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陳學良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 訴 人 陳媺涵共 同送達代收人 袁敬樺被 上訴人 洪文城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媺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向洪慧雪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洪慧雪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5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抵押貸款交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為實質債務人,系爭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是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與洪慧雪與國泰銀行間借款約定內容相同。嗣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上訴人陳學良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償,未獲置理,因伊等與寶嘉公司有合建協議,遂由寶嘉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先代伊等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系爭抵押貸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1764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陳學良變更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1764元,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洪慧雪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係與洪慧雪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並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且由伊就該貸款本息向國泰銀行負清償之責,係基於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故伊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均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及伊有收受超過50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頁):㈠洪慧雪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陳學良及女兒陳媺涵,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則為姐弟關係。
㈡97年9月間洪慧雪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銀行抵
押貸款550萬元(即系爭抵押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即洪慧雪)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及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等情,並有系爭抵押貸款契約附卷可佐(原證5,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
㈢系爭抵押貸款自97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分期應繳納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如期向國泰銀行清償。
㈣被上訴人曾向樹林區農會貸款取得471萬6500元,並於102年4
月24日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證4,見原審卷第89頁)。
㈤陳學良因系爭不動產有合建需求,於11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貸款餘額約87萬元一次清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原證1,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
㈥寶嘉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向國泰銀行匯款86萬1844元,故系
爭抵押貸款債務於110年1月29日因清償消滅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證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抵押貸款餘額86萬176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洪慧雪向國泰銀行所為之系爭抵押貸款,有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然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洪慧雪已交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洪慧雪已將系爭抵押貸款所得全數(即550萬元)
交付被上訴人一事,其中50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如前,即屬可採;至其餘50萬元部分既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上訴人主張洪慧雪已將系爭抵押貸款其中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堪認真正,逾此即屬無據。⒉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達成550萬元借貸合
意乙節,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之清償行為為據,然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既均主張:被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所需,於97年間商請洪慧雪持其所有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550萬元,貸款金額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按系爭抵押貸款契約約定代洪雪慧負向貸款銀行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6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與洪慧雪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並交付其中500萬元予伊,且由伊就該貸款本息向國泰銀行負清償之責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洪慧雪就上開500萬元係成立基於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係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洪慧雪與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達成550萬元借貸合意云云,委無足取,則其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抵押貸款餘額86萬1764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1764元,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上訴人93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