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呂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上訴人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受 告知人 呂文濱(即呂埕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蓮受 告知人 呂碧雲(即呂埕祥之繼承人)
呂碧珍(即呂埕祥之繼承人)
呂碧玉(即呂埕祥之繼承人)
呂靜如(即呂埕祥之繼承人)
徐美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64.41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及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所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呂文騫(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之0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訴請呂文騫拆屋還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事件,下稱前案】,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呂文騫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嗣呂文騫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三審確定判決,並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即上訴人與呂文騫之父呂埕祥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呂埕祥於76年1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係呂埕祥原於76年間所出資興建,但僅興建至基地完成時即死亡,後由上訴人出資約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其餘部分由呂文騫及其配偶徐美霞(下稱呂文騫等2人)出資而興建完成,故系爭房屋應為呂埕祥、呂文騫等2人共有,呂埕祥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呂文騫等2人共有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上訴人因繼承及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上訴人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呂埕祥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呂文騫於前案訴訟程序亦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上訴人之住所相鄰於呂文騫之住所,呂文騫與被上訴人訴訟期間多次與廍後社區之村長、代表、居民協商,甚至本件與前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張致祥律師,上訴人自對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權之情知之甚詳,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興建之證據,是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64.41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及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後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嗣於105年1月15日經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志烈」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10)。
(三)被上訴人前有對呂文騫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文騫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判命呂文騫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即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宜蘭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宜蘭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前有以系爭土地遭呂文騫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訴請呂文騫拆屋還地,並經前案二審判決呂文騫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呂文騫上訴後,再經前案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電子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具強執法第15條前段所示異議權,其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呂埕祥有於76年間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呂埕祥之繼承人,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呂埕祥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房屋係呂埕祥在世時所興建。惟興建至地基完成時即已死亡,因其餘房份不願出資,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按照應繼分繼續出錢興建,魚塭部分則為呂文騫與徐美霞所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先後主張已有不一。復上訴人就呂埕祥有出資興建一事,雖有援引證人即呂文騫之妻徐美霞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徐美霞於原審時係證稱,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呂埕祥生病了,是他們母親有拿一點點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亦未證述呂埕祥有為出資云云。又查前案一審審理時,承審法官有於106年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履勘當時呂文騫有為在場,而其已當場表明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施設等語,有該次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電子卷一第214至219頁、第238至245頁,即本院卷第287至302頁)。且呂文騫於前案事件審理時,亦始終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自身所占有使用,而未提及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亦同具權利等情,此觀呂文騫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前案二審電子卷一第342頁、第344至346頁、第36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頁、第205至207頁、第217至219頁,即本院卷第304頁、第306至308頁、第319頁、第329頁、第343至345頁、第355至357頁)等亦足印證,則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係屬實在,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其有出資60餘萬元,故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有援引證人即呂文騫之妻徐美霞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惟查,系爭地上物均為呂文騫所有及施設等情,業據呂文騫前開陳述明確。至證人徐美霞於原審時雖證稱,其與呂文騫、上訴人有於7、8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有陸續出資6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5至417頁);然核證人徐美霞為呂文騫之妻、上訴人之嫂,其二人除屬親戚關係,且證人徐美霞亦於呂文騫死亡後繼承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資料),並始終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情(見原審卷第414至416頁證人徐美霞之證述),則系爭地上物遭系爭強制執行拆除與否,實與其利害與共,則為避免遭拆除下,其證述之憑信性本已大大有疑。又依證人徐美霞證稱,呂文騫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係移轉登記予其與呂文騫之大女兒呂淑真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則衡以上訴人倘如證人徐美霞所稱對系爭地上物亦有出資而具應有部分,又豈會任由呂淑真嗣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理,可見證人徐美霞之證述僅係避免遭系爭強制執行所為臨訟迎合之詞,而不足採。況且,衡以上訴人果有其所稱出資事實,其理應就自身出資金額清楚知曉,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係陳稱其出資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81頁上訴人111年3月15日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證人徐美霞於原審證述完畢後(證述日期111年4月26日),其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出資6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有先後陳述不一,而認與常理有違。此外,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其所稱出資60餘萬元之事實,則認其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2、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呂文騫係為避免徐美霞、上訴人訟累,故於前案事件並未告知前案訴訟代理人實情,即系爭房屋實係上訴人、呂文騫與徐美霞所共有云云;惟承前所述,呂文騫係於前案一審承審法官於現場履勘時,即已當場表明系爭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施設等語,即與上訴人所謂有無告知前案事件訴訟代理人一節,並無相關。復參諸前案事件,所涉被告共有多人(即含呂文騫、訴外人簡國賢、簡金標、林俊、吳寶得、簡朝成、吳寶花、林丁山、李旺欉、李旺枝等人),而依其等所提書狀及委任狀可知(見前案一審電子卷一第103至110頁、前案二審電子卷一第55至63頁,即本院卷第365至381頁),其等均始終委任張致祥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則徐美霞、上訴人身為呂文騫之妻、弟,其二人倘如上訴人所稱亦同為共有人之一,自可同呂文騫般而共同委任張致祥律師即可,亦無上訴人所謂訟累之問題。再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其自身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得為證明,則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地上物中之魚塭部分,均為徐美霞所占有使用,可見魚塭部分為呂文騫及徐美霞所共有,並可以證人徐美霞得清楚說明魚塭之利用狀況,而證明其證述可採云云;惟查,徐美霞為呂文騫之妻,並與呂文騫同居於系爭房屋,則其縱有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本屬合理之情,此與其是否為魚塭之共有人一節,實屬二事,而無必然相關。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呂文騫於105年有因罹患癌症而未使用魚塭云云,但此與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影響,則難僅憑上訴人所謂徐美霞得清楚證述魚塭之利用狀況,遽謂徐美霞即為魚塭部分之共有人,再此以而謂證人徐美霞之證述即屬可採。
4、此外,本件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前案事件所涉系爭地上物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實屬有別,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均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則其依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有聲請本院向臺灣文獻館函查蔡老柯承租省有土地之資料,以證明蔡老柯有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呂埕祥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前所述,本件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爭點核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相關,是其聲請,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