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宋筱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姿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香香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香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筱玲(下逕稱姓名)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與宋筱玲合稱上訴人)發行刊物「鏡週刊」雜誌之新聞記者。宋筱玲未經合理查證撰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稱訴外人羅志祥(綽號小豬)與訴外人周揚青9年情變,係因羅志祥到處約砲、熱衷「多人運動」,不實指稱伊在「歷來豬女郎的行列之中,後宮陣容為可觀」、「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等語,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民國109年4月29日發行之第187期「鏡週刊」雜誌(下稱187期鏡週刊),使讀者聯想伊與羅志祥間有不正當性關係、私生活關係複雜,共同侵害伊名譽權。且精鏡傳媒公司為宋筱玲之僱用人,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及逾上開金錢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所用字句均為中性用語,提及被上訴人之篇幅甚微,亦無任何指稱被上訴人與羅志祥有性關係存在且複雜之文義,並無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系爭報導係宋筱玲基於可信之消息來源提供相關資訊並搜尋查證周揚青社群軟體後所為,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上訴人與羅志祥均為公眾人物,其行止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金錢請求被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111頁):
(一)精鏡傳媒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發行之187期鏡週刊刊登系爭報導。
(二)宋筱玲為鏡週刊雜誌社網路總編輯暨執行副總編輯,為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
(三)被上訴人以裴偉、宋筱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
(四)周揚青於109年4月23日張貼與羅志祥分手文(內容如原審卷第19頁所載)。
(五)被上訴人於朋友聚會見過羅志祥,非全然不熟識。
(六)宋筱玲與所謂消息提供者即LINE暱稱「大老闆」兩人對話,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下午5時35分許,「大老闆」先主動傳送「@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等4人之社群媒體帳號予宋筱玲,其中「○○@00000」即係被上訴人,「大老闆」復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通知宋筱玲「給你那四個妹」、「明天會爆料語音訊息」,周揚青之微博小號於109年4月24日下午再度發文爆料羅志祥私生活。
五、被上訴人主張:宋筱玲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187期鏡週刊,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且精鏡傳媒公司為宋筱玲僱主,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與其他3名女性都在歷來「豬女郎」行列之中,後宮陣容頗為可觀,被上訴人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等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女郎」係指年輕的女子,「後宮」借指皇后、嬪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兩造對前開釋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某人的菜」為網路用語,引申為欣賞或喜歡之類型。系爭報導中「豬女郎」係指羅志祥交往之對象,「小豬的菜」則指小豬即羅志祥欣賞或喜歡之類型,上開用語本身固均難認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惟系爭報導先提及「...小豬到處約砲、熱衷『多人運動』外,就連旗下的藝人...也是他床上的長期情趣對象」,接續稱「就連...網拍女模張香香...都在歷來『豬女郎』的行列之中,後宮陣容頗為可觀...外型條件怎麼看都算小豬的菜」等語,指涉被上訴人和其他女性均為羅志祥後宮之成員,足使閱聽大眾認為羅志祥除女友外,和被上訴人、其他女子均有性關係,產生被上訴人與羅志祥有性關係之負面評價,衡情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有所貶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3.上訴人雖抗辯「後宮」一詞於現代社會文化多見於社群媒體、動漫、遊戲中,本身並無詆毀或貶損他人人格、地位之意,亦未指向與性關係、性生活相關,更不必然涉及男女感情交往,屬中性用語云云。惟按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維基百科資料,「後宮」泛指一夫多妻制國家中君主或貴族妻妾於皇宮或貴族府第的住處,後來又借指后妃(妃嬪)(見本院卷第141頁)。細繹系爭報導提及後宮之上下文內容,確足使人產生被上訴人與羅志祥間有性關係之意,依我國社會通念,足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4.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為羅志祥眾多交往對象之一,影射被上訴人與羅志祥間有性關係,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宋筱玲為「鏡週刊」雜誌社網路總編輯暨執行副總編輯,依前說明,為兼顧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報導所論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上訴人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阻卻違法。上訴人雖援引LINE對話紀錄,抗辯暱稱「大老闆」為宋筱玲長期合作之消息來源,以往提供之消息均具有高度真實性,且該消息來源確係周揚青友人,先一步預告周揚青將自行爆料,宋筱玲並多次搜尋查證周揚青社群軟體核與消息來源所述相符,宋筱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資訊同為準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宋筱玲為「鏡週刊」雜誌社網路總編輯暨執行副總編輯,其
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性及可信度。上訴人抗辯「大老闆」過往曾提供消息予精鏡傳媒公司記者,可信度甚高等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38頁)。惟宋筱玲取得訊息後,仍應為審慎查證。然觀諸宋筱玲與「大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大老闆」於109年4月21日僅傳送「@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等4人之社群媒體帳號予宋筱玲,並未提及其等有與羅志祥交往之具體內容,嗣於同年月23日再傳訊息「給你那四個妹,明天會爆料語音訊息」(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並自承該爆料語音訊息係指周揚青會自行於公眾平台爆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0、119頁)。然周揚青除於109年4月23日於微博張貼與羅志祥之分手文(見原審卷第19頁)外,並無公開任何關於該4名女藝人之語音訊息。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可佐證被上訴人與羅志祥間往來之影像或其他證據。「大老闆」109年4月21日傳送前開名單,同年4月23日傳送翌日會爆料關於該名單上藝人之語音訊息後,周揚青並未於同年4月24日爆料任何關於4名女藝人之語音訊息。
⑵宋筱玲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有更多管道可進
行查證,自109年4月24日未公開爆料語音訊息後,迄109年4月29日出刊前尚有數日,迄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出刊時,宋筱玲均未再向「大老闆」或周揚青查證被上訴人是否與羅志祥有性關係,且系爭報導涉及被上訴人私生活,以現今通訊手段發達,宋筱玲於出刊前非不可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或郵件加以查證確認,進行平衡報導,俾使系爭報導所涉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以免報導內容失實或偏頗,然宋筱玲並未為之,僅以前開未具體內容之名單之LINE對話內容,且實際上翌日並無所謂爆料語音訊息,即撰寫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為羅志祥之後宮成員,影射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女子與羅志祥有性關係。又系爭報導旨在描述羅志祥與周揚青、其他女子間之情欲糾葛,滿足讀者窺探藝人私生活及閒論八卦之私欲,難認與公益相關。自難僅憑該消息來源先前曾提供高度真實性之訊息,遽認宋筱玲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宋筱玲乃有相當理由相信與真實相符而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至被上訴人嗣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在朋友聚會見過羅志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並不影響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前有無合理查證之認定。是宋筱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堪以認定。
5.據上,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為羅志祥之後宮成員,影射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名女子與羅志祥共同交往、有性關係,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難認宋筱玲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筱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對宋筱玲所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偵查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3頁),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其後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主動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上移除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宋筱玲之前撰寫系爭報導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鏡傳媒公司應與宋筱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精鏡傳媒公司作為發行刊物之公眾媒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將系爭報導刊登於187期鏡週刊及發行之,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精鏡傳媒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精鏡傳媒公司就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精鏡傳媒公司為宋筱玲之僱用人,宋筱玲撰寫系爭報導執行記者之職務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精鏡傳媒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如何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本文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應與宋筱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刊登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宋筱玲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大老闆」之單一消息來源為主要論據而撰寫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刊登於精鏡傳媒公司187期鏡週刊,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觀看,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微,及被上訴人、宋筱玲、精鏡傳媒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宋筱玲、被上訴人稅務資料見原審限閱卷、學歷、現職見本院卷第124、138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