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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王麒峯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瑞麟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債務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莊迪惟、鄭宇辰、黃翊修、曾琮羽、鄭源耀、謝乙安、張正煒(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莊迪惟等7人,其中除莊迪惟外之6人合稱鄭宇辰等6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48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莊迪惟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85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係以其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個人關係為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故不列莊迪惟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莊迪惟因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與訴外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之代理人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就訴外人林文興之債務問題所為協商未果不滿,竟造意傷害包含伊在內之法輔公司人員,並由莊迪惟等7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法輔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營業所,於該營業所前以徒手或持刀械、棍棒之方式,攻擊法輔公司員工即伊及訴外人洪志強、王博諭、蕭明菖等人(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受有右眼周撕裂傷4公分、右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及骨折、右大拇指割傷併尺側神經部分斷裂、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35元、看診交通費6,110元、不能工作損失4,510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4,8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24,85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莊迪惟等7人謀議傷害被上訴人,且未與其等前往系爭傷害事件事發現場,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105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與法輔公司代表洪志強、王博諭、賴芷瑩等人,於大安調委會就林文興之債務問題進行調解,惟未成立調解。

(二)莊迪惟等7人於108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法輔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1樓前,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洪志強、王博諭、蕭明菖等為傷害行為,歷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274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莊迪惟等7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原審卷一第12至55、108至119頁,原審卷三第90至93頁)。

(三)被上訴人與洪志強等人就系爭傷害事件,對上訴人為殺人未遂等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59、6860、686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洪志強等人再議之聲請,再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洪志強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審卷二第246至25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莊迪惟等7人為系爭傷害事件之造意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莊迪惟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未與莊迪惟等7人謀議傷害被上訴人,且自始不在系爭傷害事件現場,莊迪惟等7人之傷害行為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1.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當無拘束力,是本院自不受系爭處分書或系爭裁定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2.證人即法輔公司副總洪志強於偵訊中證稱:法輔公司之外訪人員王健聖於108年7月17日有接到自稱姓王的人,說要了解林文興的債務問題。當天就約在○○○路O段的星巴克,對方來了一位姓王及姓莊的人,就是後來去大安調委會調解的2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二第11頁),可見係上訴人主動聯絡法輔公司商議林文興之債務事宜。又觀諸上訴人、莊迪惟於大安調委會與法輔公司人員調解時,進行之初即表明其係受人委託處理林文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86頁),而莊迪惟僅於調解開始時表明姓名及來意後,即未與就林文興之債務事宜發言,全程係由上訴人主導會談(原審卷二第286至294頁,調解時錄音譯文),顯見該次調解乃上訴人代理林文興與法輔公司進行會商,上訴人居於主導談判地位。上訴人既主動聯繫法輔公司協商林文興之債務問題,復於上開調解過程主導談判,堪認其為林文興債務協商之主要負責人。

3.再者,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對法輔公司人員稱:「我真的就拿到這些錢,多的我也沒辦法;我就跟你講,你們想要解決事情,我也想要解決事情…那我在這邊跟你講,100(按:指「100萬元」)在我手上,如果發生什麼意外的插曲,那可能就不是這個價錢,那我們現在是都還在可以溝通的狀態,100你拿走」、「我拿多少,就給你多少,不要變成到時候我給要給長輩一個交待而已」、「不想要把它搞得好像我拿了這條錢就要給交待,給交待的意思你知道?」、「我把我的空間、最大讓利都給你了,我很不希望就是發生什麼事,你們的底,我也知道啦,但我也相信如果要問的話,你也問得到我們。啊我不想變成後面是要交待、辦事情什麼東西的,這樣很累,大家都累」、「後面的發展就是二個選項而已啦,對不對。那也不一定啊,就二個選項,我一定會把它藏得好好的。對,那我說二個選項,就是包括你們跟我也是啊,我也是啊,我看看是要去醫院?還是去法院?就這樣子啊,對不對,我一定會把它藏得好好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286至288、293、294頁),上開調解過程本與「醫院」無關,而上訴人卻稱「如果發生什麼意外的插曲」、「給交待」、「發生什麼事」、「辦事情什麼東西的,這樣很累」,又稱「看看是要去醫院?還是去法院?」等語,足見上訴人係表示倘法輔公司無法接受其調解條件,將有前往醫院治療等惡害之可能,亦即暗示如其協商條件遭拒,將施以暴力傷害之意。

