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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蘇嘉宇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5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代書,伊亦依約於110年9月9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惟被上訴人竟片面向訴外人即承辦之仲介丁軍廷與地政士黃瑞典表示解約並支付費用予黃瑞典後,逕自取回上開資料。伊已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承辦代書,並表示逾期即以該函作為解約,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伊因經濟困頓,

積欠巨額債務無法處理,系爭房地將被法拍,是丁軍廷向伊建議以房屋過戶方式抵押來借款,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主借貸300萬元,一年後待伊信用回復,再向銀行貸款360萬元償還伊所借300萬元之本息後取回系爭房地。伊同意後,遂於110年9月1日簽訂契約,惟簽約時發現買賣及買回契約上所載總價款均為470萬元,與洽談時約定之條件不符,但因丁軍廷解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待履保後之貸款下來,伊再自履保帳戶內提領170萬元返還金主即可云云,伊認為不合理,並於110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願以470萬元買斷,惟未再接獲上訴人之答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訂不動產附買

回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自過戶登記完成日起算一年到期時,以總價47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期間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由陳文瑞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買回契約),有上開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69-70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代書黃瑞典,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支付費用予黃瑞典後,取回上開資料,有原證3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寄發三峽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1-77、97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於7日內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承辦代書,如仍未履行,其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主張賣方違約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5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謂:「……今特發函詢問台端是否願意履行本人與台端已簽訂並辦理永豐建經履保契約編號0000000合約,即以買賣總價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向本人購買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原口頭約定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出售,於結案時,全部剩餘款項由履保帳戶撥入本人帳戶後再領出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退還之)。如台端願意廢棄本人與台端上述口頭約定事項,並以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向本人購買上開房地,本人願依此價格一次賣斷予台端,不再買回(多出的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亦不再返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實際買賣總價肆佰柒拾萬向本人購買上開房地,如台端函覆允諾,本人將立即於三日內將已取回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送交承辦代書黃瑞典地政士,並取回預付解約代書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本人將依已簽訂之買賣契約履約」等語,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1-83、97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

意?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及買賣契約確有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及約定1年期間以360萬元買回之合意: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47

0萬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⒉本買賣標的現況有查封之情事;⒊過戶前賣方應提供法院閱卷有無併案(誤載為並案,下同)查封之情況證明;⒋若有併案查封之情事存在時,買賣雙方願意無條件解約。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回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4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一年到期時以總價470萬元買回,期間上訴人回租於被上訴人,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69-70頁)。是依兩造前揭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之文義觀之,於締約時系爭房地係遭查封之狀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47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約定一年期間,被上訴人得以原價47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此期間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文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業務之丁軍廷、代書黃瑞典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陳稱:與上訴人簽約時,原意是要以系爭房地過戶給

上訴人做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卻寫價金是470萬元,兩造另有再訂系爭買回契約,約定1年後伊可以用360萬元買回,上訴人就表示到時候買賣房屋的履約保證帳戶會匯入470萬元價金,但是伊要先把170萬元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改稱說到時候伊要買回系爭房地要用470萬元買回,伊認為不合理,才把證件拿回來,故系爭房地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的假買賣,在上訴人把錢匯入銀行前,伊就跟上訴人說不賣了,但是上訴人堅持把錢匯進來(見原審卷第59-60頁),伊因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清償,致系爭房地將被拍賣,業務丁軍廷與伊洽談可以幫忙解決債務,即以系爭房地買賣資金借貸,並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地借貸300萬元,1年後伊信用回復,再向銀行貸款,以360萬元買回,惟於110年9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發現買賣總價改為470萬元,系爭買回契約約定1年後以總價470萬元買回,伊深感疑惑,為何與當初洽談條件不符,丁軍廷解釋這份合約是辦貸款用,屆時再由伊自履約保證帳戶內提領170萬元返還,當時因出於急迫,思慮不週,簽下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深覺不妥,怕只有口頭約定,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屆時要伊用470萬元買回,於是在110年9月8日通知丁軍廷及代書,表明因契約總價不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丁軍廷回復要賠償100萬元違約金,惟伊簽約後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詎料於110年9月9日收到永豐建經公司通知買方存入110萬元,上訴人於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於翌日存入110萬元,顯屬惡意(見原審卷第67-68頁),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丁軍廷來跟伊建議以房屋過戶方式抵押來借款,讓伊信用良好後,1年後讓伊信用貸款將房屋買回來;當時借貸時是講300萬元,但簽約當天是寫470萬元,伊有詢問他,他說是要貸款之用,履保之後貸款下來,還要伊拿160萬元給他;伊覺得1年後,如果伊信用良好想要買回的話,就是以470萬元買回,伊認為不合理,才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以470萬元買斷,後來就無消無息(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

