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吳佳原上 訴 人 吳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佳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吳則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即吳佳原、吳則賢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吳則賢係於本訴主張吳佳原應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63

,967元(計算式:585,967元+78,000元)本息;吳佳原則提出抵銷抗辯,另反訴請求吳則賢應給付無權占有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或租金1,707,171元本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2,750元。經本院以原判決認定本訴部分經抵銷後,吳則賢已無餘額得請求吳佳原給付;反訴部分吳則賢應給付吳佳原104,783元本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

㈡就吳則賢上訴部分:

吳則賢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查吳則賢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駁回之663,967元(關於利息之請求係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反訴部分因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吳則賢返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其就反訴之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命其給付之104,783元(關於利息之請求係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加計按月給付7,500元以10年計算之數額,合計為1,004,783元〈計算式:104,783元+(7,500元×12×10)〉。是依前開說明,吳則賢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750元(計算式:663,967元+1,004,7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㈢就吳佳原上訴部分:

吳佳原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駁回其反訴請求吳則賢給付1,602,388元(計算式:1,707,171元-104,783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5,250元(計算式:22,750元-7,500元)部分;此部分亦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吳則賢返還不動產之時點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吳佳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388元〈計算式:1,602,388元+(15,250元×12×10)〉(關於利息之請求係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584元。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