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邱建雄被上訴人 陳新宜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新欣余世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
51、357至361頁),是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