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徐 睿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即訴外人方宗文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請託其友人即上訴人代為購買毒品,經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藥頭洪孟哲購得俗稱「七彩小惡魔」(即以咖啡包外觀包裝、其內混合MMA、4-M

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第

二、三、四級毒品成分)2包(下稱系爭混毒)後隨即交付方宗文,並於翌日(5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方宗文及訴外人王詩雯辦理入住北極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503號房(下稱503號房),王詩雯於短暫停留後先行離去,僅上訴人與方宗文同處於503號房。

方宗文於施用系爭混毒後,呈現身體發熱、神智不清、胡言亂語甚至陷入昏迷之情形,上訴人明知方宗文施用毒品且因此身體有異,本於辦理入住提供場所及交付系爭混毒予方宗文之保證人地位,對方宗文陷於無自救能力,即負有救助義務,詎竟因恐遭發覺自己吸用笑氣及交付系爭混毒予方宗文以供其施用,而未即時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任由方宗文繼續昏迷於503號房內,並於5月7日凌晨零時10分逕自搭車離開系爭旅館,棄方宗文於不顧,嗣旅館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503號房查看,發現方宗文已無生命跡象,經解剖後查知方宗文係因施用系爭混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伊為方宗文之母,因方宗文死亡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4萬9,742元之損害,又突遭喪子之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因上訴人就方宗文死亡之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2萬4,87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方宗文在503號房內之身體外觀一切正常,伊難以察覺異狀。伊與方宗文交情甚篤,如伊當時知悉方宗文身陷危險,斷無可能不出手相救。伊對於方宗文之死亡結果發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以伊遺棄方宗文致死為由,對伊提起告訴,亦經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縱認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宗文自主決定施用系爭混毒,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4,871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方宗文係自國中起即認識之同校同學,平日均會相互保持聯絡及問候;方宗文於109年5月5日晚間6時56分,先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託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不一樣」的咖啡包(意指毒品),經上訴人聯繫並與藥頭洪孟哲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富仕堡社區」大廳以1,200元買得系爭混毒後,即以4,500元之代價轉賣並交付予方宗文並完成交付,隨後並與方宗文共同前往友人呂洛祺基隆住處拜訪,再於翌日(5月6日)凌晨1時53分在系爭旅館以自己名義辦理投宿,上訴人、方宗文及其乾妹王詩雯均有入住503號房,王詩雯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先行離去。其後,上訴人向旅館櫃檯申請延長住宿時間,並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向旅館櫃檯人員稱自己要暫時外出,稍後會再回旅館房間,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503號房而未再歸返。嗣旅館夜班主任因見503號房並未準時辦理退宿有異而進入察看,發現方宗文死亡,經法醫解剖鑑識結果,檢出方宗文生前曾服用系爭混毒,血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之毒品濃度並已達文獻報告之致死濃度,而認方宗文之死亡機轉為:過量使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使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引起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8號(下稱偵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上訴人對方宗文負有保證人地位,其未為被期待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方宗文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指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乃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而言。而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係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始令負過失責任。倘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提供(轉賣)系爭混毒予方宗文,又以自己名義為方宗文辦理入住系爭旅館,避免方宗文家人知悉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之狀態,足見上訴人對於方宗文之施用毒品行為有加以積極之助力。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上午發現方宗文昏迷躺臥於浴室地板上而無法喚醒,斯時方宗文已處於無法自救之狀態,加以503號房間退房時間屆至前,其他人亦無可能進入查看、發現方宗文狀況有異,是以自己名義辦理入住並與方宗文同處於503號房之上訴人,即為方宗文脫離危險之唯一希望,而對方宗文負有保證人地位。而依證人呂洛祺於刑案偵審時所述,其於109年5月6日凌晨6時30分許進入503號房時,方宗文既仍有呼吸心跳,倘上訴人自己或請其他人即時將方宗文送醫急救或打電話叫救護車,依通常事理而言,自非無挽救方宗文性命之可能性,詎上訴人竟怠於盡其義務,毫無警覺或作為,甚至還延長投宿時間致旅館人員延後查看方宗文之狀況,嗣更於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逕自離去未再歸返,放任方宗文單獨處於昏迷之危險狀態中,足見上訴人顯未為被期待之行為,則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方宗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具可歸責性,至屬明灼。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就方宗文之死亡結果為不可歸責,且方宗文之死亡結果與其當時未為送醫救治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各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固有將系爭混毒交予方宗文,但未在503號房間親眼看到方宗文施用毒品,伊欠缺醫藥專業背景,無從預見施用毒品後對人體所造成之加乘作用效應云云。惟查:證人王詩雯(同日與方宗文進入503號房之女性友人)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當天上訴人到了系爭旅館時,有跟方宗文問說幹嘛開住宿、晚點她就要走了,方宗文聽了就說:妳走就走阿,反正我也是要住在這兒,我不能讓阿公看到我這個樣子。辦妥住宿手續進入503號房後,方宗文問上訴人說:東西都沒有了嗎,上訴人則回答:就拿兩包,你一包我一包,還有什麼,方宗文質問上訴人說不是給妳4,500元嗎、怎麼只有2包,上訴人就回嗆說現在東西很貴,伊當時還偷傳LINE跟方宗文說伊覺得上訴人在騙方宗文;伊當時一開始就有發現方宗文人頓頓的,上訴人更是異常,非常聒噪好像有被害妄想症,一直說有警察要抓她等語(見偵字4028卷第78至79頁)。依證人王詩雯上開所述,可見方宗文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旅館辦理住宿之目的,係為從事不宜讓家人知悉之活動或不欲讓家人知悉其當時之狀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進入503號房後開始吸食笑氣,因為K煙有味道,所以伊知道當時方宗文在旁抽吸K煙,方宗文在抽完K煙後隨即進入廁所,經過30分鐘從廁所出來時就把上衣脫掉,開始喊說很熱,之後又跑到地板上躺著等語(見偵字4028卷第51至52頁)。則上訴人既將系爭混毒交付予方宗文,方宗文隨即要求在外投宿以避免家人知悉其活動或狀態,復知悉方宗文在503號房內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進入廁所內,並有在廁所裡自言自語、舉止怪異之舉,是依一般常情,縱上訴人未目睹方宗文當日已施用系爭混毒,依常情亦可判斷方宗文身體有異。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無從預見毒品在方宗文體內所發生之加乘作用而無過失云云,難謂有理。

