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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李春明被上訴人 徐愛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關於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間偕同證人溫帶雯到伊家中跟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以現金交付;同年4月28日又到伊家中跟伊借款46萬元,當時伊腳受傷不方便外出,故將伊之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給溫帶雯和上訴人一起去領,上訴人拿走46萬元,合計借款61萬元。上訴人原來說109年5月17日至25日間還款,同年5月25日改成110年6月3日還,但後來找不到人,迄110年底透過溫帶雯跟伊說111年1月5日還,卻迄未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是溫帶雯拜託伊陪同去溫女朋友家,並說她手不方便,請伊去幫忙數錢,伊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到被上訴人家,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碰到錢,被上訴人拿出一疊現金說是15萬元,直接交給溫帶雯,溫帶雯直接放到她的袋子裡,沒有數,伊根本沒有開口說要借錢。伊第二次到被上訴人家時,也是溫帶雯找伊去的,溫帶雯說她要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第一次伊沒有幫溫帶雯數錢,伊這次就沒有進被上訴人的家門,嗣溫帶雯帶伊去農會領錢,到農會後都是溫帶雯在辦理,伊回家後收到溫帶雯傳給伊的訊息說拿了多少錢,伊回覆說「OK」,意思是溫帶雯提錢的事伊沒有意見。伊和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豈會借款給伊;被上訴人係將語意不清、不同時間之LINE湊為證物,再串謀溫帶雯為人證,溫帶雯曾因對伊胡亂提告,已向伊登報道歉。被上訴人表示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但其交付金錢的對象是溫帶雯,溫帶雯與伊間之LINE對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溫帶雯間取款領款之債務糾紛,無法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溫帶雯代理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3日、28日共取得61萬元款項;兩造合意上訴人自111年1月5日起按月分期還款2萬元,迄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19日止,兩造間61萬元借款僅8期於111年1月至8月間之每月5日到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已到期之8期款項共16萬元,及自各該期款項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至8月間之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1萬元,論述如下:

(一)經查溫帶雯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698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109年6月23日在警詢中陳稱: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8時許(溫帶雯嗣於同年10月24日在警詢中更正為109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按即被上訴人住所)先是跟伊拿15萬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同區○○路0段000號(按即中和地區農會興南辦事處)跟伊當面借46萬元現金;伊遭上訴人詐騙共87萬元(見該偵查卷11頁背面)。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伊因為借錢予溫帶雯朋友即上訴人,事後溫帶雯發現遭上訴人騙,請伊到案證明溫帶雯當時有把錢給上訴人;伊當初因為信任上訴人急需用錢,因此答應溫帶雯先行借款(見同上偵查卷37頁),已表明被上訴人係答應溫帶雯借款。再查溫帶雯於同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想說上訴人會還錢就借他,伊相信上訴人的處事為人才借錢給他(見同上偵查卷51頁),足見溫帶雯亦表明其係借款給上訴人。另參諸訴外人秦曉蕊於同年10月21日在警詢中陳稱:伊因為借錢予溫帶雯,事後溫帶雯發現遭上訴人詐騙,因此請伊到案證明溫帶雯當時有向伊借錢等語,並提出其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記載109年2月6日提領現金15萬元;旁邊註記:「借溫姐」(即借給溫帶雯)。按溫帶雯既係以被害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即溫帶雯表示其受上訴人詐騙金錢,且溫帶雯表明係上訴人先後跟伊拿15萬元及46萬元,再參秦曉蕊證稱伊係借錢給溫帶雯,溫帶雯發現遭上訴人詐騙等語,秦曉蕊所提出其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記載提領現金旁邊並註記:借給溫帶雯等情,足見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者係溫帶雯,溫帶雯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交予上訴人(如同秦曉蕊借錢給溫帶雯,再由溫帶雯轉借給上訴人),嗣因溫帶雯與上訴人間發生金錢往來之爭議,乃由被上訴人以金錢提供者之身分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而由溫帶雯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給上訴人,實則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溫帶雯為上訴人向友人借錢再轉借給上訴人。

(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所陳述其借款給上訴人之情形為:109年4月22日下午1點上訴人第一次由溫帶雯帶到被上訴人家借錢拿現金15萬元,現金15萬元是伊親自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數完後放到他背包等語(見本院卷120頁);關於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經過情形,與溫帶雯於109年6月23日在警詢中陳稱: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先是跟伊拿15萬元等情不符(詳三、(一)),難認被上訴人嗣後所為陳述屬實。又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要借60萬元左右,伊錢不夠,因為伊的房子原先就有設定抵押給中和農會,伊就利用這個設定抵押,再跟中和農會增加借款50萬元,錢下來時,伊腳受傷,109年4月28日伊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溫帶雯並告訴溫帶雯伊的存摺密碼,由溫帶雯跟上訴人一起到中和農會領錢領49萬9,000元,溫帶雯告訴伊直接交給上訴人46萬元,剩下3萬9,000元溫帶雯拿給伊,上訴人總共跟伊借6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20頁)。

按被上訴人既係將伊之農會存摺與印章交給溫帶雯並告訴溫帶雯伊之存摺密碼,則被上訴人所信任者為溫帶雯,應認係被上訴人借款給溫帶雯,而由溫帶雯跟上訴人一起到中和農會領錢,溫帶雯提領49萬9,000元後,交給上訴人46萬元(另3萬9,000元由溫帶雯拿給被上訴人),應認係被上訴人借款給溫帶雯,再由溫帶雯轉借46萬元給上訴人,此46萬元尚未能認係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參諸溫帶雯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指稱遭上訴人詐騙共87萬元,含交付現金15萬元、46萬元等情(詳三、(一)),難認兩造間有46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給上訴人15萬元、46萬元共61萬元,均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1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約定按月分期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萬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期分期款項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至8月間之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