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陳榮祿
陳忠銘陳忠發陳榮華陳秋月(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嬌(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霖(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燕(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 陳泰溢(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春長
陳春龍陳春育
陳換輝陳清
陳源本陳國弘
王碧英
蔡和華
蔡文村
蔡連道蔡佩秀
陳詹媛子
陳建誠(即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
陳博仁
陳基銓陳恒祥
陳恒瑞
陳苑珍
王耀輝
王炳憲
蔡柏鍇(即蔡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吳嬌、陳泰霖、陳泰溢、陳美燕、陳秋月為上訴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陳忠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吳嬌、長子陳泰霖、次子陳泰溢、長女陳美燕、次女陳秋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7頁、卷三第91至99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