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更正。
二、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期日就抵銷抗辯部分係陳明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吳朝惠死亡後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路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伊得對聲請人主張新臺幣(下同)179萬637元、66萬4875元、7萬3875元,合計252萬9387元之不當得利,扣除伊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路建物)所受不當得利73萬1033元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79萬8354元之不當得利,以此債權與聲請人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見該案卷一第448至44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路建物原為吳朝惠單獨所有,吳朝惠死後登記為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公同共有,吳朝惠死後係由相對人自103年4月18日起單獨占用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見該案卷一第450頁),可見相對人已自認應將「系爭○○○路建物所受不當得利73萬1033元」返還予伊,而應列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訴訟範圍中。
㈡惟系爭判決於計算相對人之抵銷抗辯金額時漏未記載扣除該7
3萬1033元,而係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路建物所生不當得利69萬1875元,與聲請人代墊款分擔額之請求58萬5967元、7萬8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有餘額27,908元,聲請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加計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7萬6875元後,相對人反訴得請求聲請人給付10萬4783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見該案卷二第126至127頁);實則扣除相對人所自認之該73萬1033元後,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分擔額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已無餘額可得向伊請求,其反訴並無理由(69萬1875元+7萬6875元-73萬1033元-58萬5967元-7萬8000元),故系爭判決之主文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抵銷抗辯,業於112年6月14日準備期日確認內容為「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路建物、系爭停車位、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69萬1875元、7萬6875元、160萬2388元,以此債權與聲請人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見該案卷一第498頁),並以此為基礎,主張上開3項不當得利合計237萬1138元,扣除聲請人代墊款債權後,尚有餘額170萬7171元,遂以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70萬7171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2750元(見該案卷一第485至487頁、該案卷二第19頁);另於112年6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起訴狀表明:「伊前雖自承系爭○○○路建物是103年10月起至今是伊自己在使用,但是訴外人吳宗洲並不同意吳宗叡對於伊行使使用此一建物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該案不當得利書狀可以為證,伊對於自己使用該建物,即不在本件為任何的主張」(見該案卷一第481頁),而遍查全卷亦無聲請人主張於計算抵銷抗辯金額時應扣除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路建物所受不當得利73萬1033元,是「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路建物所受不當得利73萬1033元」乙節自屬未經兩造主張而非系爭判決審理之範圍,並無聲請人所稱漏載之處,亦無臚列系爭不爭執事項於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必要。至於系爭判決就本訴與反訴所為之計算,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相關理由依據(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