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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陳榮祿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00

陳忠銘陳忠發陳榮華陳秋月(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嬌(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霖(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燕(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 陳泰溢(即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春長

陳春龍陳春育

陳換輝陳清

陳源本陳國弘

王碧英

蔡和華

蔡文村

蔡連道蔡佩秀

陳詹媛子

陳建誠(即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

陳博仁

陳基銓陳恒祥

陳恒瑞

陳苑珍

王耀輝

王炳憲

蔡柏鍇(即蔡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陳忠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吳嬌、陳泰霖、陳泰溢、陳美燕、陳秋月,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其等為陳忠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原審共同被告蔡來於111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春枝、蔡淑娟、蔡柏鍇、蔡真鈴、蔡玉姿、劉寶文(下稱江春枝等6人),惟蔡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已由蔡柏鍇於111年10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二第28、44、59、75、91、107、123、139、

155、172、189、206、221、238頁),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江春枝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95至98頁),然就上開土地蔡來之繼承人僅蔡柏鍇一人,爰僅命蔡柏鍇為蔡來之承受訴訟人。另原審共同被告陳創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16日死亡,原審依職權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繼承人李麗香、陳建誠、陳慧茹、陳嘉惠、陳惠萍為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四第68至70頁),惟陳創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已由陳建誠於108年7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0、35、50、65、80、95、110、125、140、1

56、172、187、202、217頁),即就上開土地陳創賢之繼承人僅陳建誠一人,爰亦僅命陳建誠為陳創賢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陳春福於53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陳桂、陳蓮招、陳坤地、陳柏良(下合稱陳桂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斯時仍登記於訴外人陳悔、陳金(簽約時均已死亡)名下,陳桂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遂約定待其等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春福;嗣陳春福依約給付價金,然陳悔之繼承人即陳蓮招、陳坤地、陳柏良(下合稱陳蓮招等3人)卻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春福,陳春福、陳蓮招等3人相繼死亡後,伊等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如原審判決第8至9頁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審卷四第187至203頁附表1-1至1-14所示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至9頁,卷四第105至10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107年起訴時公告現值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174頁),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筆合計均為576分之37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7萬371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萬3713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0萬8624元、16萬293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萬元、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0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7萬8624元、15萬7936元(計算式:10萬8624元-3萬元=7萬8624元,16萬2936元-5000元=15萬79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