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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陳宗仁

吳鳳英被上 訴 人 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吳鳳英、陳宗仁(下分稱其姓名)分別係伊姊及姊夫。民國97年6月間上訴人因投資股市失利急需現金週轉,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當時伊無現金可借,遂依上訴人建議,約定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得現金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負擔各項銀行開辦手續費用,並按月繳納攤還該信用貸款本息方式清償。伊於97年7月2日將上開借得之款項100萬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宗仁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滙款金額99萬5,000元,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手續費5,000元,合計共100萬元)。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依約分期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息後,即置之不理,致伊遭新光銀行催繳,伊為顧及自己債信,不得已乃自行向新光銀行如數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借款本金82萬7,101元。㈡另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共同向伊借款10萬元,伊即於97年6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所指定陳宗仁之國泰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㈢又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共同向訴外人邱創忠借款50萬元,並由伊擔任保證人,嗣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伊遂於97年11月12日向新光銀行借款後,於97年11月13日代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借款,亦得依保證代位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總計上訴人積欠伊上開3筆借款及代償借款共142萬7,101元(計算式 827,101+100,000+500,000=1,427,101,下稱系爭3筆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清償132萬8,300元,上訴人同意按系爭3筆借款債權額比例分別抵充後,上訴人依序尚積欠伊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及吳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固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共同向邱創忠借款50萬元,後由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10萬元。而伊除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外,兩造於109年6月25日曾協商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以130萬元結清雙方所有債務,伊因而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03萬元、109年7月31日匯款27萬元,合計清償130萬元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縱認伊尚未清償完畢,惟兩造之母吳陳秋梅於106年7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其母往生前之106年6月12日,盜領伊母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帳戶內存款63萬元,復於其母死亡後於106年7月21日再盜領3萬元,合計共66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其母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約26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半數金額13萬1,700元分歸伊,並用以抵充伊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於97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扣除上訴人依約所分期繳納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後,尚餘本金82萬7,101元;另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共同向訴外人邱創忠借款50萬元,後由擔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代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邱創忠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84頁)。又上訴人抗辯先後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清償132萬8,300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均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分清償後尚應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共同於97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

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陳宗仁之國泰銀行帳戶,以交付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銀行存款存根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上訴人雖對受領上開1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但辯稱並非借款,可能為被上訴人另行還款之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10萬元借款,上訴人原係要求出借23萬元,但因伊實際只能提出交付10萬元單據,故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等情,而依兩造所不爭於109年9月間協商債務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吳鳳英稱「新光金算60萬(按即上開100萬元借款)+邱創忠50萬,再加上你說20萬總共13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吳鳳英復於本院供稱「(上開)在109年9月間的對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說我還130萬元還不夠,這個對話就是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我還款跟欠款的內容。這20萬元是被上訴人說的,這個小額借款我當時原本只承認3萬元,但被上訴人說是23萬元,所以我才在對話中說就算20萬元,這是我當時信任他。」(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兩造間除上開所不爭執之100萬元借款及代償邱創忠50萬元借款外,邱鳳英復已自承尚有其他小額借款情形,當時不過對借款金額究係3萬元或23萬元有所爭執而已,則上訴人事後辯稱97年6月26日受領1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所受領1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還款之用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如何有負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既已舉證證明,自屬實在,上訴人否認為借款,尚不足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25日已就系爭3筆借款合意以130萬元結清,尚屬不能證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6月25日就系爭3筆借款合意以130萬元結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提出上開109年9月間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惟上訴人已自承上開對話記錄係在109年9月間的對話,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說我還130萬元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130萬元,但仍續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追討欠款,衡情自不可能於109年6 25日即同意以130萬元結算系爭3筆借款,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提供還款帳號,其業已於109年7月間匯款清償130萬元,即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130萬元結清,自屬乏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上開以130萬元結清之合意,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盜領其母吳陳秋梅關西鎮農會帳戶內

