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吳啟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複代理 人 王偉律師被上訴 人 吳全美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6萬6772元本息)。雖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及自清償日前共15年間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下稱96萬7500元本息)。惟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張秀蘭於民國80年10月2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因吳張秀蘭於110年2月身故,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331萬7543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兩造先前均為「小王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股東,各持股50%。兩造於00年0月間約定共同幫吳張秀蘭購買人壽保險,並平均分擔保險費,另約定「日後不論保單記載受益人為何人,所領取保險理賠金均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吳張秀蘭於80年10月24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嗣於110年2月身故,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吳張秀蘭身故保險金331萬7543元,本應給付伊半數即165萬8772元,惟卻於110年7月30日寄送一封掛號信(下稱系爭信件)予訴外人即伊子吳凱文,以各種理由主張扣除不相關費用後,僅給付伊99萬2000元,短少給付66萬6772元,經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等語,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772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75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80年間為吳張秀蘭購買系爭保險,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兩造,惟並無訂立平分保險金之系爭合資契約。97年間伊退出系爭工程行之經營後,即與吳張秀蘭一同在桃園居住,102年間吳張秀蘭因感念伊照顧,遂於102年6月4日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伊一人。詎吳張秀蘭於000年0月間離世後,上訴人竟於治喪期間無端指控伊侵占吳張秀蘭之身故保險金,並要求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半數,伊迫於無奈寄發系爭信件給吳凱文,同意贈與上訴人99萬2000元,並於同日完成匯款,又伊本可自行決定要贈與上訴人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尚不得以此推論兩造曾訂立系爭合資契約。且伊係系爭保險之受益人,領取系爭保險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7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75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㈠吳張秀蘭於80年10月24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為吳張秀蘭,主保險金額為300萬元,附約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保險費繳納期間為10年,身故受益人為兩造;於84年4月3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4日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詳被證1,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㈡系爭保險其中7個年度之保險費經兩造同意由系爭工程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1頁)。
㈢吳張秀蘭於110年2月離世,系爭保險金331萬7543元全數由被
上訴人領取後,被上訴人匯款99萬2000元予上訴人(詳原證3,見原審司調卷第13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合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6772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固提出①繳納系爭保險7個年度保險費之系爭工程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1頁),②被上訴人所書寫記載「身故保險金總額3,317,543元,除以二為:1,658,772元。以下扣除事項…」等語之系爭信件為憑(見原審司調卷第12頁)。惟系爭支票僅能證明系爭保險有7個年度之保險費,係由兩造經營之系爭工程行所繳納。至於系爭信件並無有關此計算方式原因之說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計算其願意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金額,均難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情。
⒉次按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
,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14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受益人將其受益權移轉予他人,如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即屬違反保險法第106條之強行規定,自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查系爭契約於84年4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6月4日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於84年4月3日因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性質亦變更為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4日變更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欲將其受益權(含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與上訴人平分,參酌保險法第106條規定,非經吳張秀蘭同意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吳張秀蘭曾以書面同意兩造平分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則系爭合資約定亦因違反保險法第10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資契約
,且縱有訂立系爭合資契約,關於平分被上訴人受益權之約定,因未得吳張秀蘭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772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固謂:「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遲至89年10月13日始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並於8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不問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多少,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3萬37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此攸關上訴人應於何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審未遑查明,即謂本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尚屬速斷。」惟僅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其適用,非謂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自受損害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時效,文義甚明。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吳張秀蘭80至89年間總繳保費為193萬5000
元,由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工程行出資各半,苟兩造間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受有96萬75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所出具記載總繳保費193萬5000元之111年12月22日國壽字第111012109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惟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最後以系爭工程行支票支付系爭保險保費之時間為8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於該日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246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77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75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