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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王家榮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被 上訴人 賀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92、115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提起相同之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原判決理由欄雖敘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認被上訴人程序上之抗辯有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惟原審就該追加之訴,未另以裁定為駁回之諭知,原判決主文亦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之內容,顯見此部分之裁判有所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自應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判脫漏部分既仍有待原審處理,自不因上訴而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已向上訴人闡明(見本院卷第82頁),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判(見本院卷第91、114頁),則上訴人向本院再為相同訴之追加,即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