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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翁麗敏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8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銘文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日分別透過訴外人顏萬益向伊借款30萬元、90萬元,合計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分(即年息12%)。經伊同意,分別於前揭期日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顏萬益,再由顏萬益轉交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該借款債務。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潘銘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潘銘文,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伊無從繼承該債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與潘銘文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為潘銘文之繼承人,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之財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顏萬益證稱:我認識潘銘文,也認識被上訴人,潘銘文

與被上訴人間互不認識。因潘銘文早期是我老闆,當時因工程款關係,問我說是否可以找人借錢看看,被上訴人因為可以賺取利息,乃同意借款。潘銘文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9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分利,均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潘銘文,被上訴人與潘銘文係透過我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沒有與潘銘文簽立借據,也沒有要潘銘文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40頁);證人陳永清亦證稱:我是顏萬益鄰居,我哥哥與潘銘文的鐵工廠有生意往來,所以我也認識潘銘文。我是計程車司機,約2、3年前,顏萬益坐我的車要去潘銘文的鐵工廠收錢(即利息),告訴我說潘銘文向我朋友的老婆即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證人陳永清、顏萬益與兩造無特殊親誼關係,顯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與潘銘文間就系爭款項,係經由顏萬益媒介將被上訴人與潘銘文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致。縱被上訴人與潘銘文雙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素不相識,亦未曾親自見面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潘銘文並不相識,無從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即無足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相關金流一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5月15日以其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借款32萬3,000元、同年4月22日自台新銀行提款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臺銀人壽給付審核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核與系爭款項之數額大致相當,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潘銘文云云,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顏萬益證稱潘銘文於本件借款前,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一次,且借貸系爭款項係為給付工程款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曾向其借款二次,係為投標之資金而有借貸系爭款項之需求不同,難認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縱證人顏萬益證述潘銘文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次數,及本件借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同,亦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是項所辯,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舉證人潘柏勳即潘銘文之子、張金彩即潘銘文之配

偶等證詞,抗辯潘銘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查潘柏勳雖證稱: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之簽名不是我父親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本票究為真正或偽造?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涉,尚難憑證人潘柏勳前開證詞,即遽認潘銘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張金彩係證稱:顏萬益是潘銘文的朋友,我不知道潘銘文有沒有跟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又執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函(見本院卷第1

05頁至第111頁)為憑,抗辯潘銘文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然審視創鉅合夥函固足證潘銘文於108年10月向創鉅合夥以汽車貸款120萬元,然無從憑此遽認潘銘文於108年5月或109年4月即無其他資金需求,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潘銘文於000年0月間,執訴外人何麗君所簽發之9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63頁),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另筆90萬元借款,旋於109年4月22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有違常情云云。查潘銘文背書轉讓何麗君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兌領90萬元等情,有何麗君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潘銘文按期歸還借款,遂於109年4月再出借90萬元,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上訴人執以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潘銘文透過顏萬益媒介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潘銘文死亡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自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1月25日繼承潘銘文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借用人倘經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未返還者,應負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潘銘文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即年息12%),未約定清償期限等情,業經證人顏萬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真實。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給付借款之請求,該起訴狀於110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三項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附表: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