②上訴人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系爭房地是否

為被查封的狀態,伊不清楚,這是伊與弟弟合資,細節部分都是弟弟做處理,買賣價金約定為470萬元,被上訴人在110年10月4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表示如果同意470萬元購買的話,就願意賣給伊,這是當初講的金額,後來就是因為有爭議,在簽約之後,有先付訂金,後續在履保過程中,對方有把他的文件收回,就覺得對方有違約,後來陸陸續續反覆說要賣、不賣,且說要請親屬做處理,且伊想他有一屋二賣情形,所以我們就不想買,會在110年9月9日匯款110萬元,是因為銀行貸款部,餘額不足的部分還是要進入履保做履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③證人陳文瑞證稱:伊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欠卡債

遭銀行催繳,被上訴人要去借錢時,有一個外務員即丁軍廷前來接洽,表示可以先借錢給被上訴人去還卡債,但程序上要簽賣房子的契約,但不是真的要賣房子,簽約後就可以把錢借給被上訴人,但他們並沒有把錢借給被上訴人,伊在系爭買回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但內容伊不是很清楚,是外務員說需要伊在該文件上簽名,他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外務員說每個月付2萬元租金給金主,但伊覺得是算利息,因為我們那邊房子租金根本不會有2萬元的事情,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是在代書那邊簽的,伊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9-92頁)。

④證人丁軍廷證稱:伊是聽朋友說系爭房地要出售,所以直接登

門拜訪,一開始去拜訪時,伊是遇到陳文瑞,伊問陳文瑞是否要賣系爭房地,陳文瑞告訴伊說是有人來找他,提出一個條件給他,問伊可不可以也可以這樣做,條件是房子先賣300萬元,一年後再用360萬元買回,伊跟他說可以幫他找人,但他沒有將這個條件用白紙黑字簽下來,之後伊帶有意願之買方去看系爭房地,買方有意願購買,就直接約代書事務所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金額為470萬元,與陳文瑞跟伊說的條件不同,是因為當時那個條件沒有白紙黑字定下來,就是當初講好的條件他沒有簽約給伊,伊就找了正常買方跟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會簽470萬元的系爭買回契約,是因為被上訴人想要家離工作地方相近,所以後面幫他爭取可以1年後買回,這中間一年被上訴人住原本家裡,每個月付2萬元租金;簽約後,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說不賣了,當下伊有口頭告知約已經簽了,這樣可能產生違約金,被上訴人也是執意,伊有告知買方屋主可能想要違約,買方為何還會將一部分價金匯到履約專戶,伊不清楚;系爭買回契約是被上訴人提出的,條款內容也是被上訴人提出的,是在被上訴人家裡向伊講的等情(見原審卷第92-96頁)。

⑤證人黃瑞典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辦理的,簽約當時,賣方

好像日後有要買回來,這個案件好像是偏重在買方想要幫助賣方的債務問題,買方有特別給賣方通融,賣方有能力 買回去的時候,買方會賣回去給賣方,有簽系爭買回契約,但這個合約不是伊擬的,夾在系爭買賣契約後做附件,應該是雙方來伊事務所前,就已經協商合意,並擬好該契約,要求伊將之列為附件,簽約後,被上訴人已經把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伊,但之後因為被上訴人單方通知伊要解約,伊作代書的立場,必須預收代書費用,且因是單方通知解約,伊沒有立場去扣留這些資料,才預收的費用還給被上訴人,終局要最後負責,看他們要如何解決;被上訴人是110年9月9日取回,在9月9日之前,被上訴人以電話跟伊說要解約,要拿回權狀及他的文件;依照伊辦理代書的經驗,看他們這個案子是買方幫賣方解決債務,因為有一個很明顯的證據,當時系爭房地是被查封的,要解決查封,就要拿一筆錢解決,但這不是正常程序,拿了錢出來不一定啟封,且縱使啟封,後面有無併案來查封,也不知道,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看過謄本,在特約事項有與雙方確認過;系爭買回契約應該是簽完約之後,他們把該契約交給伊加為附件,可能是這樣,要不然依伊的習慣,雙方有提附買回條件時,伊會加註在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⑶本件簽約前係因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地遭查封,被上訴人無

力清償,其父陳文瑞向丁軍廷洽詢可否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後,一年後再用360萬元買回之條件,這中間一年被上訴人每個月支付2萬元租金等情,已據證人丁軍廷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口頭約定1年後以36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1年期間內被上訴人每月給付2萬元之租金等情相符,亦與陳文瑞證稱丁軍廷來接洽,表示可以借錢給被上訴人去還卡債,程序上要簽賣房子契約,說每個月付2萬元租金,因而簽訂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等情節大致相符;嗣兩造基此而簽訂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一年期間,被上訴人得買回系爭房地,此期間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約定為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附有一年期間以36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條件,一年期間內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萬元之租金,及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約定之文義等各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兩造確有以3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及約定1年期間以360萬元買回之合意。

