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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吳國光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秋豐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成立之一年期獲益保證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均係本於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投資爭議款項1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日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伊繳交本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可獲得紅利5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領取最後一筆紅利時並可領回本金。伊已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伊對上訴人有16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本金100 萬元+每月5萬元、共計12個月的保證獲利60萬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1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收受伊存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伊給付款項之原因即已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保證獲利還本之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伊受訴外人符仕育(下稱其名)之邀請投資SPG金礦,並將此投資訊息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主決定與伊合資或合夥投資,並將其投資款100萬元交由伊轉交予符仕育,應自負盈虧,兩造均因SPG金礦投資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

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因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伊繳交本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可獲得紅利5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領取最後一筆紅利時並可領回本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向上訴人(光

哥)表示可以湊到100萬元,詢問上訴人款項應匯至何帳戶,復於107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當日要匯款,再次向上訴人詢問並確認匯款帳戶,上訴人乃提供其名下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分紅計算方式為「每個月15號是計算上個月的,所以你現在投的計算時間是11月15號,計算到提領有7-10個工作天,第2個月開始分紅,所以你第一筆會在12/25前收到,之後就是每個月領,每個月25號前收到」(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傳送匯款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11日發送內容為「107/10/01合作投資金融100萬,107/12/25起每月5萬為獲利分紅,合約期1年,108/11/25為最後一筆分紅+領回本金」之訊息,將該訊息存放於兩造之記事本(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並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等領錢吧」等語(原審卷第35頁)。則依兩造間就100萬元投資款之討論,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及投資SPG金礦乙事,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標的為何,亦未表示其僅係介紹、代理或代收代付SPG金礦投資相關事宜,更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所謂每月5萬元之分紅係由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為給付;對照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投資款係依上訴人要求直接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而非匯至SPG金礦投資相關帳戶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僅係單純與上訴人聯繫投資事宜,與SPG金礦投資並未建立任何主觀或客觀聯結,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受符仕育之邀請進行SPG金礦投資,並將此投資訊息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主決定與上訴人合作(或合資、合夥)投資云云,被上訴人須自負盈虧而無保證獲利之情,即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年投資期間按月給付5萬元之紅利,期滿並返還本金等情,核與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洵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對話內容已說明兩造間是「合作投資」,

故兩造關係是合資或合夥,並非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提及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全數由被上訴人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5頁),益徵上訴人所稱「合作投資100萬元」與實際出資情形不符,自不能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如投資100萬元1年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分紅並於期滿取回本金,全無提及SPG金礦投資,業如上述,故兩造間法律關係即應以系爭對話紀錄此約定內容為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用以投資SPG金礦,上訴人另自行投資65萬元,兩造均因SPG金礦投資為龐式騙局而受害云云,惟上訴人另以自己及他人(含被上訴人)之資金投資SPG金礦,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屬其為自己利益而投資,與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洵屬二事,則上訴人以其另行投資之SPG金礦有虧損為由,抗辯無庸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紅利云云,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原審卷第131頁),其於本院追復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本院卷第133頁),惟系爭對話紀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如其內容不完整,衡情上訴人於原審即應予以爭執,且亦得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上訴人泛以其曾更換手機為由,於本院翻異否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云云,非可信取。

㈢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於1年期間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核其約定內容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上訴人復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本院第132頁),且上訴人被訴涉犯違反銀行法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銀行法,則系爭投資契約即無無效、撤銷、終止、解除之事由(本院卷第132頁),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約定應於108年11月25日給付最後一筆分紅及返還本金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

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契約無效,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