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若蓮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王凱民
王進良
蔡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明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吳文程(民國103年9月11日歿)原任職○○○○○○○局○○分局(下稱○○局○○分局)擔任○○。吳文程於103年間因長期遭主管違法分配工作而過勞,精神心理負荷極大,後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住院開刀,出院後在家休養,然於103年8月31日失蹤,嗣103年9月11日經人發現於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新海橋下死亡,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窒息。被上訴人王凱民明知伊未曾與吳文程發生爭執,竟於10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局○○分局接受調查時稱「聽聞今年8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爭吵」,被上訴人王進良於10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接受政風室調查時稱「傳聞吳○○妻子較強勢」,被上訴人蔡明坤於103年9月25日19時56分許在○○市政府接受政風室調查時稱「聽聞渠家庭(即吳文程家庭)也有一些狀況,不完全是工作的原因」;○○局○○分局承辦人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登載於○○局○○分局基層人員陳情報告書內,影響萬芳醫院醫生之鑑定結果,認定吳文程之死亡可能與家庭因素有關,影響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事件)法院判決正確性;伊與吳文程夫妻關係和睦,卻遭被上訴人捏造伊與吳文程吵架,使伊遭親戚誤解,於社會上所受評價遭到貶損,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和人格權,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7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請求給付金錢及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各1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4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王凱民部分:伊於103年9月25日接受調查時是回答「有聽聞1
03年8月30日王群仁到吳○○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有爭吵」,但已忘記是聽誰說的,且該內容僅作為機關內部調查之用,並非於公開場所之言論,另件國賠事件判決內容並未引述伊所說的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進良部分:伊於103年9月26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之回答是
「傳聞吳○○妻子較強勢」,此僅供內部行政調查之用,伊僅將聽聞之事陳述給長官知悉,非於公開場所之言論,另件國賠事件判決內容並未引述伊說的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蔡明坤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稱:伊於103年9月2
5日配合政風室調查,當時訪談題目是以聽聞等不確定性之問答內容及方式,將所聽聞內容表達;伊回覆內容僅為配合案件調查,回答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任何情事,更談不上有任何毁謗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文字,惟屢遭上訴人扭曲解釋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吳文程死亡後,調查人員對○○局○○分局同仁進行訪談,訪談問題中「請問有關貴分局吳文程○○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生前曾透露相關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原因?」(下稱系爭問題),王凱民於103年9月25日稱「聽聞今年8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王進良於103年9月26日稱「未聽聞吳○○生前透露任何原因。未覺異常情形。傳聞吳○○妻子較強勢,且可能擔心要接任○○○○○,壓力較大」,蔡明坤於103年9月25日稱「沒有,未曾與吳文程見過面,聽聞渠(即吳文程)家庭也有一些狀況,不完全是工作的原因」,有訪談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90、194、19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國賠事件等卷宗,其中有○○局○○分局基層人員陳情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訪談中之陳述,影響萬芳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吳文程死亡可能與家庭因素有關,並影響國賠事件法院判決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為者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分敘如下:
⒈調查報告部分:
⑴調查報告前言略以「…民眾匿名陳情函件,其公文內容述及陳
情本局○○分局分局長謝曉平情緒管理經常失控、對同仁侮辱謾罵,為了每個月總局業務會報,要所有課長去開會、逐條詳細撰寫彙整,致使港口檢驗工作停頓,同仁士氣低落、人人自危,是吳文程身亡事件之壓垮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等情…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查證有無檢舉指稱情事,俾瞭解本案全貌。」(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知調查報告為釐清謝曉平擔任○○局○○分局分局長時,該分局之工作環境、同仁所受工作壓力及挫折等情形,所為之初步情搜、調查,係內部之調查工作,仍需進一步調查釐清。
⑵於訪談中被上訴人各為上開陳述,而系爭問題是以「請問有
關貴分局吳文程○○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生前曾透露相關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原因?」方式提問,內容及用語係詢問「聽聞」之事,被上訴人亦是以「聽聞」、「傳聞」等不確定性用語回答,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悖於一般社會公序良俗觀念及生活規律行為態樣,難認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⑶參照調查報告之製作方法及目的,係為協助釐清吳文程死亡
之可能原因,是以一對一之談話方式進行,並非對外公開事項,縱上訴人稱廉政署有調取調查報告屬實,亦是廉政署之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並非對外公開事項;且系爭問題是詢問「聽聞」之事,被上訴人是以「聽聞」、「傳聞」方式回答,就被上訴人所為回答之客觀事實,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僅是陳述自他處聽聞之事,以供調查人員進行情搜及調查,非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顯難認被上訴人於陳述時有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係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人格,足使社會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⑷證人王群仁於本院證稱「…(有無到過吳文程家中?)有去過
