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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陳榮祿

陳忠銘陳忠發陳榮華陳秋月(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嬌(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霖(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燕(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 陳泰溢(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春長

陳春龍陳春育

陳換輝陳清

陳源本陳國弘

王碧英

蔡和華

蔡文村

蔡連道蔡佩秀

陳詹媛子

陳建誠(即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

陳博仁

陳基銓陳恒祥

陳恒瑞

陳苑珍

王耀輝

王炳憲

蔡柏鍇(即蔡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吳嬌、陳泰霖、陳泰溢、陳美燕、陳秋月為上訴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陳忠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吳嬌、長子陳泰霖、次子陳泰溢、長女陳美燕、次女陳秋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7頁、卷三第91至99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