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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邱羿寒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廖昶鈞律師許名穎律師上 訴 人 侯明伶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羿寒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侯明伶應再給付邱羿寒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羿寒其餘上訴駁回。

侯明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侯明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邱羿寒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羿寒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關於侯明伶上訴部分,由侯明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羿寒(下稱姓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侯明伶(下稱姓名)明知訴外人林睿紘係有配偶之人,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明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侯明伶應給付邱羿寒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邱羿寒其餘請求。侯明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羿寒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初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羿寒部分,在20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明伶應再給付邱羿寒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如「貳、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邱羿寒請求逾50萬元本息之部分,未據邱羿寒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邱羿寒主張:伊與林睿紘為夫妻關係,侯明伶明知林睿紘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6月間與林睿紘多次於座車上親吻、共同進出旅館及侯明伶住所,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明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除原判決已判准30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命侯明伶給付2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羿寒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明伶應再給付邱羿寒20萬元本息。對侯明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侯明伶則以:伊不知林睿紘已婚,2人亦未發生性行為;邱羿寒未舉證證明所指於座車上接吻、共同進出旅館之時間、地點,縱令2人有接吻,亦非情節重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化,刑法第239條亦已刪除,配偶權自不存在,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仍應優先保護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邱羿寒所提車上擁吻影片中之女子確實係伊,惟伊係受林睿紘強迫,伊應係遭仙人跳,林睿紘與邱羿寒欲聯合對伊敲詐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侯明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羿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邱羿寒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邱羿寒與訴外人林睿紘於100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女兒。

㈡侯明伶與林睿紘自109年7、8月間起為同事關係。

㈢原審卷光碟內檔案攝得之汽車內男女確實係侯明伶與林睿紘(原審卷第268至271頁)。

㈣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許,侯明伶與林睿紘共同至臺北柔美精

品旅館(下稱柔美旅館)602室,同日晚上9時許,邱羿寒以110報警處理,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派員到場。

四、邱羿寒主張侯明伶明知林睿紘為有婦之夫,2人有親吻、共赴柔美旅館房間內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均為侯明伶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侯明伶是否知悉林睿紘為有配偶之人?㈡邱羿寒主張侯明伶與林睿紘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侯明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侯明伶與林睿紘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⒈邱羿寒主張侯明伶與林睿紘有於汽車內擁抱、親吻而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檔名「親吻1」0秒至42秒間,畫面雖模糊,仍可看出車內兩人互相擁抱、親吻數次,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伸手替坐在駕駛座之男子撥頭髮並親吻男子,42秒後,車內燈亮起,畫面開始清晰,兩人於車內談話,嗣後女子下車,車內僅剩男子,且原審比對卷內照片後,確認該男女即為林睿紘與侯明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第158至162頁、第1

68、176頁、第268至271頁),業經侯明伶與林睿紘於本院程序均承認自己確實為前述車內之人(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前述畫面顯示2人係互相擁抱、親吻,且侯明伶尚主動為林睿紘撥頭髮並親吻林睿紘,並非被動接受而已,侯明伶於原審否認遭拍攝女子係伊,於本院改稱係遭林睿紘威脅要將伊之客戶掛給別人、不得不從云云,對照上開影片內容,顯然無從採信為真。

⒉侯明伶雖抗辯上開錄影內容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上開錄影內容係由侯明伶與林睿紘所在汽車之前方透過擋風玻璃朝車內拍攝,因擋風玻璃係透明,目視即可查見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2人狀況,可知拍攝者僅係利用如此目視可見之客觀環境予以拍攝2人親密互動狀況而已,衡酌前述拍攝方式,對於隱私權干擾較小、就發現真實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邱羿寒所採取錄影手段,應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從而,前述錄影畫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前述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擁抱、親吻行為,已屬甚為親密之身體接觸,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式。⒊邱羿寒主張侯明伶與林睿紘於110年6月17日晚上共赴柔美

旅館602室為踰矩行為等情,並提出其於同日晚上在602室門外錄音錄影紀錄為證。依柔美旅館函覆原審之內容,侯明伶於該日18時38分登記「休息」,於該日21時47分退房(見原審卷第154頁)。邱羿寒主張伊斯時在現場聽到林睿紘與侯明伶在房間內之叫床聲,伊想開門進房間內看林睿紘是與誰在一起,當時開門後,林睿紘手舉起來,伊以為是要打伊,伊才報警等情,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由邱羿寒於該日21時40分報案,「渠先生開房間,現作勢要打渠,需要警察儘速到場了解」、「甲方林睿紘、林男友人侯明伶在同一房間,因甲方阻止乙方邱羿寒入內察看,故雙方發生口角…」(見原審卷第256頁),與邱羿寒所述核無不合。而前述錄音錄影紀錄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中有拍攝到房號「602」,拍攝者是站在602號房之房門外,檔案全程可聽到有女子的嬌喘、叫床聲,且叫床聲是持續一段時間,同時也可以聽到有節奏較快的音樂聲(見本院卷第307頁),與邱羿寒上開陳述亦無不合,斯時站在走廊上錄音,僅有前述聲音,並無錄得任何其他男女聲音,益徵邱羿寒主張其於602室門外錄得之清晰聲音係由602號房間內發出一節,係有所本。

