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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被上訴人 安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至7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APTC001、APTC002、APTC00

3、APTC401、BM0001、補充液及顯影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伊已交付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5,166元,經扣除折讓金額22萬4,175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買賣價金62萬991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991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期與任職於恆昶公司之馬幼禎合作,而恆昶公司為富士軟片臺灣總代理公司,可確保所提供商品具有較高之品質保證,本件由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出賣人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商品之材料呈現粉狀,與正常品質有異,不符約定品質,進而造成伊之機器馬達損壞,嚴重降低公司產能,致伊營收大受影響,經伊與馬幼禎協商,馬幼禎同意以15萬元結算本件貨款,被上訴人不應反悔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發票金額合計84萬5,16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送貨證明、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原審卷41至49頁、51至59頁、65至73頁、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計62萬99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送貨證明、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原審卷41至49頁、51至59頁、65至73頁、75頁),而細觀上揭各份銷貨單之買受人欄位均載明上訴人,其左下方則有載明「馬幼禎」之字樣,另上開送貨證明之開頭均載明係被上訴人,買受人欄亦均載明為上訴人等情,有前開銷貨單、送貨證明可憑(原審卷51至59頁),是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系爭商品,並經其人員簽收,各次收受時被上訴人均有提供送貨證明單予上訴人人員簽名其上,則該單據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馬幼禎任職於恆昶公司,故其係與恆昶公司買賣系爭商品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材料呈現粉狀,與正常品質有異,且造成伊之機器馬達損壞,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屬物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97頁、101頁、10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之品質具有瑕疵,且單憑機器馬達之外觀照片,實無從認定該機器馬達是否受有損害及係因為系爭商品造成損害,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給付不完全或瑕疵給付之點,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實具有物之瑕疵,其逕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為清楚標示云云。惟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㈠主要成分或材料。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縱有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清楚標示之情形,亦應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時得處罰鍰,自難僅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行政規定,即可認定其本件有何買賣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15萬元結算本件貨款云云,然證人馬幼禎到院證稱:沒有這件事情,這些貨是上訴人向我叫貨沒有錯,這個折讓金額22萬4,175元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優惠,因上訴人從89年時就向被上訴人長期叫貨,所以才給優惠,被上訴人是我們恆昶公司關係企業,我們公司依產品項目來出貨,系爭商品之品項屬於被上訴人之產品,所以用被上訴人之發票來出貨,出賣人算是被上訴人。我沒有同意以15萬元結算貨款。上訴人對2年前之4、5、6、7月貨款未付,我們公司同事黃世賢透過電話及親訪上訴人,就收取貨款事情做確認,黃世賢回覆謂客戶(即上訴人)不付款,並未特別說明原因,後經過2個月時間,公司請我親自去瞭解原因,我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只答應給付15萬元,後續請我將此訊息帶回公司,後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所使用之機器係上訴人自行向他人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出售耗材,但上訴人一遇到機器運轉不順利,即對被上訴人之耗材扣款,長期如此並不合理等語在卷(本院卷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名證人雖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員工,但其所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與上訴人接洽之事實經過,且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該名證人僅係員工,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而言,公司員工如未經過特別授權,自無對客戶決定商品折讓金額之權限,該名證人證稱將上訴人提議以15萬元結清貨款之訊息帶回公司,最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一節,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是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以15萬元結清貨款,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應以15萬元結算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991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支付命令卷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