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陳琳同
曲宥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上訴人 梁華珠
許勝翔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上訴人 薛婷方
胡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梁華珠、薛婷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參加含被上訴人即會首梁華珠、被上訴人即會員胡蘭英、薛婷方、許勝翔(下合稱胡蘭英等3人)在內共計13會之互助會(下爭系爭合會),底標新臺幣(下同)8000元,會期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採一次性開標決定各期得標會員,各會員即按其他會員之得標金額開立支票或以客票交付得標會員,俾供各該得標會員屆期提示兌領。上訴人曲宥薰(原名曲文齡)、陳琳同之得標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0日、95年6月20日,標金分別為9000元、8000元;胡蘭英、薛婷方、許勝翔之得標日期則分別為95年2月20日、95年5月20日、95年7月20日,標金依序為9000元、8000元、8000元。詎胡蘭英等3人各已領取伊交付之會款,胡蘭英、許勝翔交付伊面額合計21萬8000元、20萬元之支票卻未兌現,薛婷方則未交付伊20萬元之會款票據,梁華珠為系爭合會會首,就前述會款本息應各與胡蘭英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等規定,求為命梁華珠分別與胡蘭英、薛婷方、許勝翔依序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9000元、10萬8000元、10萬元,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一部獲勝訴判決,一部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9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8000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元,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梁華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伊與陳琳
同之所有債務已於數年前經法院和解在案,伊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和解書每月分期償還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勝翔、薛婷方部分:伊未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所提互助
會單(下稱系爭會單)僅為單方打字,均無人簽名,且票據取得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合會有關。退步言,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係屬一次性開標,並由會首及各會員當場開立票據或交付客票予各得標會員、收取其標得該會之會款支票以後,全體合會成員即已履行其合會義務,且得任意轉讓支票、周轉運用,故系爭合會於斯時已告結束,自無由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胡蘭英部分: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亦沒有收到上訴人開立
之支票,係遭冒名參加。上訴人所執發票人為伊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是訴外人楊正昌所偽造,難以支票上形式記載發票人為伊,即推認伊參與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胡蘭英等3人參與系爭合會,其等各應給付上訴人會款,會首梁華珠並應與其等負連帶責任,為胡蘭英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胡蘭英等3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印有胡蘭英等3人姓名之系爭會單,主張
其等有參與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惟系爭會單上並無胡蘭英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司調卷第15頁),自難僅以系爭會單上有印刷之胡蘭英等3人姓名記載,即遽認其等有參與系爭合會。證人唐世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梁華珠之系爭合會,不記得會員有何人,系爭會單裡面伊只認識梁華珠,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01、204頁),證人吳政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可能是有跟梁華珠的會,但是伊不確定是否是系爭合會,不確定陳琳同開立之支票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款,伊認識陳琳同,無法確定陳琳同有無其他可能性會開立支票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至多僅得認梁華珠曾邀集他人參與系爭合會,然不足認胡蘭英等3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盧凱筠開立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司調卷第31至34頁),及經訴外人盧蔡秀幸提示兌現之發票人為陳琳同、金額21萬7000元、發票日95年7月20日之支票(下稱乙支票,司調卷第24頁),主張許勝翔之會款支票為其同居女友盧凱筠所開立,許勝翔並透過盧凱筠之母盧蔡秀幸收受伊等交付之會款,足認許勝翔有參與系爭合會云云。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本難僅憑甲、乙支票遽論簽發、授受甲、乙支票之票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況許勝翔亦非該票據之簽發或授受之人。再依證人盧凱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勝翔是很久以前的朋友,現在沒甚麼印象,伊怎麼會幫許勝翔開甲支票;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有伊的票;沒有印象有替許勝翔支付合會款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已證述伊並未開立甲支票供許勝翔使用或代許勝翔支付合會款。證人盧蔡秀幸則證稱:對於乙支票之提示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衡以甲、乙支票提示及簽發日均係在95年間(原審卷第301頁、司調卷第31至34頁),距離前開證人在本院作證之112年3月30日,已長達將近17年,且甲、乙支票金額分別為10萬、21萬7000元均非甚鉅,則前開證人或因時間久遠之故,因而對於票據之開立或提示等細節不復記憶,尚難謂顯悖於常情,亦不足以因此推論證人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進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主張許勝翔之會款支票為盧凱筠所開立,許勝翔並透過盧蔡秀幸收受伊交付之會款,尚乏所據,上訴人復未能就許勝翔有參與系爭合會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許勝翔有參與系爭合會。
㈣上訴人另提出胡蘭英開立之支票(下稱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司調卷第27至30頁),主張胡蘭英係以丙支票之交付作為系爭合會之會款,足認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然證人楊正昌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未參與系爭合會,亦未看過互助會單,但有看過丙支票,梁華珠說有支票會,故想向伊借票,伊因而擅自將當時女友即胡蘭英所放置在家中抽屜內之該等支票撕下,蓋印後交給梁華珠,票是梁華珠開立的,伊不曉得梁華珠是用胡蘭英的名義開支票會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丙支票係楊正昌未經胡蘭英同意擅自交與梁華珠開立使用,梁華珠非無借票而冒名標會之可能,益徵胡蘭英並未同意以丙支票作為系爭合會之會款或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復未能就胡蘭英有參與系爭合會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胡蘭英有參與系爭合會。
㈤上訴人復提出另案筆錄影本,主張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曾自承參與系爭合會云云。經查,薛婷方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另案中係稱:面額20萬9000元,票號220的支票就是交給伊所經營之醇達公司,因當時梁華珠有欠伊酒錢……另一合會的會款也被梁華珠拿走等語(原審卷第40至41頁)。
僅足認梁華珠執有丙支票,因積欠洪貴枝酒錢,遂以該支票清償債務,實無上訴人所指薛婷方承認參與系爭合會之情。㈥基此,上訴人就胡蘭英等3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請求胡蘭英等3人給付會款,且梁華珠就前述各會款應各與胡蘭英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等規定,請求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9000元,梁華珠、胡蘭英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9000元,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8000元,梁華珠、薛婷方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元,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陳琳同10萬元,梁華珠、許勝翔應連帶給付曲宥薰1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