一、二次。(何時去的?)吳文程還在的時候。(是否在103年8月到9月之間?)日期不太清楚。(去吳文程家中的時候有沒有見到吳文程夫妻?)有。(有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夫妻不和吵架的事?)沒有。(有沒有跟王凱民說你到吳文程家有聽到他們夫妻吵架的情形?)沒有。(是否知道王凱民是聽誰說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會講這個事情。(有沒有告訴什麼人,說有聽過吳文程他們夫妻爭吵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而依調查報告中王凱民所述內容為「『聽聞』今年8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並非王凱民從王群仁處聽聞此事,王凱民亦表明:「有關訪談之事,詢問人只是問有無聽聞,伊也只是就所聽到知道的陳述,並不是陳述聽王群仁說的,聽誰說的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3頁),是王凱民顯非自王群仁處聽聞上開情事,則王群仁到上訴人家有無聽聞夫妻吵架之事,與王凱民只是聽聞某人之說辭,自是不同之兩事甚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非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
格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⒉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部分:
⑴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賠事件為調查吳文程生前所患
身體及心理症狀,與其從事○○局○○分局○○○工作之相關性如何?吳文程是否因生前工作量及工作壓力超過一般人負荷,導致精神症狀異常而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可能性比率如何?有無醫學文獻或臨床案例可供佐證?囑託萬芳醫院進行鑑定;可知萬芳醫院之鑑定目的,係判斷吳文程之死因與工作關連性為何,此與上訴人、吳文程間之相處情形無涉。
⑵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第8點記載目的,係整理全部卷證資料,
其中雖有敘及王凱民、王進良之上開陳述,然該報告第10點記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的附表二,與第八點所列舉的業務之外壓力進行比對,可以認為約略符合事件類型項目3:自己受傷或生病,強度為『中』。其餘心理負荷情形皆屬強度『弱』。」、第12點結論記載「吳君(即吳文程)在民國103年1-8月這段期間並未遭受心理負荷強度Ⅲ(強)的工作業務壓力因子。雖有兩項約略中強度(Ⅱ)的事件,但綜合評估並未構成強度Ⅲ。在另一方面,吳君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而遭受強度Ⅱ的業務之外,非工作相關的心理負荷。因此全案不符合勞動部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認定為職業病(工作相關疾病)的要件,也就是無法認為吳君的精神心理症狀(正確的臨床診斷名稱不詳)與其工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他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屬自身疾病,與工作無關。他的死亡原因不詳,不清楚屬自殺或失足溺斃。」、第13點記載「回答待鑑定事項如下:甲、病患吳文程生前所患身體及心理症狀,與其從事○○局○○分局○○○工作之相關性如何?『沒有關連性』。乙、吳文程是否因生前工作量及工作壓力超過一般人負荷,導致精神症狀異常而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可能性比率如何?有無醫學文獻或臨床案例可供佐證?『否』,可能性小於百分之五十。有勞動部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可供佐證。」(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足認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係考量吳文程當時之身體疾病,且死亡原因不詳等情,而認定「不符合勞動部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認定為職業病(工作相關疾病)的要件」、「無法認為吳君的精神心理症狀與其工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認定王凱民、王進良之上開陳述內容與吳文程之死亡間有何關連性。
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規定,萬
芳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對外公開(國賠事件判決亦未引用王凱民、王進良之陳述),僅供法院審酌作為判決之參考依據,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仍須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縱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於整理卷證有敘及王凱民、王進良之陳述,然與國賠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此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故上訴人主張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受被上訴人之陳述影響,認為吳文程死亡原因與家庭因素有關,國賠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國賠事件部分:依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雖引用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但並未引用王凱民、王進良之陳述,更未認定王凱民、王進良之陳述與吳文程之死亡間有何關連性,且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仍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係認「不符合勞動部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認定為職業病(工作相關疾病)的要件…無法認為吳君的精神心理症狀與其工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認定王凱民、王進良之陳述與吳文程之死亡間有何關連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國賠事件之判決,受萬芳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王凱民、王進良陳述之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㈣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
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公務員服務法係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其立法目的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依條文內容,公務員服務法係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立法目的非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7條規定,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王群仁之妻路真珍,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