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金磚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上訴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受 告知人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洪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叄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支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3萬4,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擔保其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網路安全監控系統鏡頭價金之給付,因其自109年7月16日已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網路鏡頭之需求,且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已無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保證金不論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貨款之支付,抑或擔保第三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之清償,因被上訴人對正文公司之貨款債權,已因正文公司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亦已消滅,已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原因,却拒絕返還,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4日提供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擔保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網路鏡頭貨款之給付。嗣伊分別於108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10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號24B-000-0000R、品名CCTV(全名Closed-Circuit Tele-vision)LENS、型號YC-1A1NI之鏡頭(下稱系爭鏡頭)計7,680顆,每顆單價為4.76元,買賣價金合計3萬8,384.64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7月16日付清最後一批貨款,且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鏡頭之需求,系爭保證金擔保原因消滅,且無擔保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原因。又縱令系爭保證金係擔保正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之清償,因正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務,基於擔保之從屬性,系爭保證金債務亦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原因,惟拒絕返還,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自109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正文公司向伊購買光學鏡頭,光學鏡頭之規格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光芒公司制訂,最後出貨予上訴人之終端客戶(下稱終端戶),嗣因鏡頭規格有誤,導致終端戶要求重工,正文公司逕自應給付予伊之貨款扣除重工費用3萬4,129元(下稱正文扣款),伊因此不願繼續供貨給正文公司,上訴人因恐無法如期交貨給終端戶,造成損害,乃與伊成立保證金契約,提供系爭保證金擔保正文扣款之清償,因正文公司確認拒絕付伊貨款3萬2,000元,伊已依保證金契約約定,自系爭保證金取償,伊有受領系爭保證金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下稱第1109號)卷第61至63、77、7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係為供其日後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網
路鏡頭貨款之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滙出滙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採購合約、供應商合約(見第1109號卷第21至29、31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並舉證人張文齡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滙出滙款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在1
08年4月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鏡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另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所發,不足證明系爭保證金之擔保之債權內容,而依上訴人委託律師在109年9月26日所發律師函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受領日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供應商之出貨事宜(見第1109號卷第41頁)。又上訴人資材部經理即證人張文齡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7至8月間與蘇莉卿辦理交接,系爭保證金是向被上訴人採買鏡頭之押金,被上訴人要週轉金買鏡頭,故上訴人提供一筆週轉金,伊不知系爭保證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但伊與蘇莉卿交接時有交接到此部分,因公司的系統有兩造往來的電子往來郵件可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足見張文齡未參與系爭保證金之洽談過程。參以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立採購合約(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並無上訴人應提供貨款保證金之約定,且兩造早在108年1月前即已有交易,如上訴人有提供貨款保證金之必要,衡諸常情,亦應於被上訴人供貨前提出,而非於交易年餘後才提供。故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保證金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採購貨款之保證。
⒉張文齡證述上訴人公司系統有關系爭保證金之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為107年12月21日、12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下各稱21日、24日郵件),而21日郵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偉德發給正文公司,上訴人之員工蘇莉卿為副本收件人,其內容略為:正文公司扣除貨款4萬8,289元(嗣確認扣款3萬4,129元),因雙方商討無共識,金額未定,被上訴人現在無法接受扣款。被上訴人在108年1月開帳後才能辦理進出貨流程等情(見第1109號卷第85頁);蘇莉卿乃傳送24日郵件予吳偉德略以:「……,後續都沒有鏡頭可以生產,無法準時出貨,這不是我們想要看到的……,麻煩你們內部討論,有沒有什麼方式可以先出貨?先請揚明放貨?或者是金磚先付部分押金給您們嗎?」等語(見第1109號卷第85頁)。參以證人張文齡證稱:24日郵件所載「金磚先付部分押金」即指系爭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協理即證人施金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正文公司做網路照相機,鏡頭由被上訴人交付給正文公司,鏡頭規格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鏡頭廠商光芒公司合致的,嗣上訴人之客戶在稽核時提出品質爭議,因正文公司已將鏡頭組裝至產品,上訴人之客戶要求重工,重工費用一開始為4萬8,000多元,最後確認扣款金額為3萬4,129元,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指示未得三方認同扣款金額前不再出貨給正文公司。因被上訴人不出貨給正文公司,上訴人之客戶即無法將產品上架銷售,將影響上訴人之商譽。蘇莉卿建議由上訴人提供押金,因重工費用3萬4,129元,故押金為3萬4,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支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是要讓被上訴人安心出貨給正文公司,系爭保證金是擔保正文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堪認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債務為為正文扣款,非上訴人購買鏡頭之貨款。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釐清正文扣款爭議前,不願繼續出貨予
正文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安心出貨予正文公司,避免延誤出貨予終端戶,影響其商譽,而提供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之真意,應係將來釐清重工責任歸屬,如應由正文公司負擔,抑或正文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於扣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正文公司又不願退還扣款時,被上訴人即得由系爭保證金扣抵。倘正文公司已支付貨款,或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金額,且無積欠時,系爭保證金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
㈢正文公司於本院陳稱:正文公司受上訴人委託 ,為上訴人製
造相關產品,交易過程為正文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正文公司製造加工成產品後,再出貨給上訴人。正文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受有重工費用損失3萬9,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正文公司逕自貨款扣除3萬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簽回3萬2,000元之折讓單予正文公司,正文公司同意以3萬2,000元折讓,並將尾款7,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正文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未付貨款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卷附折讓單足佐(見1109號卷第93頁)。被上訴人經本院告知正文公司上開陳述後,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4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正文公司因產品瑕疵導致重工費用之損失,業與正文公司達成扣貨款3萬2,000元之合意,該3萬2,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產品瑕疵責任,並非正文公司之責任,且正文公司已將多扣之費用2,129元(計算式:34,129-32,000=2,129元)及尾款清償予被上訴人。
㈣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為民法第307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債權之擔保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債因被上訴人與正文公司達成扣款3萬2,000元共識,並因正文公司清償尾款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之債權亦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拒予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參(見第1109號卷第39、4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