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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邱慧君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秉志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交往期間,同居在伊住處,然上訴人因伊前妻及與伊家人相處問題,屢與伊發生爭執,伊在上訴人以死相脅下,簽立保證書及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下稱甲本票),不久,上訴人要求伊再追加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2月13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及附件一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然系爭文書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情緒,隨便寫寫,伊不知何謂散播謠言。上訴人事後要求伊付款200萬元,否則將拍賣伊所住房屋,伊雖無系爭文書所載行為,仍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於107年5月28日匯款予上訴人,故甲、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但上訴人稱甲、乙本票已遺失云云,未將本票返還予伊。嗣上訴人夥同邱誠達逼迫伊於108年2月7日簽立道歉文,又於同年月11日逼迫伊簽立切結書、於108年2月13日簽立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並簽發票據號碼CH477078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2月13日、到期日108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伊提起確認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已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當場給付233萬3508元予上訴人而全部清償完畢。詎上訴人猶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285號),爰請求確認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乙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乙本票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文書前段承諾賠償伊精神損害200萬元(即如附件一所示灰底部分),另依系爭文書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兩造交往之事散播謠言,否則須再賠償伊100萬元,並簽發乙本票作為擔保(即如附件一所示底線部分),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共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予伊,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係清償系爭文書前段約定之精神賠償金200萬元,並非清償後段約定之乙本票原因債權。嗣伊於108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邱誠達轉告,始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有對訴外人蘇志祥、吳純華夫妻散播謠言,則伊依系爭文書後段約定,自得執乙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賠償金100萬元,此與和解書及丙本票之精神賠償金係不同基礎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乙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對外傳述兩造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文書約定,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系爭文書及匯款單、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重簡字卷第8-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簽立和解書及丙本票,經上訴人執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提起確認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丙本票事件),嗣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主動清償上訴人233萬3508元,有丙本票事件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47、329-3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丙本票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和解書及丙本票債務清償完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再執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見重簡字卷)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全卷為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乙本票債權不存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兩造為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將系爭文

書約定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文書前段原記載願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金100萬元,後塗改為2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塗改處所按捺之指紋與被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該「貳」筆跡與被上訴人在和解書及當庭書寫之「貳」筆跡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29-236、245-24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親簽將系爭文書前段約定之賠償金額變更為200萬元。再觀系爭文書後段記載:「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係以被上訴人將來有散播謠言於第三者之行為為再給付100萬元之條件,故此100萬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與前段約定已確定應賠償之200萬元自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文書前段約定之200萬元賠償金等情,應屬合理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真意係合計賠償200萬元,伊已於107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甲、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消滅云云,核與系爭文書經被上訴人修改後之文義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文書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隨便寫寫,

不知何謂散播謠言、並無承諾賠償之意思,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文書後段文義已甚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簽立道歉文、於2月11日簽立切結書、於2月13日簽立和解書,均坦承其有散播不實之事毀謗上訴人,並願接受上訴人處罰、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亦有此3份文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9、209頁、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多次承認願就毀謗上訴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堪認系爭文書後段內容應屬被上訴人之真意,其確有承諾若將來有散播謠言行為,將再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有散播謠言之行為,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丙本票事件之確定判決審酌道歉文、切結書、和解書及兩造

對話訊息等證據,認定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有散播不實之事毀謗上訴人人格、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作為上訴人名譽毀損之彌補(見原審卷第36-37、43-44頁之判決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關於被上訴人有散播不實之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兩造已就此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成立和解,此即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等重要爭點,於丙本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上開判斷,本院及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散播謠言之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⒉惟兩造既已簽立和解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賠償上訴人2

00萬元,復徵諸系爭文書後段係以被上訴人日後有散播謠言行為為給付100萬元之條件,而和解書則明載被上訴人有散播謠言毀謗上訴人人格、名譽之行為,願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兩者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參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伊一開始請被上訴人寫系爭文書後段是要嚇阻被上訴人不要跟第三人繼續散播謠言,但他後來還是一直跟別人講,讓別人以為伊騙他錢,所以後來才要被上訴人簽108年2月13日本票,將金額提高到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認系爭文書後段與和解書所指散播謠言之行為應屬相同,被上訴人另立和解書將原依系爭文書後段約定之10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故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簽立後所為散播謠言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因兩造事後提高賠償金額成立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如數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應堪信取。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8年3月間經邱誠達轉告,始知被上

