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陳曼華被 上訴 人 陳欽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判決誤繕為108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陳李景妹生前贈與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4頁),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伊權利範圍為4/5,上訴人為1/5),嗣伊於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拒絕交付並遷出系爭房屋,伊再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故執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准許供其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外放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97號遷讓房屋等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返還不當得利、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以陳李景妹生前已贈與其系爭房屋全部,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㈡查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1月20日對
上訴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上訴人固得依前揭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7月1日,此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60頁)。
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為陳李景妹生前贈與其系爭房屋,而陳李景妹於103年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卷一第9頁),並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00-1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顯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