㈢、再稽諸證人呂洛祺(上訴人友人)於刑案偵審時證述:109年5月6日早上6點多,上訴人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伊說她的同學(按:指方宗文)在汽車旅館裡都叫不醒,問伊怎麼辦,伊於當日早上6點半前往503號房關心狀況。伊入房後,就看到方宗文裸上身、下面穿褲子,整個頭靠在牆那邊、躺在廁所外面。當時方宗文沒有蓋被子、也沒有枕頭,但怎麼都叫不醒,伊摸方宗文時覺得他還有呼吸、心跳、體溫,當然雖看不出方宗文外觀有何異狀,但就是很奇怪,因為伊靠近方宗文時沒有聞到酒味,但方宗文人就是叫不醒,跟伊之前那些喝醉的朋友叫不醒的情形不一樣。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幫方宗文做人工呼吸,伊還跟上訴人說有心跳的時候不能做人工呼吸,也不能這樣壓。伊原本也有想要抱方宗文上床,但就很重,伊抱不起來,只好放棄。後來上訴人說會冷,伊就跟上訴人一起拿棉被跟枕頭幫方宗文蓋上去,上訴人當時跟伊說方宗文曾在浴室裡自言自語、講一些很奇怪的話,後來因為伊趕著去上班,並對上訴人講了兩次,如果方宗文再半個小時叫不醒,就要直接去通知櫃臺,讓櫃臺來看,看是要報警還是叫救護車,伊在房間裡待不到半個小時就離開,後來上訴人沒有再跟伊聯絡過等語(見偵字4028卷第71至7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50至78頁)。堪認上訴人早於109年5月6日上午6時30分前,即已發見方宗文當時陷入深層昏迷,而與一般沉睡中之常人有別。否則上訴人何必於清晨拂曉之際,即慌張央求自己所信賴友人前來協助察看,並在呂洛祺進入503號房後,又主動詢問呂洛祺是否有對方宗文進行人工呼吸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亦認方宗文沉睡昏迷不醒,已達應受急救治療之程度至灼。本院審酌證人呂洛祺上開證述內容詳盡,且因本案方宗文昏迷情節違常,與呂洛祺先前見聞自己其他友人爛醉不醒之經驗大不相同,對呂洛祺而言理應印象深刻,鮮有誤記可能,加以上訴人既於緊急慌忙時向呂洛祺求助,可見呂洛祺為上訴人所信任之人,應無故意捏虛詞以陷上訴人不利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亦徵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6日早上6時許左右即已知悉方宗文身體狀況異常。上訴人抗辯其在503號房期間內,從未曾發覺方宗文之異狀,且伊至今仍始終堅信方宗文只是在睡覺,亦未提議為方宗文進行人工呼吸云云,果爾,其當無於109年5月6日慌忙致電友人呂洛祺前來查看協助之可能。其就此所辯,核與常情有悖,無以採信。