⒋侯明伶初係否認與林睿紘共宿柔美旅館房間內,抗辯警方

到場時林睿紘僅在柔美旅館大廳內云云。查林睿紘於本院程序到庭證稱:當時疫情很嚴峻,沒有疫苗可打,外面也沒辦法用餐,伊有個重要客戶,要在晚間大約7點至8點打電話給該客戶講解一個金融商品,當時侯明伶剛入職半年左右,她不是很清楚商品如何作介紹,伊就與侯明伶共同去該處用餐並用電話向客戶講解商品,該間係精品旅館,有提供用餐等情(見本院卷第283、289頁),雖聲稱僅係為電聯客戶介紹商品而與侯明伶共赴柔美旅館用餐,惟經推問後,證人林睿紘表示此種精品旅館並無餐廳,伊與侯明伶是在房間內用餐,在房間門口遇到徵信社(見本院卷第289、291、292頁),對照上開事證,足認侯明伶登記使用602室後,係與林睿紘共同進入該房間內停留3小時,益徵侯明伶原否認與林睿紘同宿一室、辯稱林睿紘在旅館大廳內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倘僅為公事所需,2人為同事,應可於辦公室內處理公事,何須孤男寡女共赴旅館開房間使用,遑論以林睿紘所稱「先用餐、7至8點打電話予客戶」,何須於20時至21時40分(警方接獲報案)持續在房間內逗留?參酌林睿紘於當天晚上在派出所書寫協議書予邱羿寒時,為掩護侯明伶,尚刻意偽稱其名為「侯月伶」(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90頁),益徵林睿紘上開關於談公事等證言有諸多不實,要無可採。邱羿寒以當時在602室門外聽到並錄得之上開聲音,主張係侯明伶與林睿紘正在該房間內發生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㈢侯明伶對於林睿紘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應知情:

⒈侯明伶雖抗辯伊不知林睿紘已婚云云,惟查,證人陳雅貞

於原審具結證稱:邱羿寒與林睿紘是伊女兒同學之家長,侯明伶是林睿紘之同事,亦擔任伊之證券營業員。林睿紘得知伊有投資想法,遂介紹侯明伶,相約於美食街辦開戶手續,林睿紘與侯明伶一同出現,並向侯明伶介紹伊是他女兒同學的家長。進行開戶手續時,林睿紘有聊到小孩、老婆及出去玩的事,林睿紘當時有提供飲料,因伊沒有喝飲料的習慣,遂要林睿紘帶回去給老婆、小孩喝,當時侯明伶全程都在,坐在伊隔壁,有聽到上開聊天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前揭證言,係明確提及3人在場當時對談中,已提及林睿紘之配偶及子女,足以使侯明伶知悉林睿紘為有配偶之人。

⒉侯明伶雖質疑證人陳雅貞未經法院書面通知自行到庭,該

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雅貞係經原審向其寄送證人開庭通知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2頁),侯明伶前揭質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侯明伶又質疑證人陳雅貞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陳雅貞與兩造間糾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縱有提及出庭前邱羿寒與伊聯絡請伊還原當天開戶現場狀況,亦不足認證言有偽。況且,證人林睿紘亦提及確有帶侯明伶去實習開戶而遇到陳雅貞,在美食街開戶,其餘沒印象(見本院卷第287、293頁),可知證人陳雅貞所述上情並非憑空捏造,其與林睿紘既係因小孩同學家長身分而結識,以此向侯明伶為身分介紹,於聊天時提及子女、配偶等情,甚屬合理,堪認證人陳雅貞之證言應具高度可信性。是依證人陳雅貞前揭證詞,堪認侯明伶對於林睿紘為有婦之夫,乃有配偶之人一節,確實知情。㈣邱羿寒得請求侯明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⒈夫妻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將刑法第239條之罪除罪化,然於解釋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顯並不否認婚姻制度仍有忠誠義務之內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僅認為不應以刑罰為制裁手段而就刑法第239條宣告違憲。邱羿寒主張侯明伶與林睿紘間確有於汽車內擁抱、親吻、於柔美旅館房間內發生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事,足堪認定,則邱羿寒主張侯明伶與林睿紘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已侵害邱羿寒以配偶身分對於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邱羿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侯明伶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侯明伶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另案判決見解,主張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有衝突時,應優先保護伊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要無足採。又侯明伶指稱上開規定應限於林睿紘之人格法益被侵害,邱羿寒方能以配偶身分請求賠償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採。

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邱羿寒為大學畢業,原係全心投入家庭而為家庭主婦,經歷此事後重返職場以養育幼年子女,目前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有零星數筆投資,有其提出之學位證書、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侯明伶為大學畢業,自稱低收入戶,惟其從事證券業,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屋齡尚新之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110年度總所得顯非屬低收入(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231至232頁),並斟酌侯明伶與林睿紘共赴柔美旅館房間內為親密行為,邱羿寒在房門外等待蒐證,聽聞查見前述外遇事實,足使邱羿寒於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侯明伶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聲稱係受仙人跳云云,對於邱羿寒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邱羿寒得請求侯明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不予准許。

從而,邱羿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侯明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邱羿寒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侯明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30萬元本息部分,為邱羿寒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邱羿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侯明伶給付之總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邱羿寒所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侯明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侯明伶之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邱羿寒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邱羿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邱羿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侯明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