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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李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56分之2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895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李阿海死亡,由其等與李阿海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上訴人,該登記妨害其等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上訴人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乃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自無庸以李阿海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其等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遭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及李阿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李阿海有無其他繼承人、部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系爭應有部分後續如何繼承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究否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或與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其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尤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111年6月17日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2頁),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訂於同年8月9日下午4時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0、136頁),嗣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上訴人抗辯未接獲言詞辯論通知書,無從按期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云云,即未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地號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6-1番地(下稱26-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所共有,李阿海應有部分為556分之26,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間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嗣26-1番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浮覆,編列為895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91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李阿海於61年8月24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伊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895地號)、同年12月29日(918地號)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全部坍沒成為河道,所有權視為消滅,其中895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雖依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以利管理,但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縱認均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未經土地總登記,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遲至94年間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土地總登記,且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斯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7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此外,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即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即由伊與參加人等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且已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2號之河川區域線內,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自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未經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自屬依法無據。又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現,或系爭土地於91年間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後,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7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拒絕塗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另系爭土地自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後,伊與上訴人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上訴聲明及參加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4、105、218頁):㈠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26-1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所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4日因河川敷地削除。

㈡26-1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895地號土地,因分割另增加918地號土地。

㈢895、918地號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分別由參加人、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為李阿海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浮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被

上訴人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⑴查被上訴人主張26-1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

人李江水、李江樹、李阿林、李阿治、李謹、李文慶、李文德、李文達、李春成、李豆菜所共有,李阿海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56分之26,26-1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間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嗣26-1番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895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918地號土地等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26-1番地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二第459、460頁)、土地臺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461、462頁)、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李阿海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76、78頁)、李阿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0至122頁)、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本院卷一第

75、237頁)在卷可據,自足資確認。⑵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阿海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可資確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等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未經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則未可採。

⑶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不得謂已浮覆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上開第2項規定不僅無私有土地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內容,且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已如前述,895、918地號土地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規定,則其所有權之回復,自不受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限制;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自難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因而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且審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見劃入河川區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內土地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是否遭劃入河川區內無關。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⑷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應有部分

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等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況上訴人、參加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又895、918地號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請求塗銷

系爭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而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李阿海於61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阿海之繼承人,且李阿海尚有其他繼承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李阿海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6至122頁)可稽,而系爭應有部分既為李阿海之遺產且迄未分割,則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為由李阿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李阿海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與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現,或系爭土地於91年間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後,迄至106年間均已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7日始起訴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有所明文。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情,已如前述,自斯時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始遭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自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亦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原審卷12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與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既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亦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李阿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均屬依法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