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將兩造交往之事告知邱誠達及蘇姓夫妻,系爭文書後段係違約賠償金,與和解書及丙本票之精神賠償金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120頁),並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陳情書及聲請訊問證人邱誠達為證(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20頁)。惟查:

⑴系爭文書及和解書皆未具體指明所涉散播謠言或編造不實之

事毀謗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究竟為何,而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108年8月5日陳情書,僅記述邱誠達、蘇志祥、吳純華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7日邀約被上訴人會面談話,目的係為居中協調兩造糾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1號卷第53-73頁),亦未具體記載被上訴人有何散播謠言之具體內容,自難區辨系爭文書後段與和解書所載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⑵又據蘇志祥、吳純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誠達說上訴人要

找人修理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到處說上訴人壞話,所以邱誠達於107年12月25日帶被上訴人到伊家住一個禮拜,後來邱誠達於108年2月7日又到伊等住處,要伊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選擇解決方法,後來邱誠達要求被上訴人簽50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邱誠達講話比較兇一點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邱誠達通緝到案後自陳: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在電話中要求上訴人簽500萬元本票,因被上訴人在外面亂講話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16頁反面),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兩造曾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定若被上訴人感情不忠,只能用金錢警告他不要再犯錯,被上訴人願意以金錢賠償伊之精神,伊知邱誠達於108年2月7日約被上訴人到蘇志祥家裡談,伊有以LINE告知邱誠達,要求被上訴人寫道歉文,但沒有要被上訴人簽本票,伊是事後才知道邱誠達要求被上訴人簽500萬元本票云云,並提出其與邱誠達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1號卷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第32頁),4人陳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已足認邱誠達、蘇志祥、吳純華邀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協談如何解決兩造糾紛,又經上訴人同意,再次邀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協談,且上訴人當場以LINE指示邱誠達,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道歉文。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於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亦承認有散播不實之事毀謗上訴人之行為,故據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兩造成立和解之標的應包括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以前所為一切散播謠言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8年3月間始由邱誠達轉述被上訴人於1

07年12月27日與蘇志祥夫妻談話內容,此行為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惟邱誠達與蘇志祥夫妻邀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7日談話之目的在協調兩造糾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當天亦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稱:「讓大家來看看我錢也幫了,妳跟我的家人的事也說,讓大家來評論」,上訴人答稱:「打從我認識你到一起

你騙我到多久?你帶給我多少騙的事?否則會有賠償金的事情嗎?」,被上訴人自承:「我答應妳的事一毛都不會少給妳」等語,經本院調取丙本票事件卷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5號卷第33-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上字第827號卷第50頁),且上訴人事後於108年2月7日透過邱誠達指示被上訴人書立道歉文,又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於2月13日簽立和解書,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於和解之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誠達、蘇志祥夫妻前2次談話內容。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3月間始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所為散播謠言行為,不包含於108年2月13日和解範圍云云,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邱誠達為證,惟邱誠達因迫使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受款人為邱誠達、面額500萬元本票等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邱誠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實難期邱誠達之立場公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足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應無訊問證人邱誠達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乙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件一(系爭文書,見原審卷第53頁):

我謝秉志對邱慧君所作的一切行為舉止都不當的行為,背信在先,導致邱慧君長期性精神嚴重受損,經過兩人的溝通協議方式,達成共識,我謝秉志願意對邱慧君所做行為,做精神賠償責任,精神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貳(原記載「壹」,修改為「貳」,修改處並有按捺指紋)佰萬元整"在中華民國2018年3月31日為付款日,往後謝秉志也不可以散播謠言於第三者,若有違背散播謠言行為,將無條件再付出新台幣壹佰萬元給邱慧君,在此以單據加上一張本票作為立據。

立約人:謝秉志付款日:2018年3月31日中華民國2018年2月13日附件二(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09頁):

和解書本人(謝秉志先生)因對(邱慧君小姐)散播編造不實之事及毀謗(邱慧君小姐)的人格、名譽損害,本人(謝秉志先生)犯了嚴重錯誤,對(邱慧君小姐)深感抱歉,我本人(謝秉志先生)自行提出賠償(邱慧君)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這次名譽毀損事件之彌補!付加一張貳佰萬元本票!

立書人:謝秉志親筆身分證字號:(略)受害人:邱慧君身分證字號:(略)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