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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AE000-H109058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 訴 人 王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E000-H109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姓名住所對照表)(下稱A女)為性騷擾被害人,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不宜記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且此無礙上訴人王建翔(下逕稱姓名)抗辯,先予敘明。

二、王建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女主張:王建翔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按摩店,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意圖,違反伊意願,先伸出右手欲觸摸伊左後側臀部1下,經伊阻止後,仍接續伸手抓握伊右胸2下得逞。王建翔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踹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建翔就系爭傷害行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前開觸摸行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A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系爭傷害行為精神慰撫金,A女請求19萬9,410元減原審判准5萬元等於14萬9,410元本息部分),及判決王建翔給付A女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王建翔則以:伊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傷害罪確定,惟伊名下房產係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且有房貸債務約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係A女邀約伊前往按摩店消費,因A女服務欠佳,伊當場要求A女退款1,000元,且因伊患有身心障礙疾病,情緒控管不佳,兩造間始生肢體衝突,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A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王建翔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10萬(系爭傷害行為及前開觸摸行為部分各5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A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女就其因前開觸摸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另25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建翔應再給付A女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建翔則答辯聲明:A女之上訴駁回。王建翔就原審判決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建翔給付超過1,7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女對王建翔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王建翔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一)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晚上10時56分19秒許,在上開地點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踹A女,致A女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王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建翔之上訴。

(二)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晚上監視器時間11時1分6秒至18秒,在上開地點觸碰A女臀部、胸部之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在系爭傷害行為以前所為,與前開傷害罪間主觀犯意有別,為數行為;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29號起訴書,起訴王建翔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王建翔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三)前開傷害罪案件檢察官、第一審法官勘驗之內容為真正:

1.監視器時間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1分6秒至7秒,王建翔伸出右手觸碰A女右側腰部下方近臀部位置,A女伸手拍打王建翔並往後退。

2.監視器時間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1分12秒至14秒,王建翔伸手碰觸A女胸口,A女伸手推拒,王建翔再次朝A女伸手試圖觸碰A女。

3.監視器時間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1分19秒至23秒,王建翔拉扯A女並將A女扯倒在地,再以左手扶牆,右腳踹A女後,才轉身離去。

五、A女主張王建翔違反伊意願對伊為上開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侵害伊身體自主權及身體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王建翔賠償因上開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5萬元等節,為王建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二)關於系爭傷害行為部分:查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晚上10時56分19秒許,在上開地點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踹A女,致A女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第77至79頁背面、第31頁)可稽,足認王建翔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並造成A女受有前開傷害,已侵害A女身體權甚明。王建翔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王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建翔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33頁)。從而,A女請求王建翔賠償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開觸摸行為部分:

1.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時間109年4月30日晚上11時1分6秒至7秒,王建翔伸出右手觸碰A女右側腰部下方近臀部位置,A女伸手拍打王建翔並往後退;監視器時間同日晚上11時1分12秒至14秒,王建翔伸手碰觸A女胸口,A女伸手推拒,王建翔再次朝A女伸手試圖觸碰A女;監視器時間同日晚上11時1分19秒至23秒,王建翔拉扯A女並將A女扯倒在地,再以左手扶牆,右腳踹A女後,才轉身離去等節,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8日勘驗筆錄、王建翔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同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5號卷第77至79頁背面、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9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輔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5分鐘乙節,有桃園市桃園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一第123頁)為憑,及A女於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審理時證稱:王建翔摸伊胸部差不多是1秒鐘時間,而後王建翔自己將手縮回去,伊便推開王建翔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第83頁),足認王建翔確有於109年4月30日晚上10時56分6秒至19秒許,欲伸手觸碰A女右側臀部而遭A女阻止,便伸手觸碰A女胸口1次(下稱系爭觸摸行為),系爭觸摸行為歷時1、2秒,且系爭觸摸行為係於系爭傷害行為之前所為。則王建翔觸摸A女之隱私部位,並非係於系爭傷害行為拉扯時不小心為之,而是先於系爭傷害行為所為之故意行為,且王建翔所為系爭觸摸行為縱使短暫,惟胸部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A女於王建翔將手縮回後旋伸手推拒,顯已引起A女之嫌惡感,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為性騷擾之行為。王建翔所為系爭觸摸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兩造並非配偶或情侶關係,王建翔觸摸A女胸部,顯已超出一般人之相處份際,已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洵堪認定。是A女請求王建翔賠償其因系爭觸摸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3.A女雖主張王建翔係以強制猥褻之意圖,觸摸A女右側臀部1次未遂,襲胸2次既遂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王建翔碰觸A女胸口時間短暫,僅歷時1、2秒,A女於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王建翔摸伊胸部差不多是1秒鐘時間,並沒有壓制伊,而後王建翔自己將手縮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第83頁),可見王建翔係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出其不意短暫觸摸A女隱私部位,並於A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尚未達壓制A女性自由意思之程度,難認屬強制猥褻之行為。又王建翔固有碰觸A女胸口1次,惟其後僅試圖觸碰A女胸口,尚無其他證據足認王建翔確有再次觸碰到A女之胸口。則A女主張王建翔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意圖,襲胸2次既遂云云,不能採信。

4.王建翔雖抗辯:本件是消費糾紛,當時伊係因不滿意A女之服務,且因伊本身有身心障礙疾病,情緒控管不佳,因覺得被騙才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伊並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意云云,並提出悅情身心科診所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憑。惟王建翔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短暫觸摸A女胸部,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系爭觸摸行為已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王建翔係因不滿A女提供之服務,惟王建翔已為成年人,如與A女間確有消費糾紛,應循理性且合法之方式處理,要不得以患有身心疾病為由,而任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況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王建翔於105年8月22日、9月23日、109年5月4日至該診所門診共3次,王建翔於105年9月24日後,逾3年半均未因非特定之雙向情緒障礙症至該診所就診,迄109年4月30日為系爭觸摸及傷害行為後始就診,尚難憑該診斷證明書認定王建翔係因身心障礙疾病而為前開行為。王建翔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王建翔趁A女不及反應時為系爭觸摸行為,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感到不悅與恐懼,王建翔繼而對A女為系爭傷害行為,將A女摔到在地且用腳踹擊,使A女受有前開傷害,侵害A女之身體權,王建翔所為情節非屬輕微,確已造成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A女請求王建翔就系爭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王建翔所為系爭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A女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第5至6頁、第8至13頁)可參,及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王建翔就系爭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各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王建翔另抗辯:伊係因系爭傷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法院應僅得就傷害部分所生損害為審理,詎原審法院逕認定伊另有觸摸A女之行為,而判決伊就觸摸行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予A女,已為訴外裁判云云。惟就系爭觸摸行為部分,原審法院已諭知該部分非屬刑事庭移送範圍,並命A女補繳裁判費3,200元,A女亦於111年4月18日補繳完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頁)可稽,是就系爭觸摸行為部分雖非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範圍,然仍為A女之起訴範圍,A女並已補繳裁判費,自為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無訴外裁判之情形。王建翔是項抗辯,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建翔給付A女10萬元(系爭觸摸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10萬元本息部分,為王建翔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