存款66萬元,主張抵銷,尚不足採: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母往生前之106年6月12日,提領其母關西鎮農會帳戶內存款63萬元,復於其母死亡後於106年7月21日再提領3萬元,合計共6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取款憑條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稱106年6月12日提領63萬元係因其母生前交待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吳仁新,而會同其母及吳仁新共同前往提領,另106年7月21日再提領3萬元,係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等語。而證人吳仁新已到庭證稱伊於106年6月12日確有與其母及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關西鎮農會提款,當時是由被上訴人開車,其母當時並未住院,並且有同意提領63萬元等語,並稱「是我哥哥(即被上訴人)去領,我媽媽有去,平常吃飯的錢是我哥哥先支付,所以領錢是要還我哥哥。」(見本院卷61-62頁),核與兩造另一弟即證人吳仁心結證稱「(問:吳仁新領有身心障礙的證明,你母親生前有無交代她往生後吳仁新的事宜?)有,母親要我們兄弟姊妹都照顧他,因為吳仁新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也二、三十年沒有工作了。母親要我們盡量照顧他,我母親說照顧吳仁新的錢他會處理,要我們不要管。」、「(問:你母親要照顧吳仁新的錢要從哪裡來?)她沒有講,但我猜應該就是母親的存款,母親要我們盡量照顧他。」、「我母親在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因為母親是大腸癌末期,一直拉肚子,住院是斷斷續續,常常住院沒多久就回家了,行動也很方便,可自行走路。過世前是有住院一兩個禮拜,後來情況不好就轉安寧病房,在安寧病房過世的。」(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其母生前雖係大腸癌末期,但意識清楚,並有行動能力,確有授權以自己存款之金錢,作為死後照顧吳仁新生活所用之意思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其母生前交待委託被上訴人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吳仁新,而授權被上訴人提領63萬元甚明。而證人吳仁新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但係因年輕時車禍腦部開刀,致時有情緒不穩情形,而其意識清楚,於本院詢問時雖用詞簡略,但仍可切合對答,並經上訴人同意吳仁新作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認其證言有何不實情形,上訴人空言指稱係被上訴人指示證人吳仁新所為不實證言云云,但已為證人吳仁新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63萬元取款憑條上固留有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但不過係用以確認實際代為辦理提領人之記載,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即謂尚非其母所授權提領,附此敘明。

2.又被上訴人就其母死亡後於106年7月21日所提領3萬元,已辯稱係作為其母喪葬費用使用等情,而上訴人對其母之喪葬事宜都是由被上訴人操辦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認對其母之喪葬費並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仁心供稱母親的後事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並未分擔費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吳仁心復供稱「(問:

你母親生前有無交代她後事的費用要如何支出?)她說要給吳文裕處理,至於費用如何來她沒有講,但我猜應該也是由她的存款去處理」(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之母生前既交待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其喪葬事宜,並以存款之遺產支付之,則被上訴人於其母死後提領3萬元供作喪葬費用,自難謂有何不合,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所盜領,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母死亡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半數金額13萬1,700元分歸伊,並用以抵充伊債務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查被上訴人因具有勞工保險身份,而領得其母死亡之喪葬津貼約26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協商債務時,曾同意以其半數即13萬1,700元分歸伊,並用以抵充伊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況喪葬津貼本即係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領所用,上訴人既未支出其母喪葬費用,而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3萬1,700元應分歸伊所有,所辯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亦得行使原邱創忠50萬元借款之債權。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3筆借款及保證代償借款共142萬7,101元(計算式 827,101+100,000+500,000=1,427,101),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抗辯兩造早於109年6月25日即協商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即已催告返還,除上訴人前於99年1月11日清償2萬8,300元外,並於催告後109年7月24日清償103萬元、109年7月31日清償27萬元,合計清償132萬8,3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認上訴人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既僅部分清償而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辯業已合意130萬元結清之抗辯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同意並指定各按上開3筆債務額比例,抵充其一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3筆債務①82萬7,101元、②10萬元及③50萬元之金額計算,依序各占百分比約為①58%、②7%及③35%,則依該比例計算,上開3筆債務就所清償之132萬8,300元各得抵充①77萬0,414元、②9萬2,981元及③46萬4,905元,於一部抵充後,依序各剩餘①5萬6,687元、②7,019元、③3萬5,095元尚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吳鳳英自109年9月1日為催告之翌日起(通訊軟體催告見原審卷第69頁);陳宗仁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687元、7,019元、3萬5,095元,及吳鳳英自109年9月2日起;陳宗仁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