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曹哲愷被 上訴 人 黃紀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伊車庫前,遭上訴人飼養並擅自繫拴於該車庫前鐵桿上之具比特犬血統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咬傷左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共6處傷口(最大約8×4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深部腓神經損傷,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2,1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萬2,11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其逗弄伊之系爭犬隻所致,伊並無疏於盡相當注意管束之情事。縱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2,11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該2家醫院之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至225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犬隻確實有咬傷被上訴人,且其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8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此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亦明。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動物加損害於他人,倘動物占有人未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應推定有過失。參以系爭犬隻於109年1月24日咬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哥哥黃重榮,另於同年4月17日咬傷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所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系爭犬隻於咬傷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無故攻擊人之紀錄,自屬具攻擊性之寵物,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上午將飼養之系爭犬隻繫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被上訴人車庫前鐵桿上,本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為系爭犬隻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人,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遭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被上訴人遭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自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稱: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伊並無疏於盡相當注意管束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38年5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上訴人為56年10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疏未注意管束系爭犬隻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痛苦之情節、請求賠償之數額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並不足取。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其逗弄系爭犬隻所致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佐證,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據以請求減輕賠償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可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即明。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卷第3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2,11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3萬3,271元 2 看護費 3萬5,200元 3 醫材費 339元 4 餐費 3,150元 5 診斷證明書費 150元 6 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 合計 37萬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