㈣、另證人張瀧駿(系爭旅館夜班主任)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櫃臺人員跟伊說,503號房時間到了客人一直不接電話,伊就去巡房且敲門察看,伊進入後發現房間裡沒有開空調,空調已經關掉,裡面有悶悶的、好像屍體的味道,當時方宗文頭朝著廁所躺在外面地板上,當時有蓋棉被,蓋到差不多胸口的一半左右,只有露出手跟頭而已。伊動手去搖方宗文,就發現他身體冰冷,接著把臉貼近去大聲叫他,方宗文都沒有反應,伊又去摸方宗文的脖子跟手腕,才發現他已經沒有脈搏,伊第一個反應就是方宗文已經死亡了,趕快叫櫃臺通報救護車來,救護車抵達後,還跟伊說這個死很久了叫他們來幹嘛,並說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0至45頁)。併佐以本件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7日凌晨1時43分(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於相驗卷第5頁),距上訴人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離開時不到2個小時。堪認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明知方宗文正赤裸上身仰躺在房內地板上未醒,但仍逕將房間空調關閉後離去未再歸返(不爭執事項參照,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31行),顯係在明知方宗文身體有異之情形下,未對方宗文施以任何協助,甚至任令當時並無自救能力之方宗文一人留滯於503號房內即自行離去,尤見上訴人怠於救助方宗文,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甚明。至上訴人雖以其經獲判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抗辯自己就方宗文之死亡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載,乃係就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故意遺棄方宗文以致其死亡之犯罪行為而為審判,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因未本於保證人地位而過失未為應受期待之救助行為,尚有不同,無從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不作為致方宗文於死,核屬過失不法侵害方宗文之生命權,又被上訴人為方宗文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方宗文死亡所受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致方宗文於死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即受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原審卷第279至281頁),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之家庭財產及收入不豐,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受方宗文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方宗文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

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方宗文外,尚有其配偶趙中丕及2名未成年子女趙子晴、趙子媗,有前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扶養之費用,應由其配偶趙中丕、趙子晴、趙子媗及方宗文等4人平均負擔,並無不合,足認方宗文對被上訴人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高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94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稱合理。又被上訴人係61年11月27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55頁),在方宗文於109年5月7日死亡時,為47歲5月又10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48歲女性餘命,計算其得受扶養之年數為

36.41年(見附民卷第38頁),亦無不合。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經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即應為144萬9,743元【計算式:{275,304×20.0000000+(275,304×0.41)×(21.00000000-00.0000000)}÷4=1,449,74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則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方宗文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44萬9,742元,應非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4條所示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方宗文為被上訴人所生長子,上訴人未能及時救助方宗文,致被上訴人中年喪子,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不言可喻,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自107年起至109年止所得收入均為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同無恆產,且自106年起至109止亦均無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外放),並綜酌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違反保證人注意義務情節及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非不當。

、再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方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之規定,自行施用系爭混毒以致引發毒品中毒性休克死亡,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則上訴人以方宗文與有過失為由,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方宗文死亡發生之具體經過情形、方宗文與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方宗文與上訴人各負一半之過失。上訴人抗辯其僅應負擔過失責任10分之2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㈠扶養費144萬9,742元、㈡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因方宗文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2萬4,871元【計算式:(144萬9,742元+80萬元)÷2=112萬4,871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2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