4.又證人即法輔公司人員王博諭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跟我們講說處理這種事情,不是送醫院就是送法院,當我離開大安調委會時,看到包括張正煒在內之許多年輕人在門口聚集,這些年輕人有與上訴人、莊迪惟交談,之後尾隨我們到法輔公司外面,他們一群人就圍上來以棍棒對我攻擊等語(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與證人即法輔公司人員賴芷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說100萬元要就拿,不拿就進醫院,調解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跟莊迪惟走下樓,有一群人圍上他們,這些人裡面包括鄭宇辰、張正煒,他們就圍在那邊討論一些事情,隨即一路跟車,跟到我們公司,也就是上訴人、莊迪惟跟這群人討論後,隨即就去跟車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互核相符。是上訴人、莊迪惟未能與法輔公司人員成立調解而自大安調委會下樓後,鄭宇辰等6人即上前與之商討,莊迪惟等7人嗣後並駕車跟隨法輔公司人員返回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O段之營業所等情,堪以認定。由上訴人、莊迪惟於大安調委會調解未果後,鄭宇辰等6人於其等下樓後隨即上前商討,俟莊迪惟等7人離開大安調委會後,旋驅車尾隨前往法輔公司營業所,進而於該營業所前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事態發展以觀,足資推認莊迪惟等7人係因債務協商未果而前往法輔公司,並以暴力加害該公司人員。而鄭宇辰等6人並未參與調解過程,原無從知悉上訴人於調解時之發言內容及調解成立與否,但協商破裂後事件之發展卻與上訴人在調解時預告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傷害事件之造意者,應屬可信。

5.至鄭宇辰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於案發前曾行經大安調委會,又於案發時行經法輔公司,經過該公司時被人拍車子,且因洪志強稍早有攔我車,我便找他理論並徒手打人云云【系爭刑案偵字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5、46頁、卷二第23頁】;謝乙安固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發時駕車經過法輔公司被一群人攔車、拍窗,後來我請朋友陪我過去跟對方理論,我有持甩棍打對方手云云(偵字卷一第66、69、70頁)。且黃翊修、曾琮羽、鄭源耀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等係因友人來電表示遭人拍車、有行車糾紛,始前往法輔公司一起理論云云(偵字卷一第82至86、95至96、112至113、卷二第20至22、24頁)。惟鄭宇辰等6人係於大安調委會外與上訴人交談後,方驅車前往法輔公司營業所,業如前述,且依法輔公司人員之蒐證照片及沿路監視畫面截圖可見(偵字卷一第241至274頁),其等係刻意跟隨法輔公司人員而前往該公司營業所,並非偶然行經該處。況其等所駕車輛係於法輔公司營業所附近遭攔車,且依其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攔車當時並未發生明顯衝突(偵字卷一第239頁),然其後竟發生系爭嚴重之暴力傷害事件,堪認其等遭攔車、拍車僅為前開調解未果所為報復行為之推託言詞,並非觸發系爭傷害事件之實際動機,尚難遽信系爭傷害事件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所致,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顯居於主導地位起意,並由莊迪惟等7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甚明,系爭傷害實係因上訴人造意所致,其辯稱其未與莊迪惟等7人謀議系爭傷害事件,且自始不在系爭傷害事件現場,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涉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莊迪惟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35元、看診交通費6,110元、不能工作損失4,51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324,855元(14,235+6,110+4,510+300,000=324,855),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與莊迪惟等7人如數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莊迪惟等7人連帶給付32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原審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