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訴人 邱建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後,經陳新宜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視同余世緯已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第三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206、240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核定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869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新欣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嗣已確定,上訴人並已依核定後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嗣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基地承租人,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資格,乃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認上揭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陳新宜等2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余世緯應以155萬8869元與其補訂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結果,上訴利益價額應依155萬8869元核定之,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萬466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1 起訴聲明: ㈠確認邱建雄就余世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2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有優先購買權。 ㈡陳新宜、陳新欣(下稱陳新宜等2人)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余世緯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有以149萬9940元之價格,及與陳新宜等2人於104年8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邱建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邱建雄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建雄。 2 在二審程序更正後聲明: 起訴聲明㈠、㈡未更正。 起訴聲明㈢更正為:余世緯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以155萬8869元價格與邱建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邱建雄給付價金同時,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