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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吳文卿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嘉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為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並據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魏慶乾前積欠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商銀)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北商銀持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多次強制執行,尚有本金395萬9,57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未獲清償。台北商銀嗣與伊之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上訴人自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12

號1樓房屋)時起,即無權占有魏慶乾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下室),魏慶乾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24日回溯5年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828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伊於110年5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508號事件(下稱系爭110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先於110年6月11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扣押魏慶乾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其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租金等債權),又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租金等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具狀異議否認魏慶乾對其有系爭租金等債權存在,然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請求確認魏慶乾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在23萬4,828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堆放之機器零件及五金材料,係伊經營之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所有,億豐公司始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人,魏慶乾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魏慶乾前積欠台北商銀580萬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北商銀持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魏慶乾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經多次強制執行,尚有本金395萬9,577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台北商銀嗣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建華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彰化地院對魏慶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110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先於110年6月11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扣押魏慶乾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等債權,嗣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租金等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旋於同年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否認系爭租金等債權之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魏慶乾對上訴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不得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仍存在。

㈢查執行法院業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租

金等債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如同前述,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當然包含在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若魏慶乾對上訴人原本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已因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魏慶乾對上訴人即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魏慶乾對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理由。至於魏慶乾在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對上訴人有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因不影響本件判斷,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魏慶乾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在23萬4,82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