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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呂文達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鴻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合計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命拆除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二層RC造、面積134.69平方公尺)、編號J-1(一層鐵皮屋、面積201.55平方公尺)、編號O(圍牆內範圍花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編號P(魚塭、面積5,364.41平方公尺)、編號Q(圍牆內範圍含水泥地及建物、面積690.3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其異議權價額(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之執行債權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96萬8,34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總面積6,405.96(134.69+201.55+14.94+5,364.41+690.37=6,405.9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9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896萬8,344元】。復就異議權之價額計算部分,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後,認其市價為243萬元,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頁)。又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部分,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36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頁),並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依憑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係以被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之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至18頁),再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月,故以此為據,而計算得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萬2,020元【計算式:136元×6,405.96平方公尺×年息8%÷12月)×(48個月+4月)=30萬2,0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認本件異議權之價額總計為273萬2,020元(計算式:243萬元+30萬2,020元=273萬2,020元)。此金額明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即以異議權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2萬8,126元、4萬2,189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分別尚欠2萬0,636元、3萬0,954元,合計尚欠5萬1,59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