對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及結果均要保密,但指控者就在系爭郵件收件人之列,被上訴人可能要幫他們出頭,且111年3月3日方佈達上訴人調離主管職,與系爭郵件發信時間相近,郵件內容之「送走」會認為是指上訴人,郵件所載:「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是針對上訴人,不過,上述關於系爭郵件及被上訴人可能要為第三人出頭,都是伊個人推測及感受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2頁)。然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採信。況林永裕證述:伊於111年2月間收到指控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之申訴後,隨即報告公司性平委員會,依委員會建議隔離指控人及被指控人,調查過程及結果均要保密,伊與游永傑事後均看過系爭郵件,確實未指明任何人,亦沒有辦法認定有影射特定人,伊有交辦游永傑進行調查,經向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被上訴人亦稱沒有影射特定人,故有提醒被上訴人寫電子郵件要注意不要造成別人困擾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上訴人亦自陳:111年3月7日性騷擾調查結果出爐,對伊作成調離主管職之懲處,同時可能會影響來年績效評比,故已於111年7月12日自行離職,但調查結果未公告,亦要求當事人保密等情(本院卷第76、81頁)。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陳稱性騷擾調查過程及結果,公司方或當事人須負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既非指控者或被指控者,亦非主管階層,自無法憑空推論被上訴人係因獲悉此事而以系爭郵件:「送走腐敗的、噁心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影射上訴人。尤其林永裕乃竹北辦公室之主管,歷經受理性騷擾之申訴、獲悉調查結果、佈達人事命令並閱覽、調查過系爭郵件等過程,核屬自始知悉事件發生之中立客觀第三人,對於系爭郵件之正副本收件人之關係、發信當下時空背景甚為瞭解,其亦認為系爭郵件未指明任何人,且無法認定有影射特定人。

㈤上訴人固提出證人即新竹辦公室同事古立廷於111年3月7日上

午9時6分傳送:「到底是發生啥事啊?這邊風聲傳很難聽耶~~」之訊息予陳永偉(本院卷第127頁),然上開訊息語焉不詳,並未提及任何事件或特定人,況如陳永偉所述,其亦遭指控涉嫌性騷擾,調查結果甫於111年3月2日出爐,因此,單憑上開訊息,無法推斷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天下午下班前寄發系爭郵件當時,確有貶損上訴人之不實風言流語四處傳竄(本院卷第124頁),進而憑之推論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郵件之主觀意思,故無傳訊證人古立廷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傳訊游永傑、彭廣達(本院卷第18、123頁),惟待證事項與同為主管之林永裕及同為正本收件人之陳永偉相同,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郵件副本收件人翁宜閑,待證事項是翁宜閑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請假中乙節(本院卷第18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係透過甫自竹北辦公室調入新竹辦公室之翁宜閑得知此事(原審卷第29頁),因此,亦無傳訊之必要。

㈥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郵件:「送走腐敗的、噁心

的、藏汙納垢的、見不得人的髒東西和壞習慣」等語係影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寄發系爭郵件貶損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