⑷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之文義固約定兩造係以470萬元出售及買回

,然被上訴人及其父陳文瑞與辦理系爭買賣業務之丁軍廷已口頭約定以300萬元出售,360萬元買回,業如前述,因此,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所載之總價470萬元顯非兩造約定之真意,參以被上訴人在111年9月27日收受上訴人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信函後,即於110年10月4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原口頭約定上以300萬元出售,於結案時,全部剩餘款項由履保帳戶撥入其帳戶後再領出現金170萬元退還之,如上訴人願意廢棄上述口頭約定事項,並以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願依此價格一次賣斷,不再買回,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實際買賣總價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如函覆允諾,被上訴人將立即於3日內將已取回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送交承辦代書黃瑞典地政士,依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等語,經上訴人收受後(見不爭執事項㈦),惟上訴人未置一詞等情自明。再者,以300萬元出售,360萬元買回,買方因此獲利60萬元,但以470萬元出售,470萬元買回,買方除無利可圖外,尚須以最高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是以,衡諸常情,在被上訴人已允諾丁軍廷以300萬元出售,360萬元買回之條件時,丁軍廷介紹之買方豈有以更高之47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意以無利可圖之47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理?並衡諸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為達向銀行貸得一定之貸款金額,而將買賣契約之總價載為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所在多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360萬元,始會在110年9月9日將不足之11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帳戶等情,其所述之貸款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買回總價360萬元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470萬元與當初洽談條件不符,丁軍廷解釋這份合約是辦貸款用一節,應為可採。因此,兩造既係為提高貸款金額,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由原約定之300萬元,提高為470萬元,以為辦理貸款之用,則兩造顯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定470萬元總價之拘束一節,應可認定。

⑸從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確有以300萬元價金買受系

爭房地,及約定1年期間以360萬元買回之合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者,其條件視為不成就,如此然後可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也。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不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見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為:一、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二、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

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7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為0元;第二期(用印款)為10萬元,賣方應於110年9月2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稅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表,買方於前開日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三期(完稅款)2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來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四期(尾款)260萬元等情,固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6-17頁)。然上開約定與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約定為300萬元顯不符,且系爭房地締約時已遭查封,在塗銷查封前,自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在過戶前應提供法院閱卷有無併案查封之情況證明,若有併案查封之情事存在時,兩造願意無條件解約等約定下,衡情,在系爭房地未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無併案查封證明之情形下,上訴人顯無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有關前揭分期給付價金約定拘束,而逕自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理?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470萬元與兩造真正合意給付之總價300萬元不符,兩造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定470萬元總價之拘束,既如前述,則在系爭房地處於查封狀態,而未查明有無併案執行之情形下,兩造當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買賣總價款470萬元及分期付款條件所拘束一節,亦堪認定。佐以,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470萬元,與兩造真正約定之300萬元不一致,而兩造真意係不受第2條約定拘束之情形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時,被上訴人因此定7日期間,請求上訴人回覆,是否願以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如上訴人函覆允諾,被上訴人將立即於3日內將已取回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送交承辦代書黃瑞典地政士,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逾期均未表示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470萬元及所定付款條件為履約,益證兩造確有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拘束之合意。⑶上訴人雖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予承辦代書,如仍未履行,其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權利,除解約返還已付價金外,另應賠償上訴人已付同額價金及該契約簽約至清償日止所有費用,及自違約日起按日計算簽約總價萬分之2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55頁)。惟查,兩造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定買賣總價款470萬元及分期付款條件所拘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即難認係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上訴人再據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向丁軍廷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知悉後,旋於110年9月9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被上訴人亦於同日(9日)至代書黃瑞典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已如前述,然縱使兩造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應給付之各期價金在110年9月9日之日均未屆至,其當日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給付該110萬元之動機及目的,顯係知悉被上訴人解約一事,而其未給付任何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於是日匯入110萬元而欲成就該約定所定已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條件甚明。參以,系爭房地締約時已遭查封,在塗銷查封前,既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亦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在過戶前應提供法院閱卷有無併案查封之情況證明,若有併案查封之情事存在時,兩造願意無條件解約等約定,益證在系爭房地未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未提供無併案查封證明之情形下,上訴人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實無冒然提前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解約後,匯入110萬元,其真意並非清償其分期給付價金之意思,而係在促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條件之成就。

是以考慮上訴人匯入110萬元之前揭動機、目的,及系爭房地締約時係遭查封之狀態,在塗銷查封前,無從為移轉所有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復約定有併案查封之情事存在時,願意無條件解約,暨被上訴人係因債務問題始與上訴人締約系爭買賣及買回契約,而欲藉此解決其債務問題,惟在書面契約與口頭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履約產生疑義,兩造真意係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拘束等各情,則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及是否有併案執行致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亦不明前,為促成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條件成就,而將110萬元匯入,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上訴人此之行為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顯係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條件成就,依上說明,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條件不成就。

⑸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且其以上開不正當

行為促使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條件成就,而視為此條件不成就,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