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吳佳原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新加坡遺產分配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本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宗洲為兄弟姐妹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共同繼承父親即訴外人吳朝惠生前向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應按月向匯豐銀行繳付貸款本息。惟系爭債務於吳朝惠死後均由伊支付各期應攤還本息,迄至110年7月19日共已墊付新臺幣(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2,343,866元,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其中1/4之金額即585,967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分擔之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尚有代墊系爭債務各期應攤還本息共31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1/4即78,000元;另主張上訴人為吳朝惠在新加坡海外遺產之管理人,吳朝惠在新加坡尚有遺產即瑞信銀行新加坡分行存款美金383,239元,伊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2,874,292元,先一部請求1,222,000元等語,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即追加分擔代墊款78,000元+追加遺產分配款1,222,000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297頁)。惟上訴人在程序上僅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分擔代墊款78,000元本息,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遺產分配款1,222,00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10、364頁),且被上訴人追加遺產分配款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原訴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債務各期應攤還本息後,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追加遺產分配款之訴部分則涉及吳朝惠遺產分配問題,兩者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該部分遺產分配之訴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無法加以利用),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遺產分配款1,222,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新加坡遺產分配款1,222,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